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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捐錢給任何政黨與政客了!
2010/05/02 11:09:29瀏覽3788|回應10|推薦20
我一直都很相信宋楚瑜跟他所謂的「清白」,從1999年興票案爆發以來,從來也都沒仔細看他匯款到國外,所謂海角不知幾億的消息,後來「扁宋會」後曾批評過他,但從來都沒有發現宋楚瑜把人民政治捐獻當個人財產還匯到國外給兒子,直到昨天為止。

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主張興票案餘款為選舉結餘款,宋楚瑜又一再把選舉結餘款匯款贈與給媳婦,為什麼黃珊珊及親民黨上下會把人民捐款當成財產?薪水還不夠嗎?難怪這麼多人拼死都要從政,我相信這也是藍綠皆然的怪事。

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還有藍綠政客們,我要問你們,是不是如果我捐給你們100元,你們個人財產就增加100元,而且你們海外財產有可能增加100元?

現在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給台灣及華人社會的答案是「yes」,你們還真團結啊,民進黨都沒有臉全黨為陳水扁這樣背書。


自由時報說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曾經因將選舉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匯至美國的長媳銀行帳戶,有贈與財產事實,遭裁罰贈與稅款及一倍罰鍰共兩千六百四十二 萬六千八百元,但沒有說裁判字號。

司法院幾年前就把裁決書查詢系統修改,一定要同時輸入判決字號才能找到判決,光輸入關鍵字是查不到的,以前花幾秒鐘就可以找到的判決,現在要花很多倍的時間,我花了約半小時或更多,終於找到了這個判決。雖然該判決把宋楚瑜改名為甲○○,但臺灣省省長、他長媳與那堆人頭的名字是不會變的,當然還有那幾千萬的匯款金額也不會變。

我真的不知道黃珊珊、宋楚瑜及親民黨上下要如何解釋宋楚瑜匯款給海外親人的事實與陳水扁有什麼不同,親民黨窮?宋楚瑜可不窮!

我前面幾帖的討論金額可能有誤,但大體論述應該ok,看了這篇判決書,我真是萬分失望,難怪連宋說當選後不領薪水,因為那是廢話,他們一家子就靠選舉結餘款吃穿的,副總統薪水怎麼樣也比不上幾百幾千萬,我一直不懂國民黨照顧蔣家為什麼要幫到他們的姻親那些不姓蔣的買房子,但宋楚瑜從政,他兒子媳婦竟可以花他的選舉結餘款,這又是怎麼回事?

跟陳水扁有何差別!

宋楚瑜喜歡出國,花錢都花很大,選舉結餘款是這樣花的:
上訴人起訴主張:
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工作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

那些縣長出國考察不曉得花多少錢?

宋楚瑜用了哪些人頭與匯了多少錢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3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這跟吳淑珍用哥哥戶頭匯選舉結餘款到海外兒子帳戶有何不同?

宋楚瑜選一次省長有5億8千萬捐獻收入,陳水扁選了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總統,很多個都不只一次,他有五十億以上的「捐獻收入」我都不會懷疑!

撇開國務機要費案,特偵組要把陳水扁撈了綠營選民小額大額捐款匯回台灣,道理在哪?

再看法官怎麼批宋,讓我們研究宋有沒有被「政治迫害」:
況電匯已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

宋跟法官說他用那麼多人名義匯款是為了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給自己的基金會,法官不採信,請問,這叫「政治迫害」嗎?

看了興票案起訴書與本判決書,還可以發現一件事,宋楚瑜根本申報花費不實外,在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也沒有把部份選舉結餘款申報為個人財產,然後再匯往海外!

這又跟陳水扁何異!

來看法官也認同的國稅局的主張:
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贍家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上訴人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仍為己所有。

走筆至此,想起昨天看到有人說這些東西是「歷史共業」,台灣真正的民主選舉也不就是蔣經國晚年才開始的,「二十多年」足以被稱為「歷史共業」,難怪蔣廟中正紀念堂也可以變成「古蹟」。

我想,選舉出身的政客都會理所當然的把選舉結餘款當成家產,大商人幾億幾億的捐是這樣,但小老百姓怎麼會希望政客成為「數億富翁」呢?實在不知該不該「苛責」陳水扁宋楚瑜,他們哪裡知道匯款到國外親人戶頭錯在哪裡??

