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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72條等規定疑義
2011/01/06 14:38:08瀏覽1083|回應0|推薦2

結論是如有投保爭議,一律司法解決?

收文日期:20101231
收文文號:0990093346
認 證 碼:1568
主  旨:

有關因人員作業疏失而延誤幫員工加保之補償

陳情內容: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過去可以老年給付差額賠償之,但現有老年年金制度,是否仍可準用原有一次性老年給付計算方式賠償之?當投保年資已逾一次性老年給付最高基數上限時,是否需賠償? 

回覆內容:

   您好:99年12月30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有關台端所詢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72條等規定疑義,敬復如下:

一、查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為所僱用之員工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又雇主如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雇主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至所詢勞工所致損失之賠償,因屬民事賠償問題,可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二、另有關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已領取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爰該規定係保障被保險人依法向保險人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權益,自與上開第72條規定無涉。

敬祝  萬事如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回覆附件:

收文日期:20101231
收文文號:0990093351
認 證 碼:1416
主  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可否準用第12條第3款限制2年內辦理之釋疑

陳情內容: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3款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當已離職員工有投保爭議時,依規應依72條第1款規定辦理,但如逾第12條第3款規定(超過2年)時,投保單位是否可拒絕受理該離職員工之申請?

回覆內容:

    您好:99年12月30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有關台端所詢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72條等規定疑義,敬復如下:

一、查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為所僱用之員工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又雇主如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雇主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至所詢勞工所致損失之賠償,因屬民事賠償問題,可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二、另有關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已領取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爰該規定係保障被保險人依法向保險人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權益,自與上開第72條規定無涉。

敬祝  萬事如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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