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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1/25 22:25:46瀏覽1037|回應0|推薦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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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有何不同?請說明之。
擬答:
(一)舊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行使期間
參照修法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故公務員懲戒法修法前懲戒權的行使期間不分懲戒處分的類型,皆為10年。
(二)舊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行使期間不符比例原則
參照釋字583號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三)修法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有所不同基於釋字583旨意,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修正亦針對懲戒權行使期間進行修正,參照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
1.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2.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3.應受懲戒行為為免除職務、撤職與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則懲戒權無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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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A於實務訓練期間登記為市議員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布後,A應否請事假或休假?
如A因忙於競選活動,B機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
A質疑遭受政治打壓而擬提起救濟,其應循何救濟途徑?請說明之。
擬答:
(一)A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準用對象
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規定: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準用對象,因此A為需要遵守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二)A應該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規定進行請假
由於A為行政中立法之準用對象,故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之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因此,A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依據相關規定請假。
(三)A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法之準用對象。
(四)A若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由於A為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人員,受到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保障,參照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因此,若A,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A質疑遭受政治打壓而擬提起救濟,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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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關係人」以及「利益」之範圍各為何?
擬答: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關係人」之範圍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利益」之範圍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5.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三)非財產上之利益界定
1.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與法務部92年函釋: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
2.因此,人事管理措施是非財產上利益的構成要件,像是學位的取得就不算非財產上的利益。(參照法務部93年函釋: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係授課之學校師長、學生間之學習關係,此類關係與機關之人事措施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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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A於106年5月1日以口頭告知其服務機關首長,其擬辭職,但會於兩個月內清理負責業務後於同年7月1日離職。A於同年5月5日上簽,表達上開辭職之意。其服務之B機關遲遲未予答覆,是否同意其辭職。後A後悔,遂於同年6月2日上簽申請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B機關於同年6月8日不顧A已撤回辭職之申請,仍以其辭職為由,予以免職。A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
擬答:
(一)公務人員辭職的規定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1條規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二)將A免職不符合保障法規定
參照前述保障法第12-1條規定,A於5月5日上簽,並且指定7月1日離職,機關應於6月5日前準駁其申請,此外A有指定離職日期,超過申請日30日,故7月1日為生效日,然A於6月2日撤回辭職申請,機關於6月8日因A提出辭職將其免職,不符合保障法第12-1條規定。
(三)保訓會應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決議
依據前述保障法第12-1條適法性分析,機關的免職處分之適法性有問題,參照保障法第65條: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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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甲以父親年邁乏人照料為理由,提出辭職申請。服務機關拖延一年後,予以拒絕。請問服務機關處理是否合法?甲得如何尋求權利救濟?
擬答:
(一)機關拖延辭職核准不符合保障法規定
參照保障法第12-1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因此,機關於甲提出辭職30日內必須進行辭職申請的駁准,而機關拖延一年後拒絕,不符合保障法的規定。
(二)以復審與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
1.復審的標的為行政處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與權益影響重大的處分,參照釋字653號解釋,若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重大可提復審。因此,拒絕公務人員辭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重大,限縮其放棄工作的權益,故甲需經由復審與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
2.復審與行政訴訟的救濟程序
參照保障法第4、25、30、44、72、86與94條的規定,甲的救濟程序如下:
(1)收到機關拒絕辭職申請之處分的30日內向保訓會提請復審。
(2)若複審決定書維持原處分,甲若不服則需於復審決定2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救濟。
(3)在保訓會審理期間,基於保障法的修正,保訓會若覺得有必要,復審過程亦可進行調處。
(4)在復審決定書執行後30日,若有符合保障法第94條可提出再審議之情事,可以提出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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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設於臺北市之公務員甲於某行政機關服務,與同事乙常因細故爭吵,嚴重影響機關同仁工作情緒,機關首長屢次規勸,不僅無效,甚至變本加厲。機關首長乃將甲調離至該機關南部辦公室。惟甲之妻子長期患病,必須留在臺北醫院就醫,而兩名子女年幼,也乏人照料。甲認為此一職務調整行為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已造成重大衝擊,不服該職務調整行為。請問甲得如何尋求救濟?
