司法 「五權獨立之三,司法權獨立,由公民直接主導。」 司法權源:
司法委員、大法官,由全體公民選出,組織司法委員會,行使司法權。
司法院長由司法委員會委員中選出,經由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院長推薦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
司法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司法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賢達由公民直選。
總統、國會議長推薦提名大法官,直接經由全國公民檢審選出。
大法官任期八年,四年改選一半,經國民審查檢驗通過,連選連任之。
法官任期八年,連選連任至退休齡退職。
司法委員、大法官須符合身分學經資歷、品格與法律規定之資格條件,依法定程序資格認證嚴格篩選。
權力機關:
司法院置司法院長、副院長、司法委員會與幕僚組織。
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組織憲法法庭。
司法院設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由院長擔任主席。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檢調官員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
司法院包括:委員會體系、法官體系、檢調體系。
委員會體系:司法委員會/檢調委員會/公訴委員會等。
法官體系:憲法法庭/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行政法院/彈劾法院等。
彈劾法院-司法官、檢調官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憲法法院-大法官會議與憲法法庭。
檢調體系:獨立檢調團/檢察署/調查局等。
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獨立司法機關。
掌理司法調查權、查弊之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法官、檢調官員、公務人員審判懲戒;釋憲、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責;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解散政黨權;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請願權。
司法權力:
1、解釋憲法、法律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與解釋憲法之權。
2、民事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權-相關民事刑事爭訟請求法律判決。
3、行政訴訟審判權-行政訴訟審判。
4、懲戒權-法檢調官員、公務員違法與失職行為移送公懲會審議。
5、監督地方縣市自治權-地方縣市自治法規釋憲,違憲條文宣布無效,調解地方縣市障礙。
6、解散政黨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政黨。
7、檢調權-受理監察院、司法院聲請要求查察不法案件。
8、人民請願權受託-受理人民申訴、檢舉、訴訟等辦理。
司法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法院法官七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委、監委一屆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七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高等法院以上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富有七年政治經驗法學者,聲譽卓著者。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委、監委兩屆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十年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英雄本色─司法委員經公民直選,影子政黨相互制衡及競爭,可避免司法獨立於國會之外的顢頇與效率不彰,真正做好嚴厲判官、檢調官的英雄本色。其職責主要打擊黑金與弊端,建立檢、調、審法制化、制度化、中立化制度,推動司法改革,強化司法功能。
憲法法庭:
一、總統、議長受審以憲法法庭執行,主席司法院長。憲法法庭依據彈劾程序,如認定總統、議長故意違反憲法法律得宣告判定。
二、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經監察院機關全體委員3/4以上議決,得聲請司法院判決,經確定解散政黨。
三、政黨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視為違憲。
四、調解各級政府間糾紛,保衛憲法規定的民主程序。
五、權限爭議的歸屬問題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大法官會議:
一、審查解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進行違憲審查終審決議,具有法令審議權,宣判法律違憲之權利。
