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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申論題考古題筆記-公務員法(一)
2019/11/20 23:06:30瀏覽643|回應0|推薦0
●公務員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公司董事,其擔任董事是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
擬答: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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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甲係經 106 年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惟任用時因故喪失原住 民身分,任用 2 年後其服務機關接獲檢舉,經查證屬實,於 108 年撤銷 其任用。因其 107 年任職期間工作績效良好,獲得甲等考績並支領考績 獎金。試問:考績獎金之支領依據為何?服務機關得否因其撤銷任用而 追還考績獎金?
擬答:
(一)考績支領依據
1.年終考績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給或已敘年功俸給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給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另與考績甲等:依考績法第8條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服務機關得撤銷任用但不能追還考績獎金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任用後發現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1)依題示,甲於任用時符合「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依規定應撤銷任用。
2.依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1)其他給付: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指俸給以外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支付。是故,獎金應包含在內。
(2)而應予追還之情事為具「雙重國籍」,甲撤銷原因並非此款,故不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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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那些政治活動或行為?
擬答: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行政中立,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至第10條訂立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行為之限制,以下分述之:
1.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第5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但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亦不得利用職權介入黨派紛爭。亦不能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2.利用職務之禁止行為(第6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要求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政治活動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選舉活動。
3.從事政治活動之時間限制(第7條)
原則公務人員不得利用上班或勤務時間參加政治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或執行職務必要行為,例外可參加之。
4.捐助或募款活動之禁止(第8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權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之捐助。亦不得妨礙政治團體依法募款之活動。
5.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第9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治團體而從事下列行為:
(1)動用行政資源印製宣傳文宣或辦理活動。
(2)在辦公室懸掛或穿戴特定政治團體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相關政治活動。
(4)在大中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5)對職務相關人員表達指示。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6.妨害投票權行使之禁止(第10條)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之權利,要求他人行或不行使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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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 A 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初聘, 以一年一聘方式續聘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A 機關因甲於聘用期間表現 不佳,遂依該機關聘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相關規定,於 107 年 10 月 1 日通知甲契約期滿後不予續聘。甲不服 A 機關該通知,依法得如何提起 救濟?試說明之。
擬答: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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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總統、副總統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財產申報之規定有無差異?(10 分) 其申報機關及裁罰機關有無不同?
擬答:
1.適用或準用
(1)總統、副總統: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本法第2條第3項準用。
2.申報機關
(1)總統、副總統: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向監察院申報。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本法第4條第3項,向各級選舉委員會申報。
3.裁罰機關
(1)總統、副總統:依本法第14條第1款,由監察院裁罰。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本法第14條第2款,由法務部裁罰。
4.申報資料之公布
(1)總統、副總統:依本法第6條,受理機關應於收受申報2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其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本法第6條,受理機關應於收受申報10日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其申報資料毋庸刊登政府公報或上網公告。
5.財產信託
(1)總統、副總統:依本法第7條,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自到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本法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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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原係乙機關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嗣乙機關認甲有不 適任股長職務之事由,而將甲調任乙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 警正二階督察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 請附理由詳述:
⑴甲不服,應如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擬答:
(一)甲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甲本為主管調任同官等、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如何救濟?
1.舊函釋:保訓會92年函釋,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降調職務命令,得提起復審。因該命令除影響其升等任用之資格取得外,亦影響其日後參加陞遷、訓練之權益。
2.新函釋:保訓會107年函釋,公務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即日起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此乃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的尊重。
3.結論:甲應依本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⑵甲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是否 合法?
擬答: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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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銷售消防馬達及發電機之公司,消防隊分隊長甲因持有該公司之股 票而遭調查。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調查期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得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甲先予以停職?
擬答:
(一)甲持有該公司股票的行為違反服務法規定
1.依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不在此限。
2.公務員甲雖未經營事業,但其服務之機關對甲所持有股票之公司具有監督責任,無論甲所持有股票有無超過10%,皆不符合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二)可否依懲戒法規定,將甲予以停職?
