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 (二) 地址: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83號6樓 (三) 電話:(02)85902737 (四) 傳真:(02)85902738 (五) 電子郵件:hsiaoing@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王如玄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行政院設勞動部,本部組織法第五條復規定本部設勞工保險局及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依行政院一百年一月訂頒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手冊」,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業務,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將提昇至中央主管機關,爰修正調整。(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二、 配合組織調整期程,指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行政院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故將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並副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申請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金保險之申請或變更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限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補正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核復。 事業單位所報事項或文件經查證有虛偽情事者,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 配合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配合修正。 | 第六十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 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 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 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 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 信用評等事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前項書表資訊由主管機關按季公開之。 | 第六十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交總報告: 一、 提繳事業單位數、參加勞工人數、提繳工資之統計事項。 二、 年金保險給付核發統計事項。 三、 申訴或糾紛案件之統計事項。 四、 責任準備金提存、資產配置及保單收益事項。 五、 信用評等事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表資訊由監理會彙整後按季公開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事項由勞動部負責,機關業務職掌調整,爰配合修正。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險人之經營狀況。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保險人據實提供年金保險之收支、保管資料,並得派員、委託適當機構、專業人員或函請監理會、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會同檢查保險人之經營狀況。 | 配合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事項由勞動部負責,機關業務職掌調整,爰配合修正。 |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配合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調整,指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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