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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11 18:09:11瀏覽553|回應0|推薦1 | ||||||||||||||||||||||||||||||||||||||||||||||||||||||||||||||
楔子 刑事告發狀與五都選舉準備書 馬總統上任至今,經歷4次敗選。說明馬總統有愧職守,所累積出來之民怨,顯示在這一波的4連敗,已是不爭的事實。 附隨之移情作用:使馬總統所領導之國民黨,管轄之五都首長之選擧,皆將蒙受其害,未來,不止現今4連敗,肯定接下來的連5都全敗、連6之總敗,亦不足為奇,卻拿不出一點止敗的辦法來;應驗競選總統時,對手全力攻擊的無能問題,再度浮出枱面。 本人向馬總統等提起檢察官包庇槍擊案的檢舉,上自總統府、下至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高檢署、地檢署、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竟無有肩膀之承辦人;可見馬總統之沒有擔當,職位做小了,連帶全國所有的下級機關亦隨之萎靡不振。 懇請立院標竿邱委員恊助,被回絶了;惟邱委員專照顧陳水扁這種大人物、及大台北與全國的立委,則類推之;弱勢家族懇求之吶喊,則自求多褔了。 五都選舉準備輸之證據 例一 是非價值之錯亂,縱放莊國榮,撃斃政大校務之決議,致今仍無法獲得庶民之諒解,經歷4次敗選,即為明證。 例二 有關扁案,規避總統職權之行使,呼籲毋枉毋縱,依法辦理的堅持,都畏首畏尾,那像是個有職權的總統,至今仍無法獲得百萬選民之諒解。 例三 包庇槍擊案 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 未與現行犯逮捕,則不構成縱放之脫逃罪 但明知既未與現行犯逮捕,則有構成包庇槍擊案罪嫌,卻不與非難。本件為侵犯國家法益,不得再議 承辦之板檢,隻手遮天,否定所有之新事證與新事實 包庇聚眾圍毆案 …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未發現有槍枝,又在67號旁草叢中找尋均未發現有槍枝,因雙方人馬均有飲酒又在現場胡言亂語、叫囂,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後。… 結果: 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法辦之行列;未開槍未參與圍毆殺人未遂者之被告,不法辦其教唆罪,卻列為開槍與圍毆殺人未遂法辦之被告。說明土城分局之移送書,其列舉之犯罪加害人顛三倒四、顯露誤導地檢署辦案之意圖。承辦之板檢與高檢,竟然明知掌握所有的犯罪加害人之下,卻無故不起訴偵結。 故上自總統府、下至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高檢署、地檢署、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機關提出陳情,竟無有肩膀之承辦人。 耗時三年多,數十次之檢舉,惟檢察長一手遮天,一路處斷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一路否定所有新發現之新事證,與予簽結到底;而不予與偵結,使檢舉人得一輩子告不完、告到死而後已。 同時違抗總長諭示:該案偵結後解密之命令 請求救濟皆不得要領下,始於99年3月10日向板檢提起本件之訴訟如下: 刑事告發狀 被告 戴家振 警員 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1519243號 被告 殷培淳 警員 住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5787264號 (原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被告 吳強生 警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主旨: 壹、為戴家振、殷培淳等承辦95年度他字第4485號 、96年度偵字第4714號、96年偵續字第260號,涉嫌偽證、幫助脫逃、公務員包庇槍擊案等,依法提起告發事。 貳、 為被告吳強生承辦板檢榮治95他字第59501號案件,涉嫌製作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包庇槍擊案,依法提起告發事。 參、 本案於 事實與理由 壹、戴家振、殷培淳,涉嫌偽證、幫助脫逃、包庇槍擊案部分 據警員戴家振奉江耀民檢察官提出之職務報告,說明犯罪情形如下: 文中列舉之【應…】內(粗體新細明字體),為涉嫌上開之違失、或虛揑之具結,則提出有明確根據之事實與理由,或依法應有之擔當。 職於 【應「施政男稱對方對我開槍」,參照土城分局刑案卷宗第27、28頁。。然戴姓警員之「施政男稱對方有槍枝」之供詞,已足構成偽證罪 如 檢察官問:去年7月2號經過? 戴家振答:當天接到通報說有人打架,我跟殷培淳到現場,到現場時看到施在追一個人,我有跟著往前追,那時施已經追到人,之後「施說那個人有帶槍」…之供詞,已足構成偽證罪 如 檢察官問:去年有無在現場? 警員殷培淳答:有,我和戴家振是服4-6點巡邏勤務,約5點時經過金城路附近看到騎樓下有一群人,我就把車往那邊接近時,有一人背著包包往麥當勞方向跑走,就有人說「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應被害人孫啟彬向殷姓警員提起槍擊事件之報案,參照不起訴書四(一)第1-11行】,然殷姓警員之「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之供詞,已足構成偽證罪】 見警方到場疑似將槍枝丟棄至金城路三段67號旁之圍籬草叢中, 【應槍擊者二次未撃發後,被追捕的逃逸途中丟棄,參照土城分局刑案卷宗第28頁、板檢卷宗第19頁第14、15行】 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未發現有槍枝,又在67號旁草叢中找尋均未發現有槍枝,因雙方人馬均有飲酒又在現場胡言亂語、叫囂,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後。 【應依據刑事訟訴法第80、231條之規定,有逮捕聚眾殺人未遂之現行犯,、調查嫌疑者犯罪情形之擔當(…只看到一群人圍著一個人在打…,參照板檢卷宗第19頁第17行),及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未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卻和稀泥的擅自放任現行犯與予脫逃,即應負幫助脫逃之責任,而其顯露吃案之意圖,更涉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法條】, 施政男在離金城路三段67號前十公尺及 【應 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 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想到要查開槍的人? 警員殷培淳答:當天在現場時,我記得有查該人前科,並無記錄,…所以才沒想到要再去追查該人。(板檢卷宗第4頁第8、9、10、28、29行第5頁第2行) 應上開不起書所指之犯罪加害人: …其中一名男子自背包內起出黑色手槍一把朝施振男射擊一次,惟未擊發,該名男子立即手拉槍枝滑套,施政男見狀便上前欲搶下手搶,惟該名男子已將槍枝抵住施政男之左胸部又射擊一次,仍未擊發,該名男子見射擊不成,遂轉身逃逸,…】 才將2顆子彈呈報分局處理。(板檢卷宗第12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 貳、被告吳強生涉嫌製作不實公文書部分 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說明犯罪情形如下: 文中列舉之【應…】內(粗體新細明字體),為涉嫌上開之違失、或虛揑之文義,則提出有明確根據之事實與理由,或依法應有之擔當。 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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