1.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應先行撤職。」依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先行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
2.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職務。」
3.依行政院84年函釋,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服務法第13條屬特別規定,違反同條第1、2、3項者,無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懲戒法第5條要求),皆應優先適用第4項規定。
4.結論:不得依懲戒法規定停職,應適用服務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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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某乙與某丙三人為我國駐某非邦交國之使館人員,某甲為特任大使,某乙為 簡任十職等之組長,而某丙為薦任六職等科員,因辦理與駐在國相關之事務不力, 導致該國向我國提出嚴重之抗議,經新聞報導後舉國譁然,外交部長十分惱怒,遂 將三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外交部長並建議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請問外 交部長之移送是否合法?又是否得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擬答:
(一)外交部長之移送是否合法討論如下:
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四條(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1.某甲 特任大使之移送不合法:
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2.某乙 簡任十職等之組長之移送不合法:
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3.某丙 薦任六職等科員之移合法:
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是否得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章懲戒處分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1.某甲 特任大使: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僅得撤職
2.某乙 簡任十職等之組長:得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3.某丙 薦任六職等科員:得處以撤職或休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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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懲戒的處分種類新增加了免除職務、罰款以及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等三種,請問罰款得與何種懲戒併為處分,又最高裁罰金額為 多少?而何種懲戒處分不適用於行政院秘書長、縣長?
擬答:
(一)罰款得與何種懲戒併為處分:
公務員懲戒法 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罰款得與一、免除職務。二、撤職。四、休職。五、降級。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懲戒併為處分。
(二)罰款最高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七條(罰款處分金額之範圍)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處分不適用於行政院秘書長、縣長?
1.行政院秘書長為政務人員:
不適用休職、降職、記過懲戒處分。
2.縣長為民選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懲戒法適用人員,懲戒準用政務人員:
不適用休職、降職、記過懲戒處分。
下列何種人員,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受懲戒? 
(A)政務官
(B)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C)民意代表
(D)兼任行政職之公立學校教師 
1.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定適用對象,故此法所稱「公務員」,原則僅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政務人員、地方民選首長適用之。民意代表不適用之。
2.查地方制度法八十四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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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某鎮公所建設課長,與里幹事某乙於某年 4 月 1 日因為某公園修建工程涉及 舞弊而遭檢調約談,其後同日甲被聲請羈押獲准,乙則以 100 萬元交保。而甲乙被 約談及交保或羈押後,公所建設課技士某丙即未出現在辦公室當中,報載某丙應該 也是涉入其中,並已逃亡。而地檢署於 4 月 25 日以多次傳喚某丙未到發布通緝,此 時某丙已曠職 10 日以上。而此時,某鎮鎮長礙於輿論壓力,並覺得三人情節嚴重, 雖課長與里幹事等為其愛將,也將三人移送監察院審查。其後某丙於 5 月 1 日被逮 捕到案後,並遭聲請羈押獲准。但全案於 6 月 1 日偵查終結,地檢署將三人起訴, 並將某甲、某丙各以 150 萬交保。試問:
⑴對於甲乙丙三人於被羈押或交保後公所 得否將其停職?
擬答:
(一)甲乙丙三人於被羈押交保後,公所得否將其停職
1.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停職規定:
(1)當然停職(第4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③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先行停職(第5條):
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備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職務。
②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2.甲乙丙三人得否停職?
(1)甲:因被聲請羈押獲准,依懲戒法第4條第1款其職務當然停止。
(2)乙:
①於4月1日交保,不符當然停職。
②於4月25日移送監察院,若主管機關認有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得依懲戒法第5條第2款。
(3)丙:
①丙已曠職10日以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停職。
②又於4月25日遭通緝,後於5月1日羈押,符合懲戒法第4條當然停職。
⑵之後甲乙丙若要申請復職條件為何?
擬答:
(一)甲乙丙若要復職條件
1.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
2.甲乙丙分別處理如下:
(1)甲:
符合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只要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即可復職。
(2)乙:
符合本法第5條規定,只要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即可復職。
(3)丙:
因曠職10日,應依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如確定後,則不得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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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何種公職人員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擬答: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院長及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及設有副屬機構者,副屬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以上之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行政執行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建築管理、工商登記、會計、審計、都市計畫、公產管理、金融授信、金融監督暨管理、公路監理、商品檢驗、環保稽查、商標、專利權、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國防或軍事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十四、總統、副總統、縣(市)首長級以上之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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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直接涉及金錢的類型有那些?
(二)此類處分之內容分別為何?
(三)此類處分之適用方式及限制為何?

擬答:
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 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1項第7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 處分。」
(一)直接涉及金錢之懲戒處分類型包含:第1項第3款之「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第1項第6款之「減 俸」、第1項第7款之「罰款」。
(二)此類處分之內容如下:
1.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 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減少退休(職、 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 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 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2.減俸: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罰款: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
1.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 員為限。
2.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罰款得與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 分。」其立法理由乃謂:「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按其情節,並依其身分與職務關係分別為不同之懲戒 處分。是以除單獨為罰款處分外,如公務員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影響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甚或 有不法利益所得者,為達懲戒效果,爰增訂第3項規定,賦予懲戒機關得將罰款處分與免除職務、撤職、 休職、降級、記過、申誡併為處分,俾得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彈性適用。」
3.依本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 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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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對於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主管人員、副主管人員之調任有何限制?