擬答:
(一)復審、行政訴訟與申訴、再申訴提起的標的
1.復審標的-行政處分,參照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申訴標的-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參照保障法第77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3.對公務人員身分與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決定亦可提請復審:參照釋字243、298、653等釋字旨意,復審標的不限於行政處分,若對公務人員身分與權益有重大影響,亦可提請復審。
(二)若調任影響甲的身分(官職等與俸給),則以復審與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
如果此調任對甲有身分上的影響,參照釋字243、266、298與任用法第18條,調任後對甲的官等、職等、俸給或是從管理職到非管理職等對其身分有影響的情事,甲可以提請復審與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救濟。參照保障法第4、25、30、44、72、86與94條的規定,甲的救濟方式如下:
1.收到機關拒絕辭職申請之處分的30日內向保訓會提請復審。
2.若複審決定書維持原處分,甲若不服則需於復審決定2個月內向司法機關進行救濟。
3.在保訓會審理期間,基於保障法的修正,保訓會若覺得有必要,復審過程亦可進行調處。
4.在復審決定書執行後30日,若有符合保障法第94條可提出再審議之情事,可以提出再審議。
(三)若調任沒有影響甲的身分(官職等與俸給),則該調任僅是管理措施參照保障法第77條、78條、85條與94條,甲進行申訴再申訴的方式如下:
1.收到機關調任命令的30日內向機關進行申訴。
2.若對機關申訴的處理不滿則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3.再申訴的過程,保訓會可以依情況進行調處。
4.再申訴後,若認為救濟程序有違反保障法第94條之情事,可以提出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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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在縣長改選之選舉期間,具銜具名向其所屬同鄉會拉票,請問該行為是否有違背行政中立法?
擬答:
(一)副縣長甲非行政中立法準用對象
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故副縣長甲為政務人員,並非該法的準用對象。
(二)雖副縣長非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但政務人員法草案與實務函釋都有提及,選舉期間政務人員需嚴守行政中立。參照政務人員法草案之說明,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須隨執政者進退,其參加政治活動,理所當然;惟為維護政黨間或選舉時之公平競爭,宜適度規範政務人員之某些政治行為,以達行政中立,諸如: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或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至於憲法或法律明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則更予嚴格規定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俾能達成超然獨立之本旨。禁止利用職權,影響他人之政治行為,或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活動。(草案第14條及第15條),對於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個人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草案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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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職務當然停止之事由者,停職之效力是依據法律自動發生,或是主管機關仍應另行作成停職處分,始發生停職之效力?試分析之。
擬答:
(一)懲戒法當然停職之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二)實務見解
甲說: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係規定有該條規定之事實發生「其職務當然停止」,而非「職務應予停止」。
於有第1款所指被通緝或羈押者,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毋待停職處分,即生停職效果。其餘第2、3款事由,則有刑事確定判決為據,亦無解釋為須有停職令始生停職效力之必要。故有該條各款所定當然停職事由發生,即發生停職之效力。
乙說:基於法律關係之明確性、安定性及實務慣例,於有該條規定事由發生後,仍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始溯及既往發生停職之效力。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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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公務員與國家的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請問其具體內涵為何?請舉例說明之。
擬答:
(一)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乃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於一定範圍內,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對相對人享有概括命令之權力,而相對人具有高度服從義務之法律關係。
公務員為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種,其特色:
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2.義務不確定: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定分量,係概括性的權力服從關係,凡國家之命令和強制概應服從。
3.無法律保留之適用,有特別規則,行政主體或營造物得訂定特別規則拘束相對人,且無須法律授權,公權力對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的私人,在無法律根據情況下,限制其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權利(人權之限制)。
4.有懲戒權:公權力擁有概括之支配權(命令權、懲戒權),對違反義務者,得加以懲罰。
5.不得爭訟: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既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手段,換言之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
(二)種類
1.公法上勤務關係:國家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地方公務員與該地方公共團體之關係。
2.公法上之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國立或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國立或公立醫院與住院患者之關係,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等。
3.公法上之特別監督關係:國家對於公共團體、特許企業者(鐵路及公共汽車事業、瓦斯及電氣事業等行業者)或行政事務之受任人之監督關係。
4.公共上之社會關係:公共團體與會員之關係。
(三)公法上職務關係