陳水扁宋楚瑜已經告訴大家他們會把那些錢當自己的錢,陳昭南說「惟民眾捐款之目的,是為支持宋楚瑜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但陳水扁宋楚瑜就是認為那筆錢是他們的,大家捐款給他們享受,對嗎?

錯的是我們,我呼籲所有的台灣人不要進行任何政治捐獻了,特別是小額捐款,如果政治人物的貪婪是人民的「共業」,既然他們改不了「吃錢」,我們當然改得了「手賤」!

陳水扁宋楚瑜之外的人呢?

替他們辯護的都有嫌疑,我相信即使表面清廉的也有可能暗地貪污。

所以,不要再捐錢給任何政黨與政客了!!!


Written by blackjack 2010/5/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証以實其說。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 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7年度係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 DEL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台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証,認為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証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並進而論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台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被上訴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証並不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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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虛子(jkmc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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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宋扁相比馬總統真是今之古人!
2010/05/02 20:22

親民黨的「清流菁英」如今只讓人想起宋楚瑜與李慶安這些偽君子,還有邱毅與羅淑蕾這些砲口向內的大砲。

去年陳水扁出書與謝長廷互咬時我在部落格貼文「與長扁相比馬總統真是今之古人」
http://blog.udn.com/jkmchin/2584839 如今改一字就能送給宋楚瑜。

馬總統才是真正的清流菁英,可惜他民調只有30%,這是台灣的悲哀。


無虛子-虛耗到此為止!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21:48 回覆:
有人說馬英九很會裝,能裝一輩子也是本事,或許該說能裝一輩子就不是裝了。

宋楚瑜與陳水扁有個共通點,那就是「陳由豪」,當初陳由豪捐很多錢給宋,藍營這邊批的人少,陳由豪也捐很多錢給扁,後來沈富雄替陳水扁遮掩,吳淑珍還叫陳由豪去跳樓。

陳由豪牽涉到的問題之多,又被扁列為十大要犯。

台灣的巨商危害政壇太嚴重了,商人動輒以億為單位捐款,難道無欲無求?

日本韓國都會因為巨額的政治獻金曝光讓政客身敗名裂而下台,那些錢也都會退回,宋楚瑜與陳水扁可以理直氣壯的主張「不違法」,還真是東方民主政治的奇蹟。

Jacar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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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
2010/05/02 19:29
台灣的政治獻金法
是擺好看的嘛!
你摘出來貼的,與實際真的差太遠了!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35 回覆:
就像台灣很多地方的紅綠燈,參考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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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骄傲的湖南人宋楚瑜
2010/05/02 17:11
作为湖南人,宋楚瑜还特地参观了省区市馆中的湖南馆,并为湖南馆题词“敢为人先,心怀天下,经世致用,实事求是”,署名为“一个骄傲的湖南人宋楚瑜”。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21 回覆:
黃珊珊也是湖南湘潭人,馬英九也是湖南人,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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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拍中共的马屁,才不理会你的诉求呢!
2010/05/02 17:09

亲民党主席宋楚瑜1日在参观上海世博园时表示,上海世博会将很多元素集合在一起,为人类未来规划了美好的愿景,让人钦佩,给人启迪。

亲民党主席宋楚瑜1日在参观上海世博园时表示,上海世博会将很多元素集合在一起,为人类未来规划了美好的愿景,让人钦佩,给人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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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学坏了!
2010/05/02 17:07

他跑到大陆去

和中共的贪污腐败分子 搞在一起

如何不学坏嘛

台湾也才出一个陈水扁贪污

大陆不知道有多少个陈水扁!

都没有被处理!自然交给了宋楚瑜很多东西了!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26 回覆:
挑個語病,講「學壞」有爭議,他因選舉「賺」好幾億形式上是合法的。

至於那些官員,「裸官內在美」的,應該是貪污才能有錢,當然是犯法,但我想他們匯往海外的錢也不一定比得上老宋吧。

c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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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5/02 16:30

可惜,

沒事的不會捐,有事的一定會捐!

此事,是指發大財,或保平安.

所以大筆政治捐款,都有對價關係的,勸不聽的啦!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17 回覆:
這話有意思,有錢人捐錢給政治人物,說沒有要求,商人真的這麼笨怎麼能這麼有錢?

呂不韋的奇貨可居就這樣來的。

政治人物大張旗鼓捐錢,則是為了「清白」,就是買贖罪券,馬英九捐了那麼多錢,還是挽不回綠營的信任,算是失敗的「投資」,呵呵。

cat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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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唉!哀啊~
2010/05/02 13:34
政治人物,真的是:一個比一個髒!

