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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2 11:09:29瀏覽3784|回應10|推薦20 | |
我一直都很相信宋楚瑜跟他所謂的「清白」,從1999年興票案爆發以來,從來也都沒仔細看他匯款到國外,所謂海角不知幾億的消息,後來「扁宋會」後曾批評過他,但從來都沒有發現宋楚瑜把人民政治捐獻當個人財產還匯到國外給兒子,直到昨天為止。
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主張興票案餘款為選舉結餘款,宋楚瑜又一再把選舉結餘款匯款贈與給媳婦,為什麼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會把人民捐款當成財產?薪水還不夠嗎?難怪這麼多人拼死都要從政,我相信這也是藍綠皆然的怪事。 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還有藍綠政客們,我要問你們,是不是如果我捐給你們100元,你們個人財產就增加100元,而且你們海外財產有可能增加100元? 現在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給台灣及華人社會的答案是「yes」,你們還真團結啊,民進黨都沒有臉全黨為陳水扁這樣背書。 自由時報說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曾經因將選舉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匯至美國的長媳銀行帳戶,有贈與財產事實,遭裁罰贈與稅款及一倍罰鍰共兩千六百四十二 萬六千八百元,但沒有說裁判字號。 司法院幾年前就把裁決書查詢系統修改,一定要同時輸入判決字號才能找到判決,光輸入關鍵字是查不到的,以前花幾秒鐘就可以找到的判決,現在要花很多倍的時間,我花了約半小時或更多,終於找到了這個判決。雖然該判決把宋楚瑜改名為甲○○,但臺灣省省長、他長媳與那堆人頭的名字是不會變的,當然還有那幾千萬的匯款金額也不會變。 我真的不知道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要如何解釋宋楚瑜匯款給海外親人的事實與陳水扁有什麼不同,親民黨窮?宋楚瑜可不窮! 我前面幾帖的討論金額可能有誤,但大體論述應該ok,看了這篇判決書,我真是萬分失望,難怪連宋說當選後不領薪水,因為那是廢話,他們一家子就靠選舉結餘款吃穿的,副總統薪水怎麼樣也比不上幾百幾千萬,我一直不懂國民黨照顧蔣家為什麼要幫到他們的姻親那些不姓蔣的買房子,但宋楚瑜從政,他兒子媳婦竟可以花他的選舉結餘款,這又是怎麼回事? 跟陳水扁有何差別! 宋楚瑜喜歡出國,花錢都花很大,選舉結餘款是這樣花的: 上訴人起訴主張: 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工作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 那些縣長出國考察不曉得花多少錢? 宋楚瑜用了哪些人頭與匯了多少錢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3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這跟吳淑珍用哥哥戶頭匯選舉結餘款到海外兒子帳戶有何不同? 宋楚瑜選一次省長有5億8千萬捐獻收入,陳水扁選了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總統,很多個都不只一次,他有五十億以上的「捐獻收入」我都不會懷疑! 撇開國務機要費案,特偵組要把陳水扁撈了綠營選民小額大額捐款匯回台灣,道理在哪? 再看法官怎麼批宋,讓我們研究宋有沒有被「政治迫害」: 況電匯已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 宋跟法官說他用那麼多人名義匯款是為了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給自己的基金會,法官不採信,請問,這叫「政治迫害」嗎? 看了興票案起訴書與本判決書,還可以發現一件事,宋楚瑜根本申報花費不實外,在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也沒有把部份選舉結餘款申報為個人財產,然後再匯往海外! 這又跟陳水扁何異! 來看法官也認同的國稅局的主張: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贍家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上訴人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仍為己所有。 走筆至此,想起昨天看到有人說這些東西是「歷史共業」,台灣真正的民主選舉也不就是蔣經國晚年才開始的,「二十多年」足以被稱為「歷史共業」,難怪蔣廟中正紀念堂也可以變成「古蹟」。 我想,選舉出身的政客都會理所當然的把選舉結餘款當成家產,大商人幾億幾億的捐是這樣,但小老百姓怎麼會希望政客成為「數億富翁」呢?實在不知該不該「苛責」陳水扁宋楚瑜,他們哪裡知道匯款到國外親人戶頭錯在哪裡?? 陳水扁宋楚瑜已經告訴大家他們會把那些錢當自己的錢,陳昭南說「惟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宋楚瑜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但陳水扁宋楚瑜就是認為那筆錢是他們的,大家捐款給他們享受,對嗎? 錯的是我們,我呼籲所有的台灣人不要進行任何政治捐獻了,特別是小額捐款,如果政治人物的貪婪是人民的「共業」,既然他們改不了「吃錢」,我們當然改得了「手賤」! 陳水扁宋楚瑜之外的人呢? 替他們辯護的都有嫌疑,我相信即使表面清廉的也有可能暗地貪污。 所以,不要再捐錢給任何政黨與政客了!!! Written by blackjack 2010/5/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証以實其說。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 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7年度係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 DEL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台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証,認為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証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並進而論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台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被上訴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証並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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