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龜山鄉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制定之。 桃園縣龜山鄉(以下簡稱本鄉)公立殯葬設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及收費 第 三 條 本鄉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公墓管理維護事宜,需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協助之。 第 四 條 使用墓地埋葬棺柩,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格式由本所制定)並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埋葬及墓地使用許可證明並繳納規費後方可為之。 第 五 條 本鄉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設籍本鄉鄉民收費新台幣3000元。亡者死亡時於本鄉設有戶籍(以亡者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記載之戶籍為凖)或亡者於本鄉未設有戶籍,但其二等親內之直系血親戶籍設籍本鄉者。 二、設籍桃園縣縣民收費新台幣6000元。 三、外縣市民收費12000元。 四、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者,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第 六 條 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 七 條 本鄉公立公墓墓基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灰(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起掘後,不得洗骨再葬,原墓穴應自行填平並清除污廢物,原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 第 八 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公共設施及他人墳墓,違者應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 九 條 申請人申請之墓地,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本鄉公立公墓墓基使用以七年為限,申請人應立切結書,墓主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曬乾、消毒,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原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逾期未遷葬者,由本所代為遷葬,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之。 第十一條 墳墓棺柩或屍體起掘時須通知本所會勘,始能開具相關證明,非經本所許可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鄉公立公墓內之墳墓如因天災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由本所通知墓主自行修復。 第十三條 墳墓修繕以已原有墓基面積為限,不得增加高度及面積;違者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公墓內下列事項應予禁止,違者依法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置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公墓應設置登錄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地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營葬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十六條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獲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公墓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