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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孝子 英商發監前落跑
2013/02/03 06:14:50瀏覽380|回應0|推薦0

撞死孝子 英商發監前落跑

蘋果日報報導

蘋果日報報導

【綜合報導】英商CEO林克穎三年前開賓士車酒駕撞死台灣孝子黃俊德,去年被判刑四年確定,卻在發監前夕,冒用下屬英籍白人邱凱(David)護照,大方從桃園機場搭機離境,因兩人膚色一黃一白,長相也明顯不同,北檢懷疑有人掩護,昨傳訊移民署查驗官游宗穎,游竟稱「我的人臉辨識能力很弱」,讓檢方瞠目結舌,另緊急拘提David到案,訊後押送外國人收容所,並對林發布通緝。

黃父黃國安昨晚拿判決書痛罵:「一定有人掩護出境,這樣的政府死死算了。」黃姊也氣憤說:「台灣法律到底發生什麼事?撞死人為什麼還能潛逃出境?」

趁判決空窗祕訂機票

有印度人膚色的四十二歲林克穎原名柯睿明,一九九八年曾因違反《著作權法》被起訴,審判時出境再改名林克穎來台,化身英商恩禧台灣分公司執行長,直到本案爆發,才被揭發改名避審判紀錄。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林克穎連趕兩場酒店攤已爛醉,卻堅持開賓士車上路,結果在北市東區撞死送報貼補家用的三十二歲孝子黃俊德,事後不認罪,被依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三罪起訴並限制出境至今。

一審原判林克穎兩年半徒刑,但二審痛批林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家屬,去年七月改重判四年,其中公共危險和過失致死罪各處六月、一年四月徒刑確定,僅肇逃部分上訴三審至去年底才確定。

狡詐的林克穎趁北檢尚未收到確定判決的空窗期,去年八月八日利用前下屬David名義買一張飛往英國的單程機票,八月十四日上午持David護照,從桃園第二航廈大方搭乘長榮班機經曼谷飛往英國。

離譜的是當時負責查驗的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游宗穎,竟黃白不分直接放行,讓林克穎大方離台,而游昨應訊時竟稱「我的人臉辨識能力很弱」,不知林克穎冒名出境,檢方一度懷疑他涉包庇,但因查無不法證據,訊後先予請回。

白膚友人辯護照遺失

去年八月二十七日北檢收到卷證,傳拘林克穎不到,請移民署清查出境旅客,但遲無下文,直到去年底David申請補發護照,移民署發現David竟有出境紀錄,上周調閱監視畫面比對,才知林已離境。

北檢昨搜索拘提David到案,但David一直用衣服遮頭,不發一語。據悉,David雖在林克穎出境當晚報案遺失皮夾,並辯稱護照遺失,不知遭冒用,但檢方不採信,訊後依偽造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責付移民署送往外國人收容所,待判決定讞後驅逐出境。

離譜海關被記一大過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副大隊長陳建成昨表示,去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David申報護照遺失,追查發現疑遭林克穎冒用,即報請檢方偵辦,而游宗穎在移民署服務十多年,是經驗豐富的查驗員,實在無法理解他會犯下「辨識不清」失誤,考績會已決議記大過一次,主管隊長黃建隆也記過並調職,移民署今年將建制外國人生物特徵系統,防堵冒用護照案件再發生。

英商逃亡事件簿

★2010/03/25:林克穎酒後開賓士車撞死送報生黃俊德被限制出境,隔月依酒駕、過失致死、肇逃等罪起訴

★2012/07/26:二審批林克穎無悔意重判4年,其中酒駕及過失致死罪定讞

★2012/08/08:林克穎以英籍友人David名義訂機票

★2012/08/14:皮膚黝黑的林克穎持英籍白人護照,從桃園機場搭機離境

★2012/09/21:北檢接獲確定判決,傳拘林克穎不到展開調查

★2012/12/20:最高法院駁回林克穎肇逃罪上訴,全案定讞

★2013/01/29:北檢拘提David並約談海關人員到案,同時對林發布通緝

資料來源:台北地檢署

案外案(法官打瞌睡 20 分鐘 ?)

自由時報報導:林克穎放話 返台有條件

林克穎還說,他的律師在上訴法院說明案情,主審法官卻打瞌睡20分鐘;他走投無路,只好偷走友人David護照潛逃。

撞死人英商林克穎 早有落跑前科

聯合報報導

酒駕撞死送報生的英籍商人林克穎被判刑4年定讞,發監前竟持他人護照逃亡。檢方表示,林克穎過去在台就有涉案,卻落跑不出庭遭通緝的紀錄。

英商林克穎(Zain Taj Dean)被控民國99年3月間凌晨酒駕撞死負擔家計的送報生黃俊德。林克穎在偵審都否認犯行,辯稱駕駛是酒店的代客停車人員,不知道發生車禍。法院傳訊相關證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認定林克穎酒駕開車撞死人。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林克穎酒駕撞死人案期間,查出林克穎在民國87年間即以柯睿明(Khala Hami)名義在台居留,並被微軟公司控告侵權而遭起訴,他卻不到法院出庭遭通緝,後來發現他已潛逃出境,沒想到竟改名林克穎再回台做生意,當庭將他逮捕歸案。

評論

檢察官、法官,真的都可以置身事外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林克穎在判決確定之後,因為他有逃亡遭通緝前科,本來就可以將他給羈押起來,但您們卻亳無作為,讓一個犯人跑掉,這樣可對得起您們領的高薪?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 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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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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