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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6 22:40:50瀏覽297|回應0|推薦1 | |
勞委會:雇主不得違反勞基法 任意使特定勞工長時間工作 【本站訊】2011/02/16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係允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空間,且不得損及勞工健康與福祉 勞委會表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係為擴大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因應部分工作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之需要,勞動基準法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增訂84條之1之規定,允包括(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然前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尚非全然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 勞委會說明,由於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兼有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特殊(如人身保全)等特性,為使該等工作者順利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依權責於87年7月27日公告其為適用前開規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針對前開規定另予約定,並報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開約定內容時,本應審酌其工作特性及勞動密度,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福祉之前提下,本權責審慎核處。 針對高雄市產業總工會反應,其轄區內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每月之正常工時達312小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需工作26日),勞委會認為尚非妥適,將進行瞭解。必要時,將邀集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針對保全業保全人員之工時審核討論,以訂定審核參考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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