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端99年2月10日於本會民意信箱反映有關就服中心因 貴公司辦理外勞聘僱之國內求才時未予錄用聽障勞工致拒發求才證明書,疑有刁難情形乙案,本會敬復如下: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略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0條附表六規定:聽力異常者應考量不適合從事噪音作業,係為保障聽力異常勞工避免噪音暴露之危害致其聽力惡化,惟勞工健康狀況之判定及其選配工作涉及醫學專業,爰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後,應參照醫師依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爰此,該等規定係基於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要求雇主參照醫師專業意見進行工作適性之安排,故聽障人員之聽力異常程度是否得於該區域工作之適性應參照醫師之專業建議,先予敘明。 二、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規定,已明訂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態樣。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 貴公司以勞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僱用,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由就服中心依事實作個案認定。如 貴公司不服就服中心之處分,可檢具具體事證向就服中心或本會職業訓練局提起訴願。 謝謝您的來信,另隨函檢附本會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乙份。 敬祝 安康順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