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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張顯耀洩密案
2015/02/10 17:41:31瀏覽176|回應0|推薦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 2 10

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張顯耀等三人涉犯洩密罪等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偵查結果:

被告張顯耀等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貳、簡要之移送事實:

一、被告張顯耀自民國 101 6 月間起至 103 2 月間止,透過同案被告張女或陳姓、李姓友人,以簡訊、電話或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將我國參與兩岸會議、出訪大陸之相關訊息或降低陸配申請身分證之年限、自己之人事任命案等應秘密之事項,轉知同案另張姓被告後,使大陸相關單位知悉。

二、被告張顯耀將關於兩岸會議之報告、談話重點或赴大陸參與會議之聯繫過程等應秘密事項以手稿或口頭洩露予陳姓及李姓友人,要求其 2 人將上開內容繕打成書面資料並儲存製成電子檔案後再取回收執。

、簡要之不起訴處分理由:

一、案經承辦檢察官向相關單位調取本案歷年來之通訊監察簽核文件及據承辦人員之證述顯示:本案之通訊監察內容均由執行機關按月函報,再由承辦人員製作案情概述及研處意見向上陳核。而歷次之簽核文件自簽辦之承辦人起逐級陳核,均未在相關簽呈或條箋上加註任何意見,亦未曾表示過受通訊監察之對象歷次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危及國家安全之情報。

二、證人蔡○○結證稱:伊擔任首長 5 年多期間,對於被告張顯耀等人與大陸交往情形已有所關注,且是持續性在進行,所得到的資料都是譯文資料而已,在伊任內若偵辦間諜案件,都會呈報,但本案並沒有等語。又政府分別於 102 8 月間及 103 1 月先後推動我國參與特定之國際組織,並決定推派被告張顯耀前往大陸協商或溝通協調,對於相關之執行細節部分並不干預,完全授權交予被告張顯耀去執行,看不出其與大陸往來有異常現象、國安會責成陸委會處理特定兩岸事務,指派由張顯耀處理時,並沒有規範要以什麼方式達成等情,亦分別為證人鄧○○、胡○○、袁○○所證述綦詳。

三、綜上顯示,部分被告既已遭通訊監察多年,政府相關單位對於被告等人與大陸人士間之互動模式、以及被告等人相關通話之內容;所傳遞之訊息均知之甚稔,卻始終未有依法究辦之行止,足認被告張顯耀等人所為應無危及國家利益及安全甚明。

四、再者,證人王○○雖結證稱:本案係台商對其提醒,表示被告張顯耀與大陸官員走的很近,未來可能會出事,僅有聽聞檢舉資訊並無檢舉黑函等語。惟核亦不能憑此聽聞,即遽以推論被告張顯耀等人確有為所指之犯行。

五、另又向陸委會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及會議資料,並訊問陸委會相關各處處長後,復與通訊監察內容相互勾稽,認被告張顯耀所揭露之消息:或係列為普通等級公文之內容、或通訊監察內容所陳述之事實無法確定是否存在,難以探究是否屬應秘密事項、或語意不明,未能與具體事件作聯結、或所述事實並無具體文件存在,無以斷定是否屬機密事項、或僅涉及事務性之安排行程事項,而非談判內容之實質事項、或為假設性問題之利弊得失討論等情狀,均不能被認定為應秘密之機密事項。

六、至陳姓及李姓友人則分別長期擔任被告張顯耀之司機或私人助理,彼此之間即存有委任關係,對於被告張顯耀指派之事項內容仍有保密義務,故被告張顯耀之司機或私人助理對於張顯耀所要求協助撰擬報告、繕打張顯耀草稿或口述報告、聯繫紀要或會談重點,因而儲存於該司機或助理之個人筆電及隨身碟,報告完成後交付予張顯耀,自應視為被告張顯耀之執行事務之輔助人員,渠等之作為係為協助達成張顯耀在工作上之任務。除此之外,亦未在被告張顯耀及其司機或助理以外之人或處所發現有相關報告流露在外之事證。是難謂被告張顯耀等人主觀上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國家機密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涉犯洩密等罪嫌之犯行,應認被告張顯耀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完)                                                                                                                            ※※※※※※※※※※※※※※※※※※※※※※※※※※※※※※

被告已遭通訊監察多年,政府相關單位對於被告等人與大陸人士間之互動模式、以及被告等人相關通話之內容;所傳遞之訊息均知之甚稔,卻始終未有依法究辦

某人某夜突然做了個惡夢,於是決定依法究辦?

證人王○○即證人王郁琦,王郁琦出庭作證云:「本案係台商對其提醒,表示被告張顯耀與大陸官員走的很近,未來可能會出事,」,僅有聽聞檢舉資訊並無檢舉黑函,便開始採取「行動」?

我的評論非常簡要(八個字):臥槽你嗎,什麼東西。

前面四個字是罵人的話,後面四個字指的是中華民國總統府、國安局、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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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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