擬答:

(一)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 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 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公務人員之任用分官等、職等,所稱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則係職責程 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定有明文。以公務人員既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其所敘官等、職等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以將公務人員調任與其 所敘官等顯不相當或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除影響其升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外,亦影響其日後參加陞遷、訓 練之權益,是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調任同官等低陞遷序列職務之命令,係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保障法第25條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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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立大學體育系系主任,於上課時對學生表示,某公民投票案正在連署提案中,該提案內容 可能影響未來選手參賽權益,不要隨便去連署。試說明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處或懲戒?
擬答:
(一)行政中立的目的在於落實民主政治,促進良性政黨競爭,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依公務人員 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是確保:
1.依法行政: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之處理,便應以法規為依據。而執政黨如欲推行黨的政策亦應透政黨政治 常軌,將其政策轉化為法制後,方據以執行,不得逕令公務人員予以作為。
2.執行公正:政府既然依人民意志所託付而組成,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便應稟持超然客觀、公正立 場,依同一標準,一視同仁,無所偏愛或偏惡,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由於憲法揭櫫人民無分種族、性別、階級、黨派,在法律地位 上一律平等,因而,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須注重公共利益之維護外,更應以公正與公平之態度去 履行職責。
3.政治中立:係指在政治衝突中不作偏袒,而公正、客觀、無私的執行職責的行為。進而言之,政治中 立,係為使公務人員免受政黨因素左右,獨立公平執行職務,乃透過對特定政治行為的限制,以促使公 務人員秉持中立及公正之作法,較偏重於對政黨政務官或政治活動的中立。
4.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行政中立乃政黨政治下的必然產物,然則會造成行政中立之困境,實則為 政黨與政府之分際,即公務人員與政黨活動之間,其分寸之拿捏,極為不易。依各國憲法通例,人民有 集會、結社之自由,而參加政黨即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然而,單純參加政黨與擔任政黨職務及從 事各項政治活動,則有相當之距離,不能等同視之,尤以公務人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並掌握一部分行政 資源,如其不能保持行政中立,則對於政黨公平競爭之原則,自有莫大的損傷,亦非真正民主政治所應 有之精神。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本法第17條復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 務之教師。」為本法之準用對象。是以,公立大學體育系系主任應遵守本法之規定。
(三)然而,系主任所述內容乃就公民投票而陳述自己意見,且系主任並不負責公民投票之業務或宣傳,其個人 意見並不足以假借行政資源而為不當使用,是以管見認為系主任之行為並不違反行政中立之義務。
(四)再者,系主任所陳述之內容乃在上課時所論述,應屬教師之教學自由與言論自由之範疇,依法應獲得保 障,自不得以其言論與行政主管機關相違而任意予以處罰,是以,管見認為在保障言論自由、大學自治之 目的下,不能對系主任為懲處或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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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立學校校長於下班時間飲酒駕車,造成事故,被依刑法公共危險罪起訴,所屬主管機關擬 先將其移送懲戒,其隨即趕辦退休。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說明該校長之行為是否構 成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其申請退休案可否同意?
擬答: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案例事實中,公立學校校長於下班期間飲酒駕車,雖為下班後私人行為,但政府宣示「酒駕零容忍」,自不能容許校長之酒駕行為,應屬本法第2條第2款之事由而應受懲戒。
(二)次按本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復規定略以:「各機關遇有涉 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 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應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敘明,以明 責任。該函釋之意旨,係基於刑懲併行原則,為督促服務機關就涉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予以檢討, 是無論公務人員所涉案件為何,任職機關受理所屬人員退休案時,如知悉當事人有涉案之可能,且該所涉 案件確於行政處理過程中有違失之情事,即應依本部前開87年3月2日函釋規定,審酌是否移付懲戒或予以 停(免)職後,再考量是否核轉其退休申請案,俾落實退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以,其申請退休案 應優先考量是否移付懲戒或予以停(免)職後,再考量是否核轉其退休申請案。再者,縱使該校長得以申 請退休,但其懲戒處分仍可剝奪、減少退休金,以為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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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有原則性的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 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此一 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如果本法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應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 罰鍰」,此一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如果此一「處罰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如何修法?
