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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