公法上職務關係意旨公務人員經國家考選擔任公職後,自身所具有之基本人權,並不隨之喪失,其權益與義務均須有法規之依據,並須遵循一般法律原則。
特徵為:
1.公務人員與政府之間有權利義務存在,而不再以單方面的「權力」行使。
2.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權利,非絕對而為相對之對價關係;但加諸公務人員之義務不僅應有法之依據,且必須明確。
3.為維持公務有效運作,所謂「特別規則」的存在,仍然無可避免。但行政體系內部之規章,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目的合理,一是涉及公務人員基本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
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時,並非不可爭訟,尤其當公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得依法定程序尋求訴訟救濟,不因公務人員身分而受影響。
(四)從特別權利關係開始走向公法上職務關係的案例
然而,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開始從特別權利關係走向公法上職務關係,從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09號、釋字187、201、243、266、298、312、323、338號所提及的公務員提起行政救濟的權利與釋字483、491號所提及考績救濟的權力,這些案例都代表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開始從特別權利關係走向公法上職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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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具建築師資格之公務員,得否於被休職期間,以私人身分執行建築師之業務?
擬答:
(一)休職的法律效力
1.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2.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參照上述條文,休職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二)公務員兼職的規定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故在休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兼職受到限制。
(三)相關函釋
參照銓敍部90年7月6日90法一字第2040146 號書函,休職期間之公務員已不執行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渠等人員生計,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一節,當不能違背前開釋字第71號解釋文之精神,不足之處應予補充。故所稱「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者,不包括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諸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事人員……)以及組設公司營業等,顯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之民間工作。
因此,參照相關法令與函釋,該員於休職期間不可擔任私人公司之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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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長官有服從義務?但對於「違法」的職務指派,應為如何處理?有關公務員法令,有如何之規定?
擬答:
(一)公務員服從義務相關規定
1.服務法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2.服務法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二)若長官命令違法公務人員應請長官署名,若長官不署名則視為命令撤回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三)長官命令違法不能視為執行業務
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四)小結
長官下達命令原則上需要服從,但若長官的命令違法,下屬可以陳述意見,若長官執意執行,則可以請長官書面屬名,但若違反刑事案件,公務人員無義務服從,若長官拒絕書面署名,則該命令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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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是否有結社自由,並具有罷工權?
擬答:
(一)公務員具有結社權
1.參照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條
(1)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2)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基於上述,維護公務人員本於憲法所賦予之結社基本權利,民國 74 年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即專章規範「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事宜,讓公務人員擁有屬於代表自己的團體,俾使公務人員在改善工作條件及共同利益之爭取方面能扮演更積極之角色。
2.國家與公務員已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另外,參照釋字 187、201、243、266、298、312、323、338,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已經呈現公法上職務關係,因此對於公務員的權利需要加以重視,因此需授予公務員結社的自由,避免違反憲法所規定人民具有結社自由的權力。
(二)公務員沒有罷工權
1.參照協會法第46條: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2.從勞動法之觀點,勞動三權係指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又稱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又稱罷工權),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世界各先進國家如美、英、德、法、日等國之立法例,其中除法國於其國家公務人員法第十條明定,公務人員得依有關法律規定之範圍行使罷工權;英國對公務人員之爭議權或罷工權,法律上未明文禁止,但依敕令,參加爭議行為者,應受懲戒處分;美國部分州如明尼蘇達州、賓州、夏威夷州等以制定法方式賦予公務人員罷工權(此乃各州自行立法例,並未普及全國,聯邦相關法律,不准公務人員罷工)外,其餘各國,均明文禁止公務人員之罷工權。
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有別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公務人員協會原無勞動三權之問題,惟為期明確,仍參酌大多數國家之立法例,明文禁止其從事罷工及與之相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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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之拘束,其理由為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否亦有維持行政中立之義務?