擬答:
(一)釋字第716號解釋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現行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二)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謂:「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三)是以,103年11月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由於交易行為的金額通常遠高於或是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即使處以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的罰鍰,違規者恐怕無力負擔,也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次新修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參考有關小額採購、公告金額、查核金額的區分標準,區分不同裁罰級距,不但符合比例原則,同時也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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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為什麼應對政黨維持「行政中立」?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於下班 後,可否為特定政黨之候選人在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助講?公務人員下班後可否參加「黨員大 會」?
擬答:
(一)公務人員應對政黨維持行政中立:行政中立的目的在於落實民主政治,促進良性政黨競爭,保障公務人員 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是確保:
1.依法行政: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之處理,便應以法規為依據。而執政黨如欲推行黨的政策亦應透過政黨政 治常軌,將其政策轉化為法制後,方據以執行,不得逕令公務人員予以作為。
2.執行公正:政府既然依人民意志所託付而組成,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便應稟持超然客觀、公正立 場,依同一標準,一視同仁,無所偏愛或偏惡,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由於憲法揭櫫人民無分種族、性別、階級、黨派,在法律地 位上一律平等,因而,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除須注重公共利益之維護外,更應以公正與公平之態度 去履行職責。
3.政治中立:係指在政治衝突中不作偏袒,而公正、客觀、無私的執行職責的行為。進而言之,政治中 立,係為使公務人員免受政黨因素左右,獨立公平執行職務,乃透過對特定政治行為的限制,以促使公 務人員秉持中立及公正之作法,較偏重於對政黨政務官或政治活動的中立。
4.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行政中立乃政黨政治下的必然產物,然則會造成行政中立之困境,實則為 政黨與政府之分際,即公務人員與政黨活動之間,其分寸之拿捏,極為不易。依各國憲法通例,人民有 集會、結社之自由,而參加政黨即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然而,單純參加政黨與擔任政黨職務及從 事各項政治活動,則有相當之距離,不能等同視之,尤以公務人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並掌握一部分行政 資源,如其不能保持行政中立,則對於政黨公平競爭之原則,自有莫大的損傷,亦非真正民主政治所應 有之精神。
(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上班」、「下班」而受影響,是以,公務人員縱使於下班後,仍應遵守行政中立 義務,此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第9條並未區分上、下班之時間自明。因此,依本法第9條之 規定說明如下:
1.公務人員於下班後,也不得為特定政黨之候選人在政見發表會上公開助講。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2.公務人員得於下班後參加「黨員大會」。蓋行政中立並非限制公務人員之參政權或政治參與之權利,是 以,公務人員參加政黨、參加黨員大會等活動,均為人民參政權之範疇,與行政中立無涉,本法第9條 亦未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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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是否有「晉升」的基本權,若此為一種基本權利,法律上應如何保護?
擬答:
(一)公務人員有晉升之基本權。參見釋字611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 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 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二)然而,公務人員之晉升,包含升職等與升官等兩種,需注意與「考試用人」政策之一致性,以委任五職等 欲取得薦任六職等之任用資格為例,說明如下: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委任五職等欲取得薦任六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則應經升等考試 及格,例外才得應特定資格而取得薦任六職等之任用資格,說明如下:
1.原則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又 依本法第15條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是以,經委任升薦任考 試及格者,即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限制。
2.例外具備法定資格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 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 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 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3.但依本法第17條第7項之規定,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 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 等以下職務。
4.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補充規定謂: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列等 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所稱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職務。
5.前開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並未牴觸母法或違憲。參見釋字第611號解釋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 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 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均無違背。」
6.但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定業已明確規定於本法第17條中,已無釋字611號解釋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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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服公職的制度性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的地位,是否有 「制度性保障」的適用?
