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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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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增訂並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0-06-29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72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6、7、12~14、30~32、34、40、42、50、53、59 條
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3-1、18-1、32-1 條條文;除第 7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
日施行,第 6 條第 4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
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
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6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第 7 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 1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 13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第 13-1 條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
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
限制。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1 條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
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 30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
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
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
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
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
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
年資計算。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
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
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
)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
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第 32 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
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
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
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
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1 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第 34 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
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
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
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
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
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
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
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
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
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
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
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5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
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
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
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
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
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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