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1008606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對
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
四、有關給付事項。
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事項。
二、有關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事項。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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