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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報稅 村里長無法証明受扶養親屬關係
2008/04/21 14:11:46瀏覽2502|回應0|推薦0

【記者林金寶/苗栗報導】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規定,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的父或母如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不得列報減除。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他親屬或家屬時,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查:
(一)  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
1、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納稅義務人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
1、年滿60歲無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父母親之在職證明。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按「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長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是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及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提示村里長證明之規定,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為財政部96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令所規定。且稽徵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時,雖已提示上開村里長證明,然稽徵機關尚非即逕准予認列,仍需就其他事證進行實質審查,如經查有與事實不符情事,仍予以否准。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97年度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或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者,應提示之證明文件已不再包括村里長證明,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 在地生活桃竹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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