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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違法監聽!不要再魯小小了啦!!!!!!!
2013/09/16 09:33:14瀏覽1701|回應2|推薦9

銀老處看到的網友回應,與您分享!!!!!

89樓 morningstar 2013/09/15 21:10

綠營律師與人士說特偵組這次是違法監聽及公布監聽譯文,是以A案核發的監聽票來偵辦B案,監聽內容應該要銷毀且不具證據力,但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是:「通訊 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即應銷毀",注意:是"全部"無關者,此次監聽票案由項目是關於柯建銘司法關說案件,這次被公布之監聽譯文內容仍與柯對司法關說有關,顯非"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

另外不得為證據者,第五條規定的是:「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注意:必須要是監聽 行為"違反情節重大者",此次監聽從 程序合法 及監聽譯文內容與申請監聽目的仍有相關等事看來,顯然不符"違反情節重大者"。所以其實證據合法性仍在,並無不得為證據的問題

這次監聽的目的是一起假釋案柯涉入司法關說之偵查。 最後查到的是全民電通案不上訴的司法關說,但刑訴二二八條規定:「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有權責簽分他字案偵辦,惟最後所查結果尚無最高法院對圖利罪院限縮解釋的金錢對價關係證據(沒包含身份權力之圖利),所以才沒有刑事起訴,暫行簽結仍有日後起訴之可能,這次只提請涉及貪瀆之官員送監察院與行政調查,而沒刑事起訴自然也無刑事偵辦洩密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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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法律觀點的清晰解釋(轉自臉書)喔~耶!

戳破 “蘇貞昌 蔡英文 柯建銘違法監聽說” !

根據通訊保障法 及監聽法第十八條(柯建銘故意說漏的)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但 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下面就是第五條跟第七條

第五條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 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十七條(司法案件受託遊說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 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臺灣高等法院 99.09.08. 九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王金平替柯建銘關說 亦可援用上述相關判決 換言之 蘇貞昌蔡英文柯建銘所謂“違法監聽說”根本不存在

為誤導群眾 引用法條 而且只說一半,敢情民進黨最愛做半套?

各位認為當初陳致中找妮可是做全套還是半套? 作者年輕時也常尋花問柳而且還不愛帶套呢? 雖然那家旅館還在!呵~~ 男人找雞在經濟許可下 會做半套,作者死都不信。

說馬英九違憲,連條文都拿不出來,拿出證據ㄚ,連引用判決案件都拿不出來,虧民進黨全是律師勒! 呸!~~~~

當初正己專案二個井姓陳榮和檢查官皆是意外監聽到的而被抓,柯建銘說的監聽狀是指特偵組香法院申請書,特偵組沒那義務告知你被監聽了被監聽人無權知,若知不就能防範了。

馬英九沒有朋友是事實,改革是不會有選票及朋友,把人都得罪光了,因為擋人財路,雍正我不認為我到認為,是揮淚斬馬謖,而王金平喬事不得罪人,藍綠都是麻吉,還有個好處,變得粉有錢喬事關說有前謝跟後謝囉! 不然 你以為中藥商法,蘇貞昌10萬,賴清德300萬,邱垂貞1000多萬是怎麼來的

另外就算更一審無罪可不是定讞案件,除非檢方放棄上訴[除關說外]或過追訴期才能算定讞

ps:同樣法院開出的票分為二類,犯罪嫌疑犯最多收到傳票跟拘票,法界人士監聽票跟搜索票,歡迎法律人士來踢館。 [摘錄] 熊律師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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渴望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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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搞不清楚喔?再說一次!
2013/09/27 05:09
(摘自網友Steven Chen留言)
王金平是立法委員
他所違反的是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這是要送立法院的紀律委員會來審議的
==>這根本就不是司法這邊的法官所能管得到的!!!!
所以一堆搞不清楚狀況的人
總是高喊:為什麼馬英九要私設刑堂,而不把王金平送交司法處理??
這樣了解了嗎???
再講一次
==>司法(法官)是管不到王金平關說的罪刑的!!!!
有的話馬英九就不用背負千萬的罵名
自己動手了吧?!

渴望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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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然勒???
2013/09/27 05:05
立委關說司法沒有法律(謝謝在亡怨長帶領下的英明的立法怨)可以處理,大家不喜歡馬英九政治處理,就是不用處理的意思,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