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如何處理身後財產?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已有二十餘年以上的歷史,有些台商離鄉背井,遠渡重洋,留下台灣的妻室、兒女,在中國大陸打拚事業。
一旦台商將來往生,其留在中國大陸的財產該怎麼辦?台灣的妻室、兒女有無繼承權?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首先談到大陸的繼承制度,台商一旦發生身故的情事,其在大陸的「遺產」,適用大陸《繼承法》的規定,大陸《繼承法》於第3條規定「遺產」的定義及範圍。所謂「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就前述的遺產何人有繼承權?大陸《繼承法》對此一問題的規定與台灣的《民法繼承編》規定不同(註1)。依大陸《繼承法》第9條第1款將遺產繼承的順序規定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註2)、父母(註3);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註4)、祖父母、外祖父母。
筆者曾處理一件大陸台商分別在台灣及大陸遺產的繼承,該台商有一配偶、二子女及母親,其在台灣的財產由配偶及二位子女三人共同繼承;但其在中國大陸的財產,依大陸《繼承法》的前述規定,要由配偶、二位子女及母親四人共同繼承,足見海峽兩岸法律規定的不同,影響了繼承人的地位。
大陸台商對於遺產的處理,可以於生前預立「遺囑」,將遺產做一妥適的安排。
大陸《繼承法》容許被繼承人可以於生前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6條第2款);也可以運用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6條第3款)。
大陸台商於運用遺囑除注意前述規定外,一定要注意「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現分述之如下:
1、「自書遺囑」:內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7條第2款)。
2、「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7條第1款)。
3、「代書遺囑」:遺囑人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書,並有兩位「見證人」(註5)在場見證,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7條第3款)。
4、「錄音遺囑」:以錄音形式所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7條第4款)。
5、「口頭遺囑」:此種形式的遺囑僅限於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使用。「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原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7條第5款)(註6)。
大陸台商如已訂立遺囑,嗣後可否將該遺囑加以撤銷或變更?大陸《繼承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原則上是容許的;但如果是立有「公證遺囑」時,欲將之撤銷或變更,不得用「自書」、「代書」、「錄音」或「口頭遺囑」,而必須用「公證遺囑」的方式,方能有效地撤銷或變更。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一輩子努力打拚,保護自己的身後財產能按自己的生前意志支配,是相當重要的。如欲達成此一願望,瞭解前述規定並妥適預為規劃,有其必要性。
註1、台灣《民法繼承編》將法定繼承人分成配偶與四個順位,而四個順位依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註2、在此所稱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註3、在此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註4、在此所稱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註5、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參見大陸《繼承法》第18條)。
註6、參見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頁15~29,2010年1月第1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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