現在想來,當年為何兼持、執意要和會談,原來是一丘之貉啊~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09 回覆:
當年我貼這張圖幾乎照三餐貼,被罵的要死啊,呵呵。

Jacar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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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應你的呼應!
2010/05/02 13:30
陳水扁與宋楚瑜應該是台灣大多數政客的代表。

終於搞懂了台灣為什麼這麼多政客這麼愛選舉了,而且為了選舉可以一再回鍋;聲言要退出政壇的也退不到幾天,就又出來糾結群眾,創造不出來競選就對不起選民的氣氛!還有,家裡有人有官司纏身的,也一定要出來競選,一來可立抗司法,二來還可賺錢,否則根本找不到工作嘛!

另外,政治獻金的定義,不該僅限於選舉期間。以澳洲為例,政治獻金的定義是以參與選舉為目的的募款,並且延伸至當選後,到職位任期屆滿,所收的捐贈、勞務,全屬政治獻金的範圍。當選後,根據利益衝突規避,如果該當選人有收受某甲的政治獻金,所有與某甲有關的案件,該當選人全必須回避決策,故此地的當選人會在接受政治獻金上很小心。僅供參考。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9:07 回覆:
過去很多人選舉時都會標榜自己像「陳水扁與宋楚瑜一樣」,不曉得那位小宋楚瑜孫大千會不會把錢放到海外親戚的口袋?

這些人不懂的是,拿政治獻金,人民的觀感非常差,不是合法不合法的問題。

要談合法,宋得到的省長選舉政治獻金都在2004年立法之前所得,都該扣贈與稅,宋的錢不可能拿的很輕鬆。

台灣已在2004年立法政治獻金法,但我相信遵守的絕對很少。

第九條(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十七條(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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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的認真和研究精神真的令我非常佩服
2010/05/02 12:22

版主的認真和研究精神真的令我非常佩服

我想老宋和阿扁的不同在於:阿扁很衰地被人發現大部分錢都不是在選舉期間收的,而是在無選舉同時是特定政府行為同時發生的。所以,最大的關鍵在於:選舉期間和對價。

老宋現在可能幕僚實在太少了,策略都不正確,真正高明的戰略是:我要這筆錢,同時把國民黨拉下來替我背書我的正當性。具體操作是:直到和國民黨對帳完畢後才共同召開記者會說明這些錢的確是選舉結餘。結果黃姍姍非常不聰明地在對帳完成前跳出來直接宣佈心中所盼望的結果,因此就無法撈到國民黨背書,同時以後讓自己成為炮火的中心。

很多宋粉認為老宋也是想捐錢出來做公益,國民黨為何追殺?我的看法是:我也相信老宋做公益,但黃姍姍的態度讓人覺得:如何做公益做什麼公益,應該是老宋一人說了算,國民黨沒有說法的權力。我覺得這又是一個非常不高明的地方,因為據傳老宋這筆錢的用途是想建立一個兩岸交流基金,我還是建議老宋,要用這筆非常不祥的錢做公益,最好做完全沒有政治意涵方面的公益,比如,捐獻給原住民或者捐社會弱勢團體,兩岸基金太有政治意涵了,沒有必要。

UDN 部落格大部分老宋堅定粉絲們的不高明之處在於:老宋講結餘款,明明與泛藍民主和社會大眾大多數的認知不符,他們粉絲卻一頭栽進去,大張旗鼓地主張應該是老宋的錢。我也知道獻金法之前,這些錢法律上的確是老宋的財產,可是,關鍵問題是:老宋當時為什麼不成立個基金會來運作這筆錢,而是匯給海外的兒子呢?

不過還有一個 UDN 的版主是老宋堅定支持者,我過去與他也有論戰,這位朋友這幾天還沒有發表任何看法,因此我覺得他的確比其他宋粉高明很多,我也期待他的更為理性中道的對這件事的看法。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8:54 回覆:
不管是什麼錢,進了兒女的戶頭就難看了,進了「海外」就更難看,跳到黃河都洗不清。

Udn的生態最近我比較沒有注意,因為我已經沒有像幾年前在聯網的熱忱了,現在是偶爾幾天會沉迷一下,然後休息。不過,幾年前我算是很積極的網友,也到處跑,那個時候宋還有點搞頭,我後因為扁宋會強烈批他。

即使如此,我也從來沒想到去找興票案不起訴處分書來看,udn宋迷封我「打宋成癡」的我都還相信他的「清廉」,諷不諷刺?