二、憲法最高解釋權優越於其他司法權。
三、法律未公布前,得由總統或議長或專責委員會全體1/3以上通過或行政院提出總統簽署始能提請釋憲。
四、大法官會議應於一個月內裁決釋疑,如緊急情況經提出機關請求八日內完成。
五、大法官會議裁決不得上訴,違憲法令審查權對各機關具有拘束力。
國民檢驗─司法委員、大法官直接公民投票審查方式,進行國民審查檢驗通過。
終審機關─司法院終審機關最高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權屬司法院各級司法部門;法官依法審判,檢調官員依法執行檢調查察。非司法機關不得施行法律審判權,檢調查察權;而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檢調之查察、終審之審判作為最終制約決定權。
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指法官審判案件不受上級、黨派、特殊團體干涉壓迫,依法獨立審判。
司法獨立指檢調官員查案不受上級、黨派、特殊團體干涉壓迫,依法獨立檢調查察。
司法獨立重點實施:
一、司法體系脫離行政機關系統獨立組織之。
二、司法審判獨立-
1、超出黨派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影響。
2、法官僅隸屬於法律之下,不受上級司法機關或行政院的指揮或命令。
3、檢調僅隸屬於法律之下,不受院長或上級首長或行政院的指揮或命令。
4、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宣示判決不得干涉,之後可依上訴程序可變更其判決。
三、司法人事獨立-
1、統轄司法組織管理司法制度,有法官任命權及以外法院職員,監督司法行政及編制法院預算自成獨立體系。
2、依法律主觀自由心証獨立審判不畏權勢不計進退,其職位應有相當保障。
3、不因加入政黨與否受到政治歧視與壓迫。
4、法官退休齡終生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職或減俸。
四、司法院之權限-
1、司法院本身並不掌理實際審判事項。
2、司法院對法院判決或懲戒會議決,事前無指揮之權,事後無覆核或變更撤銷之權。
司法法院:
法院判決,以法官判決團與陪審團制度酌情判決定案,避免司法判決差異太大或判決不合理。
有權組織彈劾法院,對公務人員、檢調人員、司法官失職違法事實,進行彈劾審判懲戒。
三審合議庭制隸屬司法院貫徹司法一元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等各級法院依審級區別行使司法審判權。
審級方面之區別,獨立運作無指揮監督關係,上級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之約束力。
違憲違法之官方法令,經民眾上訴依法程序勝訴,應宣布其無效並承認補償之。
列席旁聽─在公開的法庭訴訟,當事人出庭而且准許新聞記者和一般群眾列席旁聽。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及審判和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對民事刑事案件終審法院解釋和運用,及有關訴訟程序、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事項制訂規則。
憲法拘束─大法官、法官因身份特殊必須跳脫黨爭,不得參與黨職、政黨活動,但可加入政黨。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法官職權,只受憲法與法律拘束,同時審案須迴避不適合原則。
請調司法權─司法委員會打擊弊端,1/3決議,請調司法權檢調查察。對各院違紀違法委員,司法院亦須負起檢調查弊懲戒之責。
檢調獨立重點實施:
一、檢調單位司法院管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檢察總長由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司法委員會選出。四年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調查局長由檢察總長提名,司法委員會同意產生。
四、調查局接受檢察總署指揮調度。
五、獨立檢調團之設立與完案歸建。
獨立檢調團─貫徹檢察一體程序,服從監察、司法委員會全體1/3以上請調司法權之決議,檢調委員會立即一半抽樣、一半推薦檢察團與調查團代表,組織獨立檢調團專案處理,檢調偵辦程序規劃,統一指揮內部偵辦作業,檢調官員必須遵循檢調團合議制之監督指揮程序,行使偵查起訴等職權。
檢調委員會─檢調委員會2/3由司法委員各黨派代及推薦院外公正人士,應監察委員會要求可直接推薦公正代表1/3數以下名額參與該組織。檢察總長當檢調委員會主席。該會負責監督檢調偵辦推動及進展,針對社會輿論或民眾投訴質疑案件處理過程失當或欠公正,以及調查結果未移送偵辦等之審查監督。依偵查不公開,檢調委員會須配合其專案進展,不得公開放話或干涉其檢調團內部獨立辦案作業。當案件階段重點證實,由檢調委員會中心發言人對外發表,讓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
操弄檢察權─避免政府官員明暗操弄檢察權,檢察總長以資優檢察官選舉產生或檢察官推舉資優代表由司法委員會選出。檢調委員會設立專案獨立檢調團-檢察團調查團組織,為前線檢調之一軍,查案如虎添翼。檢調團避免人性好大喜功偏離常軌之弱點所發展之制度,以組織思維程序戰術,配合檢調獨立戰鬥之協同作戰運作,強化力量打擊非法。
