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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明彈劾案文
2010/01/19 20:43:36瀏覽343|回應0|推薦0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聰明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任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迄今。
貳、案由: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廢弛職務,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按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基此,檢察總長陳聰明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綜理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事務,指揮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並提出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人選,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自應敬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表率,對於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更應謹慎督促,勿枉勿縱,以毋負全民之付託與期盼。惟查:
一、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與當時之法務部長施茂林同時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黃芳彥於參加馬永成婚禮時得悉林華德及寒舍公司法律顧問陳玲玉為SOGO股權買賣案交惡,乃應允居間協調雙方,遂於同月二十五日齊赴老爺酒店餐敘,協調代表蔡辰洋之陳玲玉律師及林華德,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
(二)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陳前總統自蔡宏圖處收受之賄賂款項一億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間陳前總統及配偶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二億元,均存放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藏匿。
(三)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媒體報導吳淑珍疑似介入SOGO百貨經營權爭奪戰而收受其中一方提供之SOGO百貨禮券;同年五月十日,媒體復報導陳前總統及吳淑珍之女婿趙建銘涉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檢察官隨即分案偵辦,社會議 論紛紛。吳淑珍急於處理存放於上開保管室中之鉅額現款,乃先委請友人即黃芳彥設法,黃芳彥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或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中某日,邀集鄭深池、辜仲諒與馬永成,在總統府總統幕僚人員辦公室商討如何將錢匯往海外之對策。
(四)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開保管室中七億四千萬元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之前吳淑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六千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後用來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住宅及裝璜用)。
(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陳水扁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檢方認定陳水扁總統和夫人吳淑珍共同貪污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先起訴吳淑珍等,陳前總統因憲法保障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將於卸任後再行訴究。
(六)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艾格蒙聯盟通報有關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隔日葉盛茂局長即至總統府告知陳前總統。
(七)九十五年十二月初陳前總統媳黃睿靚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銀行人員來臺,並在陳前總統之子陳致中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名義人為黃睿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開戶。
(八)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經陳致中通知,以陳俊英、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轉帳,轉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美元至吳景茂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
(九)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美元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
(十)上開事實,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書,及特偵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十六號、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起訴書等敘明甚詳。
(十一)按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即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認與案件關係非淺。
(十二)九十六年三月卻有報刊報導標題為「保證不見總統檢察總長陳聰明赴黃芳彥家喝春酒」、「瓜田李下自稱鐵面卻有私」之新聞,指陳檢察總長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黃芳彥先生家中餐聚,認陳檢察總長行為失當,有瓜田李下之嫌。各媒體亦對該次參聚有所批評,並質疑陳檢察總長將來執行職務,包括特偵組等職權行使之公正性,認為黃芳彥先生係總統親信,陳檢察總長不知避嫌,私至爭議人物家中密會,行為不當,引發各界議論。嗣經陳檢察總長提供書面報告乙份(附件一,見第1頁至第9頁),內容略為渠與黃芳彥因長期之醫療諮詢等醫病關係,而成為朋友,渠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黃某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渠新春期間聚會敘舊,渠乃於當日晚間至黃某住處小聚,渠基於禮俗及同鄉情誼等因素而同意前往聚會,當日聚會人數僅共三人,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渠因外界對其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為渠始料未及,渠有思慮不周之處,渠願自我檢討,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云云。法務部則於查復本院之「報載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聚會報告」(附件二,見第10頁至第13頁)作如下結論:「陳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因醫病關係而結識多年,偶有往來,報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晚間之聚會,係陳檢察總長應同鄉朋友之邀約而前往小聚,屬朋友間之聚會,參與聚會人數為三人,地點在黃芳彥先生住處,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惟外界對檢察總長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陳檢察總長就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表示始料未及,亦對外表達有思慮不周之處,願自我檢討,並表示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之意。檢察官係法治國守護人,外界對於檢察官職務及言行均以更高之標準看待,全體檢察官對此應有更深刻之體會及認知,本部就此亦期勉全體檢察官以此為例,對於自身言行更加審慎,對於外界觀感亦應多加考量,注意避免引起外界任何不當之聯想,共同維護檢察官形象。」