直到黃珊珊這樣惡搞,讓我極度意外,我才開始真正起疑,講什麼「天道酬勤」,「親民愛民」?原來是把人民捐獻放到海外兒女的口袋,而且,現在還有臉義正詞嚴的教訓大家說他是依法!?

至少逃避贈與稅,哪來依法!

我不敢說我算泛藍,但宋楚瑜開始讓泛藍檢視他的「清廉」他就完了。

至於撇開是非談到謀略,如果我是宋,事情還沒發生的話,我不會先只找李登輝,而是會透過吳伯雄,至少馬英九還會賣帳給他的。

事已至此,只有「止血」而已,除了無面子可言外,就是要找下台階了。

律師有好律師與壞律師,壞律師是好戰又不顧後果的律師,黃珊珊最笨的一點就是搞不清楚,國民黨並不缺這二億四千萬!而且馬英九跟那些非主流恩怨很少,不怕你抖那些醜事。

這點搞清楚才能知道自己可以討價還價到什麼地步,國民黨不拿這筆錢不會死,宋拿這筆錢會身敗名裂,國稅局已經準備要跟他要8900多萬的稅與罰款了。

不過,現在聯合、中時兩報沒有追打宋,看來是準備幫馬英九「私了」,自由時報也反常的「沉默」,所謂事緩則圓,這件事只要媒體不報導,名嘴不炒作,很快就會煙消雲散的。

媒體不打宋是因為沒有價值打了,我的看法是,只要宋能沉住氣,沒有什麼事是解決不了的,國民黨的醬缸文化就是如此。

blackjack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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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 年度判字第01324號
2010/05/02 11:23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
費收入結餘款中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均為新臺幣)
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
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
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
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上訴人審理,
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
,460元,並以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
(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由財務代理人陳碧雲
(上訴人配偶之妹)經手電匯予長媳溫久慧之款項42,663,
000元(計美金1,300,000元),係委由溫久慧辦理下列兩事
項,並非無償,顯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
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不合: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元部
分係為供日後捐助由上訴人與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
環學院(下稱IHE DELFT學院)共同成立之荷蘭IHE基金會之
用,其後該基金會於90年11月間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
,即由溫久慧依陳碧雲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將該筆款項自
原電匯受款銀行WELLS FARGO BANK N.A同一帳戶(帳號0000
00000)電匯至該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於同年12月20日(
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同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捐
助成立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原
判決第2頁誤載為「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技術發展教
育基金會」)(下稱台灣水利基金會),此有電匯確認書、
IHE DEL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
助款之信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通知書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登記證書為證,依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溫久慧接受系爭款項為無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銀行資
金之電匯,其原因可能為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前開
系爭款項之支出實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此有溫久慧
同意代為處理是項委任事務經過事實之聲明書可稽,受任人
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任事務,溫久慧自得將該筆委任款項
先存入其帳戶,並俟適當時機再為委辦匯款事務。又陳周黎
明等人之電匯單匯款事由,不一定是匯款人書寫,有時是銀
行人員書寫,即使是寫了其他用途,也不能否認本件之委任
關係。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工作
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
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
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依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舉證
,況且現行法規並無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備證並保存之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即為處分
,顯違事理。(二)縱認本件有贈與情事,亦屬附負擔之贈與,
被上訴人亦應將前開兩項之支出扣除,如有餘額,始得為贈
與稅課徵之標的。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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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贈與總額部分:依中央選舉委員會
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
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本件上訴人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
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
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
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
贍家之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
係上訴人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
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上訴人或其
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
及事實,上訴人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亦
非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
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
仍為己所有。本件系爭款項既以溫久慧為存款人,則已為
溫久慧占有,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溫久慧,被上訴人依查
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等客觀事實,參酌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法補徵贈與稅
,並無不合。次就贈與稅之課稅客體為財產所有人贈與之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無排除特殊
來源之贈與財產,上訴人誤以為贈與財產來自競選經費結餘
款可免課贈與稅而為贈與,要難謂係值得保護之信賴。再
按上訴人雖提示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予荷蘭IHE基金會
之款項,以佐證系爭匯款並非贈與,惟上訴人匯款原因為生
活費、贍家之用,已如前述,並非荷蘭IHE基金會預備金,
又溫久慧匯款予該基金會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
後所為,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案贈與日(87年2
月間)已三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
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況電匯已
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
