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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長榮罷工事件】的想法與態度
2019/06/23 07:41:12瀏覽282|回應0|推薦0

最近這幾天,自從長榮突襲式罷工的活動開始之後,

友人或是有些人都來問小羽,

對於這次的長榮突襲式罷工的想法與態度是?!

小羽靜默了些許時間,打算寫一篇來自於小羽自己的想法與態度,

當然,不是因為小羽身邊有認識的長榮空服或是相關同業而立場偏頗,

而是,以公正的態度,來對於這次的罷工事件說一下自己的想法,

針對於這次的罷工事件,小羽本身是表達強烈的支持,

為何支持呢?!因為其實在台灣本身而言,

【罷工】是一種最困難形成的行為,不僅如此,在台灣,

雖然說口口聲聲提倡著【民主】的理念,但其實,真正的民主社會,

係屬於在每個企業當中,都應該要有形成工會或是職業工會的形態,

但針對於目前台灣社會的企業族群當中,【工會】,卻僅是寥寥可數,

【工會】,在台灣的企業文化當中,係屬於被禁止的,

但政府的法規又讓人覺得非常可笑的是,雖然有明文規定,

但卻沒有能力去致力於修法,並且去修訂或是新增有對於【工會】,

或是對於【勞工權益】等等有相關保障或是增進其利益的法令與條例,

【罷工】,在國外而言,是一種常見的形態與行為,

因為【罷工】,係屬於員工對於公司的不合理對待與壓榨之下,

所做出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對於反應資方的一種不得以才採取的行為,

另外,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

所謂「罷工」是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而【罷工】目的是為了向雇主施壓爭取勞動條件,

除了向雇主進行團體協商外,也可以採取「爭議行為」,

來阻礙雇主的事業正常運作,給雇主壓力,

並促成雇主同意讓步而達成協商共識。

另外,罷工有受到任何法律的保障嗎?

【罷工權】不只受法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和【工會法】)之保障,

它還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認為,為了改善勞動條件,

增加勞工社會經濟地位,組織工會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

且應使勞工有集體交涉以及爭議(包含【罷工】)的權利。

以目前大法官認為我國【憲法】應該有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以組織工會,

並且以工會地位進行團體協商交涉及進行爭議行為,

包括【罷工】之權利,這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

和雇主的財產權或是營業自由一樣,

都是受【憲法】保障,沒有誰一定比誰優越的問題。

另外,針對於工會一邊說要協商,一邊罷工合理嗎?

協商與罷工是一體兩面。正是因為【勞資不對等】的本質,

法律制度設計上為了【最大化協商成功】的可能性,

才賦予勞工【罷工】這個武器。

也許有人會覺得說,為何不能像國外一樣有【預告期】?!

對於台灣本身的企業生態而言,其實【罷工】目的本來就是最後手段,

以企求施加雇主經濟壓力,妨礙雇主營運的方式,

來解決爭議。如果力求完全不影響雇主的預告,

那就直接失去罷工的意義。

而我國法律本來就沒有要求工會需要【預告罷工】,

且我國法律其實已經設有如調解前置、

罷工投票等制度,形同有預告罷工之效果。

所以呢,針對於有些人一直執著於【預告期】的部份,

以我國法律而言,只是一種為了力挺資方且有不公正的【障眼法】而已,

另外,如果真的有影響公眾生活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況,

甚至還有【主管機關】直接提交【強制仲裁】作為【最終備案】。

最後,對於最近這幾天最具有【爭議性】的【罷工糾察線】,

來引用一下相關條文與解釋來作為一個說明:

【罷工糾察線的界線】

罷工糾察線作為罷工的附隨行為,應以合法罷工存在作為前提,

罷工糾察線的正當性判斷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同樣以主體、目的、程序、手段四個正當性加以判斷,

但如果糾察線已經附隨於合法罷工,

則罷工糾察線是否具備正當性而可主張刑事免責的關鍵,

應在於手段是否具備正當性。

另外,有關於罷工糾察線手段正當性的三點問題探討:

(一)罷工糾察線只能動口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曾經對罷工的定義表示:

【所謂罷工,係指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

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

所為之協同停止勞務提供的勞資爭議行為,

其行為僅得停止勞務提供,不得藉機妨礙公共秩序,

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罷工期間,

罷工之工人不得佔據雇主之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

使雇主無法營運,否則即屬於違法。】

以上關於罷工只限於消極不提供勞務之見解,

受批評為限制罷工權,因罷工絕非單純不工作、

消極不提供勞務而已,否則無異。

另外,【集體行乞】,故為罷工應包括積極性的抗爭行動,

此於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

定義爭議行為包括【阻礙事業正常運作】性質後,更無疑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

【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有關設置糾察線之定義及應注意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一、罷工糾察線,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

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

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

非單獨之爭議行為。二、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得以言語、

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

三、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

四、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

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勞動部2018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釋:【

又工會依法行使爭議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係其法定權利,

目的係為向雇主施壓,以迫使妥協進而達成其提升勞動條件,

爰工會進行罷工僅係手段而非目的,

至於糾察線之設置係為達到罷工之效果,

而在罷工現場對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或對消費者進行勸諭或阻止,

使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支持罷工,

並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之前提下,

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

從以上二則主管機關函示,關於【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

【阻止】等文字,並提及消費者、第三人對爭議行為的不便應尊重忍受,

可看出主管機關應可接受罷工糾察線涉實力阻止,

甚至對象可針對消費者等第三人,

所以罷工糾察線應該不是只能動口呼口號、勸說他人而已,

必要時仍得阻擋營業場所出入口才對。

綜合以上相關資訊與結論,實質上,工會係屬【完全合法】之行為。

                                       -羽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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