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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之解釋函
2008/09/08 09:40:23瀏覽2399|回應0|推薦0

勞動4字第09400000024645號函
您好,您94年5月10日電子郵件已收到了。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自可從其約定。雇主如欲變更原優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仍應與勞方協商;而若欲修改勞動契約則應予勞工個別協商。
勞工退休金之改制,主要係將原雇主提存準備制改為雇主確定提撥制,但並未更改法律課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基本義務;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4.7.1)起,事業單位新僱用之勞工依法應適用新制,另本條例亦賦予事業單位之原有勞工,選擇適用新、舊制之權利。雇主應為有舊制年資之勞工繼續提撥退休準備金,並為適用新制之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
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該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準此,該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是否結清舊制年資係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非由勞工或雇主可片面自行決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低於此一標準者與法不合,其結清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亦不得主張領回。
如有尚有勞工法令疑義,請逕洽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協處或來電洽詢(本會諮詢服務專線:【02】66306630)。相關條文內容及答客問,請上本會網站(網址:
www.cla.gov.tw)「勞退新制專區」查詢。
    敬祝
健康快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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