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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補償有何異同
2008/08/21 11:35:37瀏覽1592|回應0|推薦0
From: "勞工安全衛生處一科" <shet@mail.cla.gov.tw>
To: <>
Sent: Thursday, June 06, 2002 7:51 AM
Subject: 詢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職業災害補償有何異同

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異同案所詢事項,敬復如下:

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依上開規定,雇主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在法理上屬無過失責任,且其補償金額應依該條之法定標準計算補償費,該標準並不因個案而有所不同。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係針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工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須就雇主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常有困難,乃有該條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該條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以法律推定雇主有過失,亦即除非雇主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否則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該條係規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雇主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另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條係規範職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同屬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定,只要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其規定較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勞工更為有利,至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則須俟個案考量,例如考量有無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侵害身體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併予敘明。

另外,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啟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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