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以他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
,俟3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又該受贈之荷
蘭IHE基金會並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依
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規定,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贈與行為仍
不得免徵贈與稅。末按上訴人所稱支付赴美期間相關費用
乙節,倘上訴人確以該款項支應上訴人在國外活動之費用,
由其舉證並非難事,然上訴人迄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
及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本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資金流程等相
關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關
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於87年2月至10月間將其所有42,663,00
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
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
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
贈與稅,違章事實已明確,被上訴人乃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13,213,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83
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入
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
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
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
(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
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
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
銀行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二)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
、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
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
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準用
,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
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
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83年間競選臺灣省省長期間,所
募集之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如前所述之金額部分,匯至其
媳溫久慧設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且上訴人於申報公職
人員財產時,未將該筆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上訴人並
未認定該款項仍為己所有,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有將其所有
款項移轉為其媳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
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
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應由
被上訴人就無償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其可無庸舉證,尚無
足採。(三)上訴人雖提出87年9月24日與IHE DELFT學院共同簽
署之備忘錄、90年5月7日IHE DELFT學院電匯確認書,90年
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主張系爭匯項其中
之美金1,000,000元係捐助荷蘭IHE基金會之用,而非贈與溫
久慧。然查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之備忘錄係於87年9月24
日始簽署,惟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即
分別匯款入溫久慧帳戶,顯在簽署備忘錄之前,且該備忘錄
之內容大抵為兩造間之技術合作目標及組織章程,雖該備忘
錄第3條提及經費由臺灣及荷蘭雙方之公部門及私人機構捐
助,惟上訴人並未於該備忘錄承諾由其以私人名義捐款。另
證人李鴻源雖於原審法院證稱86年11月其以省府水利處長名
義與IHE DELFT學院簽訂備忘錄,由臺灣及荷蘭成立兩個基
金會,臺灣部分為台灣水利基金會,當時估算經費至少需3,
000萬元,上訴人以口頭承諾會想辦法負責籌措,惟其亦陳
稱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籌措基金會成立之資金,亦不知上訴人
於87年間委由陳周黎明等人匯款予溫久慧美國帳戶情形,是
李鴻源之證言亦不足認上訴人轉匯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即
係其所主張捐助IHE基金會之款項。另查陳周黎明、龐志生
、蘇書弘等三人於結匯申報書上載明匯款原因係生活費、贍
家之用,非捐助成立基金會,該結匯申報書係由申報人具名
填載,上訴人主張係由銀行人員填寫,尚無足採。況查溫久
慧係於90年12月10日始匯美金1,000,000元予荷蘭IHE基金會
,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之後,其匯款日(90年
12月10日)距本件贈與日(87年2月間)亦三年餘,該90年
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
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
尚無足採。況電匯已十分簡便,上訴人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
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
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三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
之必要,上訴人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四)上訴人
雖又稱其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
用支出共約美金200,000元,亦係由匯予溫久慧之前述款項
支付,惟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
上訴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具體證明及資金流桯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此係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亦無足採等
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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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一)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
元部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支出,有溫久慧出具之聲明書
為證。上開委任事項「上訴人授權溫久慧代理上訴人處理以
該款項捐贈予荷蘭IHE基金會「全名Foundation Dr.James
Soong Taiwan-IHE for Technical and Scientific
Cooperation」之事項,此委任係87年1月初即授權委任者。
而荷蘭IHE基金會應再以該款項捐助成立台灣水利基金會。
且荷蘭IHE基金會與台灣水利基金會是項協議目的係為使台
灣之水利技術與工程規劃能與聯合國相關機構接軌,故約定
俟荷蘭IHE基金會正式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後,再由荷蘭
IHE基金會以捐贈人身分捐助,將該項台灣方面提出之美金
經費作為成立臺灣水利基金會,當日預估成立經費約3,000
萬元(以87年間匯率計算約美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早已
於86年11月24日IHE DELFT學院校長蒞台參訪時,即達成以
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名義在台成立台灣水利基金會,惟
上開捐助人捐助款項應由台灣方面提供之合作承諾,此除有
86年11月2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確實與IHE DELFT學院協議