(十三)惟本院據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晚間之餐聚,參與聚會人數非僅三人。嗣經查訪黃芳彥居處住民後,約詢陳檢察總長,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你去找黃芳彥吃飯三人小聚,為何我們接到說施部長也在?(答)這件事是快下班時,黃芳彥打給我,說有一個同鄉一起吃飯,約二個小時。(委員問)那施部長到底講了什麼?(答)這個我不清楚。(委員問)你說有二個小時,怎麼會不清楚施部長講了什麼?(答)沒有,我記得是和宜蘭一個同鄉姓鍾的。(委員問)那天施部長誰找過去的?談了什麼事?(答)那天應該是談論非常單純的事情。(附件三,見第23頁至第24頁),嗣再約詢前法務部長施茂林,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陳檢察總長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黃芳彥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他新春期間聚會敘舊,他乃於當日晚間至黃芳彥住處小聚;當晚據知你亦有在場,你是何人邀約?參加目的?聚會談些什麼?(答)我沒有在現場。(委員問)今天請部長到這裡來,就是要請部長釐清這件事。(答)我那天並沒有去餐敘,不知有宜蘭同鄉參加的事。(委員問)二月二十六日有無參加?(答)他們的飯局我並沒有參加。(委員問)你有無和黃芳彥與陳總長吃過飯?(答)我是去過他家,但是沒有吃飯。(委員問)是二月二十六日那天嗎?(答)不記得是哪天。黃芳彥我是認識,但是沒有約我吃飯。(委員問)曾去過幾次?(答)一次。我不記得是何時去黃芳彥家,是有次要去師大運動時經過他家被他請上去。(委員問)那是白天還是晚上?(答)晚上運動時上去的。(委員問)那還有誰在場?(答)陳聰明總長有在場,但不是約去吃飯的。(委員問)所以你去那邊是六點多?(答)應該是晚上八、九點。(委員問)在那邊聊了什麼事情?(答)我和陳總長也沒有什麼私交,只是單純的聊天。(委員問)你有無看到陳聰明總長在而感到驚訝?(答)我沒說什麼,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委員問)那是在春節前後嗎?(答)時間我不記得。我們部內都有行程表,或許可以查一下,如果我那天有公務行程,二月二十六日自然不可能有去吃飯。(委員問)你剛講過說你是路過被黃芳彥拉去坐坐的,那為何陳聰明自己一個人在上面?(答)這我就不曉得了。上去後看到陳聰明就打個招呼,我那天也是穿著運動服。(委員問)那天你在現場,有無宜蘭同鄉在場?(答)沒有,我沒看到。或許應該去問當天我的行程就知道。我和黃芳彥不熟,所以黃芳彥沒有約我去吃飯。(附件四,見第31頁至第33頁)據上開書面資料及詢答內容,陳檢察總長確曾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與黃某餐聚,若陳檢察總長僅此一次與黃某餐聚,則當晚甚且有法務部長在場;縱如施部長所言不盡然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則陳檢察總長與黃某不僅一次於黃某私宅相會,則更屬可議。察陳施二人之詢答內容,檢察總長、法務部長同時出現於黃宅,殆可無疑。
二、另據媒體報導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事至灼然。
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云云,此舉至為可議: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布新聞:「…陳檢察總長與蔡姓建商係數十年之老友,平日正當往來,從未涉及任何公務,更與現正偵辦中之陳前總統貪瀆案件無任何關聯。而先前因媒體報導蔡姓建商與名嘴之宴會,亦邀請陳檢察總長到場,導致蔡姓建商亦遭到法務部約談調查。嗣後陳檢察總長為表達對蔡姓建商無辜受本案所累之歉意,遂於本(七)月一日,欲搭機前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監交檢察長職務途中,順路前往蔡姓建商之辦公處所,親向蔡姓建商表達歉意,實無任何不當行徑可言。…」云云。
(二)經查,上開新聞所指稱之蔡姓建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曾被該署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當日媒體即有顯著報導(附件五,見第35頁至第36頁)。故陳檢察總長此舉非惟違犯檢察官守則,且公然欺瞞大眾,亦至為可議。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訂有檢察官守則以供全體檢察官拳拳服膺,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尤應無違該守則之規定,否則即應屬重大違失。經查:
(一)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第十五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及第二十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個人之招待。」規定。
(二)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三)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四)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二、綜上,陳檢察總長已違反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決然不符作為國家最高檢察長官應具備之高潔品操,亦不足以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渠之行為足以損及社會大眾對渠職務之信賴,實屬灼然。
三、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偵組,職司偵辦政府高層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重大案件。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深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檢察官守則第一、五條定有明文。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
陳聰明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陳聰明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正直」與「誠實」(justitia et sinceritus)為法律人無可替代之美德。德行有虧即使一般法律人亦在禁絕之列,況且位列全國檢察官之首。是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陳聰明檢察總長經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提案委員:李復甸 錢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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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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