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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律訓所演講「律師業務之推展與規範」
2009/05/22 13:54:18瀏覽2850|回應0|推薦0

2009年5月21日,我至律訓所演講「律師業務之推展與規範」。

隨著社會變遷,法律服務業競爭益形激烈,我從執行業務之型態、律師業面臨的困境等談起,接著講到拓展新業務的重要性與手段,其中最應特別注意的是「業務推展之規範」,以下略述之:

一、律師廣告行為與業務招攬行為之規範探討
論者曾以美國為例,將律師廣告行為區分為「廣告」及「招攬」兩種型態。所謂「廣告行為」,係指律師借助各種媒介,例如電話簿、法律名錄、報紙或其他期刊、戶外看版、收音機、電視、書面或錄音通訊之方法,對社會大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其本身或事務所所提供法律服務之一般資訊;而「招攬行為」則係指律師或其所屬人員為拓展事務所業務,而主動以書面或親自電話聯繫方式拓展業務者。註2
(一)律師廣告行為之許可與限制
基於律師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律師並非不可廣告。另外,《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保障,若著眼於消費者能較易取得律師之資訊,而得對服務提供者能有知悉途徑之觀點(即消費者資訊取得權),亦能使律師廣告行為之合憲性及原則性合法化取得保證;而剩下的問題,僅係其界線之探求問題。而基於律師之公益性、獨立性及專業性,律師之廣告行為,則不得以追逐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應將其廣告行為設定在提供消費者服務資訊之途徑,以保障消費者之資訊取得權為其制度保障之基本目的,方能取得其正當化之基礎註3。
然而在我國,律師亦具有公益及專業性之特質,故其與一般商業仍有某種程度之差異,利益之追求並非其主要之目的。而對於律師廣告行為之範圍限制問題,可從《律師法》第1條、第30條,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7、12及13條之規定,分別討論。
1、《律師法》之相關規定
第1條:「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30條:「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2、《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4條:「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7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12條:「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13條:「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另以日本為例,日本於西元2000年(即平成12年)制訂新法(弁護士の業務広告に関する規程),將律師業務廣告由「原則禁止」變更為「原則自由」,並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而現行條文為2008年12月5日修訂,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略述內容如下註4:
1、廣告中須有律師署名,以示負責。如果僅係標示「○○法律事務所」而無律師署名之廣告,仍屬違反規範之廣告。
2、廣告中必須要有所署律師公會之署名。
3、所禁止之廣告類型可分為下列6種:
(1)該廣告與事實不符。
(2)該廣告有誤導或使人誤認之虞。
(3)該廣告誇大或使人過度期待。
(4)該廣告涉及比較特定律師與外國法律師、特定律師事務所或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5)該廣告違反相關法令或所屬律師公會規則。
(6)該廣告有損害律師品格及信用之虞。
(7)該廣告引發不安或困惑。
4、所禁止之廣告事項,又可分為下列4種:
(1)訴訟之勝訴率。
(2)法律顧問或委託人。
(3)受任中之案件。
(4)曾處理或參與過之案件。
但上述(2)、(3)、(4)之類件如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5、所禁止之廣告方法則包括:
(1)經由拜訪而為廣告。
(2)該廣告係針對特定事件之勸誘(如係公益上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提供「有價物品」。
6、利用第三人為抵觸規範之行為。
7、廣告後即負有保存該廣告之義務。
(二)律師業務招攬行為之許可與限制
律師業務之招攬,若涉及《刑法》第157條之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即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者。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字第1431號解釋可供參酌。
另外,「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35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2、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有學者主張,基於律師有其獨立性與專業性之考量,而與一般商業有異,律師不能以聘僱業務人員之方式拓展業務,且亦不得僅因充任介紹人而收受介紹費用。註5
惟亦有學者認為:對於律師業務之招攬行為,其乃廣義性之廣告行為一種,律師利用業務員或其他介紹人而對其人身資格、服務項目等為介紹或推薦,無論是否支給報酬,若未有誇大不實、威脅、利誘或涉及不正競爭等不正當手段,似無禁止之理。註6
二、律師於承接業務時應注意事項
◎案例:某著名酒店銀錢虎之負責人某甲另兼營非法賭場,因某乙屢次前往其營業的賭場豪賭,因賭技欠佳,且屢敗屢戰,其後積欠大筆賭債,經催討皆拒不付款,故而某甲求助律師某丙,如律師某丙可順利將某乙之賭債討回,即可終生至銀錢虎及其關係企業內無償消費,並讓某丙加入某甲所經營之賭場。某丙聽聞後怦然心動,即回稱某乙之行為是《民法》之債務不履行,並宣稱本件訴訟必勝無疑。
※《律師法》第3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28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有有利結果。」
上述案例中,如律師某丙明知受理之案件係屬「自然債務」之賭債,仍告知得以債務不履行而提起訴訟,則已違反上開《律師法》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之規定。此外,某甲與某丙約定報酬之方式係以至銀錢虎酒店無償消費,亦違反前開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註7。再者,縱認某丙不知賭債為自然債務而並無請求權,惟某丙仍告知本件訴訟必勝無疑等語,核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之規定。
三、律師結果報酬約定之規範探討
(一)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其中第2項已明文禁止律師就「家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為裁判結果之報酬約定。此係基於該類案件有其高度之倫理道德性質,而不容許律師以此不確定之期待介入過多。至於「家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以外之案件,因法無明文禁止,依法應屬容許之範圍;惟仍應受《律師法》第37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之限制。
1、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4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乙)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 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丙)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二)依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法文係使用「宜」或「不宜」之用語,其規範效力如何?學說上仍有爭議。惟在實務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4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議書,即曾以律師約定並超收「額外之酬金」為由,決議將該律師予以懲戒。其是否妥適,則有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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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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