擬答: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個人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分別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17條與18條,和相關函釋與政府提供行政中立法Q&A進行說明。
(一)委託行使公權力個人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約束
1.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2.參照司法院解字第3159號: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
3.參照上述規定與函釋說明,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是否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若有授領國家預算所編列的俸給,則需受到約束。
(二)委託行使公權力個人是否受到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約束
1.參照行政中立法第2條、第17條與第18條有關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的規定: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為適用對象;不包括政治性任命之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約聘僱人員、校長、兼任行政職教師等則為準用對象。
2.參照行政中立法Q&A與行政院於99年12月29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90071934號函:技工、工友(含駕駛)、臨時人員與各機關間僅屬私法僱傭關係,且所從事之業務屬事務、勞務性質或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業務為限,以及渠等人事管理亦為各機關權責,因此,中立法並未將是類人員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由上可知,是否行使公權力為是否準用行政中立法的要件之一。
3.參照釋字382與46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在受委託事項的範圍內是屬於行政機關,因此歸納相關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在受委託事項的範圍內,是受到行政中立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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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與政務人員有何異同?
擬答:
政務官與政務人員有何差異,可以從學理上的觀點與法制上的觀點進行說明,分述如下:
(一)學理上的政務官
1.涵義:意指由政治任命或由民眾選出的政府首長或官員,雖然各國政務官定義不同,但多指非常任文官外並具有黨政決策的政治官員。
2.種類
(1)主要或核心政務官:以中央部會閣員(Cabinet Minister)為主,並包含非閣員等重要政治職位,具有「全國性」政策決策者。
(2)政治任命人員:由政治任命方式成為政務官。然而,政務官必定為政治任命或是人民選出,但政治任命人員並非全是政務官。
(3)政治角色職:獲得政治任命的高等文官或是外補制高階幕僚。
上述第一種為狹義的政務官,其餘為廣義的政務官,而英美日德法等國政務官僅限於中央機關任職的政務人員。
3.特性
(1)以政治任命或民選者為主。
(2)政務官以中央政府決策範圍之政務職位。
(3)文官法無法適用。
(4)任期沒有保障。
(5)沒有政治中立的問題。
(二)法理上的政務官(政務人員)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1.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2.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3.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4.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三)異同
1.相同點:
(1)不需經過公開競爭考試:無論政務官或政務人員,皆不需經過公開考試。
(2)沒有永業制保障:政務官與政務人員都沒有常任文官的永業制保障。
(3)需負政治責任:政務官與政務人員皆需負政治責任。
2.不同點:
(1)學理上的政務官還包含民選首長,但法制上的政務人員不包含民選首長。
(2)政務人員不需人民選出,但部分政務官需要經由選舉選出。
(四)區別實益
參照政務人員法草案,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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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為何會有禁止兼營商業的要求?如果公務員投資於股市,買賣股票,是否受此限制?
擬答:
(一)公務員經商有限制與禁止的原因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監察人、經理人、董事、顧問等,為避免公務員遭民眾質疑有假藉職權謀利之情形,故禁止其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外,公務員因常享有公務資訊之便利,故其經濟活動應受到較嚴格之限制,雖仍得買賣股票或從事投資及其他商業行為,但仍應注意是否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除禁止於上班時間從事商業活動外,更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當得利。
(二)經商限制與禁止的規定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投資限制與禁止的規定
1.參照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參照銓敍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3.參照銓敍部75年5月9日75台銓華參字第24689號函:公務人員投資某一事業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為法所不許。
4.參照銓敍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及(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當為法所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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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私人假期中飲酒後開車,酒精濃度未至於刑事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但仍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其服務機關可否另行加以懲處?
擬答:
(一)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1.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因此,該員酒駕,雖未達刑事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但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中的維持品位的義務。
2.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行政院函釋說明
參照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20041705號函:公務人員如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肇事,觸犯行政秩序罰及刑事法令者,除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其行政責任之檢討,請各機關學校本權責查證後,參考旨揭處理原則所訂之懲處基準,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等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
(三)考績法懲處規定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該員將會送制單位的考績委員會進行決議,並依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決定該員的懲處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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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學習|考試升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