擬答:
(一)依釋字483號解釋意旨:「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 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 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 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 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 由設。」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應有「制度性保障」之適用:
1.依釋字483號解釋意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 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 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 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 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 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 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 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 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 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 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 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對於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已有明文保 障,雖不在釋字483號解釋意旨所明確表述,但將主管調任非主管仍在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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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擔任A地方法院書記官兼任科長,但因為家裏面開設公司的緣故,遂 於同年8月1日出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民國105年該股份有限公司監事劉大富檢舉董事會 所有成員涉及掏空該公司,有背信之嫌疑而遭調查,某甲並遭B地檢署傳喚,某甲委任律師王大 同陪同前往地檢署應訊,訊後飭回,但不久後某甲與其他董事被以背信罪起訴。案發後經報載 後法院始發現某甲為該公司之董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嫌疑。但某甲辯稱,該公司為其先 生之叔叔所設立,某甲只有掛名但未干涉公司經營,並且歷次董事會均未出席。某甲於遭查獲 後,立即向A地方法院書記官長乙及院長丙報告,院長丙認為其說法不無道理,但在書記官長乙 及人事室主任堅持下只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此時法院院長某丙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委員,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某丁也曾任A地方法院院長,其任期為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 31日,並且為某甲升任科長時之院長。王大同的父親某戊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而公司 監事劉大富之父親某己也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試問:(一)某丙、某丁、某戊與某己是否 應該迴避?(二)某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擬答:
(一)公懲法迴避的規定
1.自行迴避(參照公懲法27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1)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2)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3)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4)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5)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6)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7)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8)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9)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2.聲請迴避(參照公懲法28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1)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二)案例分析
1.丙應自行迴避: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 序者應自行迴避。
2.丁不需自行迴避,但移送機關可聲請迴避:甲於丁任院長時升任科長,若移送機關覺得不妥,可聲請迴避。
3.戊不需自行迴避,但移送機關可聲請迴避:戊為公懲會委員,亦為甲委任律師的父親,若移送機關覺得 不妥,可聲請迴避。
4.已不須迴避。
(三)甲的抗告無理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 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 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 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服務法規定不可擔任營利事業董事,即使掛名亦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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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與某乙為某縣政府文化局之副局長與科長,某日某甲奉派前往文化部參加會議,某乙則奉 派前往公務人員研習中心參加訓練,兩人於回程路上相遇。某甲認為仍有時間,恰巧當日於公 車總站站前A政黨在該處辦理文化政策說明會,某甲向來為該政黨的支持者,決定前去參加,遂 詢問某乙現在是否為上班時間,是否適合去參加,某乙回答無問題。兩人於參加完該活動後, 當面遇到某甲的叔叔某丙,某丙並為該黨籍議員。三人一同前往議員丙之服務處。此時正值下 一屆議員選舉A黨之初選期間,甲乙到了某丙之服務處後,由於某甲與某丙之關係,某甲遂指示 某乙要動員全局員工全力支持。乙回應無法在辦公室公開表態,但是可以在私人的管道中來拜 託,甲丙認為可行。乙立即在該科的通訊群組中指示全科的同仁,某黨初選務必要支持議員 丙。並且某甲允諾由縣立圖書館辦理「大家一起來看好書」的活動,並且由議員丙出席,來取 得民眾的好感。試問,上述甲乙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擬答:
(一)中立法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 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二)中立法第7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 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1.法定上班時間。
2.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3.值班或加班時間。
4.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三)中立法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1.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 此限。
5.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6.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四)案例分析 參照上述規定,甲乙都為中立法適用對象,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故違反行政中立法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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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一國民小學教務主任,該校校長某乙於民國107年6月1日因涉及某刑事案件,縣政府調任 其為督學,縣政府教育處並派某甲為代理校長至該學期末縣政府辦理縣內校長調動與遴選時再 派任新校長,107年8月1日某丙接任該校校長,某丙原為縣政府教育處辦理採購業務之體健科科 長,試問某甲代理校長是否應申報財產?又某乙轉任督學時與某丙轉任校長時是否應該就當時 之財產情形辦理申報?
擬答:
(一)校長為需要申報職務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規定之適用對象,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人員。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 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 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總統、副總統及 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 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 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依據第2條的規定,校長為需要財產申報職務。
(二)甲因代理未滿三個月無需申報 參照財報法第2條第2項: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因此甲代理 未滿3個月,所以不需申報。
(三)乙於校長卸職後兩個月內辦理卸職申報 參照財報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 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所 以乙必須在卸職兩個月內申報。
(四)丙於接任校長三個月內辦理就職申報 參照財報法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 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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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為銓敘部銓審司某科科長,某日接獲檢舉指出某部法規會執行秘書不具備簡任公務員資 格,卻違法任用,請問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擬答:
(一)任用的積極資格 參照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1.依法考試及格。 2.依法銓敘合格。 3.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也就 是說要被任用為公務人員必須符合任用法第9條規定。 (二)違反任用規定的處理 參照任用法第30條,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 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因此,該案例違反任用法晉用的規定,銓敘部會要求機關改正,並且不核發俸給,若情節重大可請考試院 逕行降任或免職,並請監察院處理。
(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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