廉政公署─五權獨立檢調司法權經監察院或司法院委員會全體委員1/3以上同意,司法部門必須啟動檢調委員會,無條件查察,檢調人事權由另一部門人事審議會與人事行政局組織官檢委員會,合議制評核,不受上級首長和院長干涉及影響。檢調委員會監督司法案進行,配合獨立檢調團專案程序,進行獨立調查偵察起訴。實際上等同於廉政公署機關、獨立檢察官或真相調查委員會等公正機制。其公信力可獲得社會大眾之信賴與青睞。
制度弊端─現行法務部長政治任命之政務官,掌握檢察官、調查首長、官員升遷調動,握有人事權,可拔擢自己聽信人擔任,檢察首長亦可透過相關隸屬首長,擁有干涉各案之權力,要貫徹部長意旨,可謂輕而易舉。案子辦與不辦、認真辦敷衍辦令人起疑。且部長因掌握檢調人事權,易淪為政治籌碼,檢調官員職司國家犯罪追訴執行之檢調大任,立即面臨公權力與公信力誠信與信心危機,制度弊端容易成為政爭操弄之工具,乃當前政府不可逃避的改革重點之一。
與總統關係
總統、副總統須經監察院彈劾程序提出,交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審判之,經判決確定屬於罪案型,被彈劾人立即解職。
與行政院關係
三軍統帥權總統主導,警察行政權行政院主導,檢調司法權司法院主導,軍、警、檢調分權管理,監督與領導均權,平衡國政武威權,各自獨立,保持中立,效忠中華民國及憲法和保護正義善良人民。
司法院對行政院提出之法案或草案與制定頒布法令,有權宣布其是否違憲違法,行使違憲審查制約權。若行政機關侵犯人權須受其司法院監督,防止國家權力違憲以保障人權。
司法制度必須防止行政系統利用自身職務權力之便,駕馭或干涉司法人員司法辦案,使司法權喪失本身應有的公正性與公信力。
更重要的是:防止極端主義分子自訂獨裁法律,掌握政權,破壞政權均衡與政治穩定。
與立法院關係
司法院對立法院所立法案,經監察院審查有違憲疑慮,由司法院宣布其是否違憲違法,行使違憲審查制約權。司法院獨立預算,獨立人事,提出司法院本管轄機關預算案及決算案於立法院監察院。
政治、社會、環境生態快速變動,隨時變化,法理似乎無法滿足現在的需求,進而影響整體生態的脫節,毫無約束力可言。道德性的自由心證,隨自己意識解讀,共識差距天壤之別,立法的根源與精神幾乎蕩然無存。若要整治潰堤回溯源頭,尋找法理的破綻,有賴於立法院尋根做起立法補法。司法院則認真憑藉法理,約束和規律人心的浮動與違拗。
與考試院關係
司法院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專員貪贓枉法,違法亂紀,囂張法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與考試院人事行政局雙方人事、銓敘監督失職,尤其是官檢委員會評議、督導不周,顢頇無能,相關人員應負起連帶處分責任,公務人員必須負責盡職,以此為戒,不得鄉愿。
與監察院關係
對立法院、監察院正在進行行政院所提法案政策有違法違憲之嫌疑,予以解釋。
監督司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違犯法律之法官、檢調官員,司法審判權透過彈劾手段確立,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制裁,彈劾法院依法判決確立,制約違法亂紀之法檢調官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針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而設立之機關,在審議懲戒事件時,須以監察院提出彈劾為前提,經彈劾法院判決確立,並負起民事刑事責任。
司法院或監察院委員會全體1/3以上同意即可對政府高階官員行使請調司法權查察,由司法執行單位依法檢調查察。
避免國家行政陷於嚴重危機或逐步流於專制與獨裁,立法、監察與司法國會須對上位者、行政者給予防範與嚴厲制約之律法。政權偏鋒無虞之時,形成備而不用之法律。
判決機關他院不得代行之。五權分立,監察院準司法顯然違反分權原理。
與國會關係
將司法院納入國會體系,加強監督制約之權力,警惕政府所有官員,必須依法行政,當能發揮嚇阻、防腐的功效,是直接改善政治污濁效果的最佳良方,是政治清廉、風紀清流最佳手段。透過監察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只要1/3委員同意之決議,政黨互相自清不肖政府官員,讓違法亂紀、為非作歹的貪瀆官員無法隱匿在上級包庇的安全防護傘裡,更不讓濫用職權的上級躲在政治黑暗齷齪的角落,司法國會如照妖鏡逼使其無所遁形。
社會責任
司法不公─檢察總長、大法官、司法院長由總統提名任命,政黨色彩強烈,勢必影響司法運作,形成對手有政治迫害、司法不公之聯想。同時,也可能成為現在執政黨打壓異己之工具,造成司法、法院是為執政黨而設立,而不是為人民伸張正義、公理的地方。
執法中立─司法委員會、檢調委員會、法官、獨立檢調團,獨立超黨派,打特權、打黑金、打貪污,執法中立依法審判,查察、審理不受干涉,人民向監察、司法委員會檢舉請願,以合理懷疑、合理解釋、合理事實、合理證據之原則,主動請調司法權積極查察罪嫌,案件證據確鑿,速審速決。而不是證據到哪就辦到哪消極性偵辦,或證據不足不續辦,或查察至上級不再辦。
司法改革─司法院專責院會獨立運作,司法委員會影子政黨相互制衡相互競爭,有利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清查弊端之野,打擊黑金,避免污穢政權、黑金政權或黑金復辟。司法檢、調、審須法制化、制度化、中立化、獨立預算,依法行使司法行政,維持獨立運作,不受政治力及政黨干擾,推動司法改革,強化司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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