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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3日勞動4字第0940038593號函
《摘要》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
一、有關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基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中「每月薪資總額」之定義,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75年8月30日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釋,略以:「每月薪資總額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
二、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為保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權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新制),保留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支付退休金之用。配合勞退新制之實施,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選擇舊制、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及外籍勞工之工資仍應列入,惟事業單位已依法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勞工、委任經理人及94年7月1日之後新進之勞工,其工資得不予列入「每月薪資總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940021507號函
《摘要》所詢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應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新制),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
二、查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因此於新制施行後,雇主若有上開調動情事,且經勞工同意,即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制。如雇主依新制提繳退休金,並併計勞工所有在原事業單位與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服務之年資,俟後採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因屬從優之規定者,自屬可行。
三、另,若屬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乃勞工在原雇主僱用下,在他事業單位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勞工於新制施行後,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因勞工與原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他事業單位而終止,故勞工仍得依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