完成初步之簽署外,並經證人李鴻源於原審作證屬實。翌年
87年9月24日再由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正式簽署備忘錄。
90年5月7日IHE DELFT學院就確認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人荷蘭
IHE基金會捐助款項美金10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事項函文上
訴人之承諾。嗣90年11月荷蘭IHE基金會正式成為聯合國教
科文組織會員。90年12月10日溫久慧依上訴人指示,自87年
其受領系爭委任款項之同一銀行同一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
予荷蘭IHE基金會,此有匯款確認書為證。上訴人隨即於90
年12月11日通知IHE DELFT學院表明已遵守上訴人承諾電匯
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事項,一併告知臺灣水利基
金會已經主管機關准許成立。90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就
荷蘭IHE基金會電匯美金90萬元之匯入匯款事項通知台灣水
利基金會。約90年12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台灣水利
基金會(捐助方法:由荷蘭IHE基金會捐助)法人登記證書
。91年1月24日自合庫台灣水利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將
荷蘭IHE基金會電匯回台之美金捐助款結匯3,150萬元轉匯至
台灣水利基金會設於華南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而台灣水利基金會已於92年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合
作夥伴之一,系爭捐助已見效益。足見,系爭87年間電匯款
其中美金100萬元,乃上訴人與受款人溫久慧間因委任關係
而交付者,並非「無償」,與贈與之要件有別。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依法舉證是項匯款為「無償」,並置本件台荷合作係
於86年11月24日即有初步協議簽署之事實於不顧,並忽略證
人李鴻源證實經費3,000萬元乃86年11月間上訴人即對IHE
DELFT學院院長口頭「承諾」會想辦法籌措乙節之證詞,惟
對上開證詞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竟以上訴人之
系爭電匯款係在87年9月24日正式備忘錄之前,否定上訴人
與溫久慧委任關係之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有
理由不備、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符及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
料之違法。(二)又上訴人與IHE DELFT學院於87年9月24日簽署
之備忘錄第3條提及合作經費來源包括來自「臺灣人」及德
國公私立團體之援助、贈與及捐款(第1款)或其他方式取
得之來源(第3款),上訴人所為系爭捐款當然包括於內,
詎原審竟將之曲解翻譯為「經費只可由台灣公私機構捐款」
,置上開第1款及第3款之內容於無睹。(三)再者,我國並無一
經被上訴人調查之款項即禁止為法律行為繼續之規定,而依
民法間接代理之規定,受任人溫久慧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
任事項,加上理財因素如考慮國際貨幣之匯差因素,溫久慧
將受委任之款項存入其帳戶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又法律亦
無明文禁止委任事項不得有期限,則本件為何不能先交付款
項,俟時機成熟由受任人溫久慧適時將委辦款項交予荷蘭
IHE基金會?原審未以正確之民法委任規定作為本件系爭委
任事項之約定解釋及認定依據,顯有錯誤。(四)荷蘭IHE基金
會雖為國外基金會,而非依我國法律辦理法人登記者,其受
贈依法仍應課徵贈與稅。惟查該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
萬元之捐助,係附有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台灣水利基金會」之負擔,被上訴人為是項贈與稅之計
算,即應將此部金額扣除,始為正確。原審未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1條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另就美金約
20萬元部分:經查我國並無自然人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
備證並保存數年之規定,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
相關費用證明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錯誤而
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改判。
blackjack(blackjack) 於 2010-05-02 11:25 回覆:
五、本院按:(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
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於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始為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
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需
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
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
即應提出相關事証以實其說。(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選經費收入存
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
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
,以生活費及贍家之用,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
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
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
、6,558,000元(美金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
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資金明細表及結匯申報書影
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87年度係
贈與其媳溫久慧總額42,663,000元,顯已提出相當事證,上
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係委任其媳溫久
慧代為電匯至荷蘭IHE基金會,並提出電匯確認書、IHE DEL
FT學院確認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台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
函、荷蘭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
及荷蘭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台灣水利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為證,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証,認為不足以証
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為委任關係等,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
述,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証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三)又查,被
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87年度贈與其媳溫久慧42,663,000元,
並非認定其贈與荷蘭IHE基金會美金100萬元,原審並進而論
及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予荷蘭IHE基金會之
匯款行為,係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
主張荷蘭IHE基金會接受上訴人美金100萬元之捐助,係附有
捐助其中美金90萬元予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台灣水利基金會
」之負擔,被上訴人是項贈與稅之計算,應將此部分金額扣
除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
可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款項,
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証並不
足以証明其與其媳溫久慧間就上該金額有委任關係,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審因
而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