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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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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勞動部令: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103-10-06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關 1  字第 103012743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
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
           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
           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
           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
           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
           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
           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
           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
           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
               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
           ,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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