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局99年5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9631671號函。 二、查社會保險為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給付期間過長造成被保險人之依賴, 傷病給付多設有給付之合理期限,先進國家此項給間約介於26週至52週之間, 爰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最長 為1年,職業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最長為2年。又本條例第37條規定,係指被保 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2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於傷病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 ,仍得請領傷病給付。本案被保險人接受拔險鋼釘(板)住院治療,如經醫學 專業認定原職業傷病並未痊癒,屬延續治療,非因治療後復發或不同傷病事故 所致者,其治療期間不得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領滿而改按普通傷病給付發給, 仍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 三、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 生活津貼皆有所 得喪失或短少時提供生活保障之功能,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經治療滿2年後繼續 從事工作者,多數症狀皆已固定,如身體遺存失能者,可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 ,中、重度失能者可另請領生活津貼。爰請貴局邇後如受理本案類似給付申請 案件,宜告知被保險人前開給付、生活津貼權益、請求權期限等相關規定,俾 保障其傷病給付領滿後之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