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龜山鄉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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龜山鄉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2008/4/12

桃園縣龜山鄉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制定之。
     桃園縣龜山鄉(以下簡稱本鄉)公立殯葬設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及收費
第 三 條  本鄉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公墓管理維護事宜,需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協助之。
第 四 條  使用墓地埋葬棺柩,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格式由本所制定)並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埋葬及墓地使用許可證明並繳納規費後方可為之。
第 五 條  本鄉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設籍本鄉鄉民收費新台幣3000元。亡者死亡時於本鄉設有戶籍(以亡者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記載之戶籍為凖)或亡者於本鄉未設有戶籍,但其二等親內之直系血親戶籍設籍本鄉者。
      二、設籍桃園縣縣民收費新台幣6000元。
      三、外縣市民收費12000元。
四、本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者,依本鄉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第 六 條  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 七 條  本鄉公立公墓墓基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灰(骸)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起掘後,不得洗骨再葬,原墓穴應自行填平並清除污廢物,原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
第 八 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公共設施及他人墳墓,違者應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 九 條  申請人申請之墓地,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本鄉公立公墓墓基使用以七年為限,申請人應立切結書,墓主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曬乾、消毒,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原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逾期未遷葬者,由本所代為遷葬,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之。
第十一條  墳墓棺柩或屍體起掘時須通知本所會勘,始能開具相關證明,非經本所許可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鄉公立公墓內之墳墓如因天災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由本所通知墓主自行修復。
第十三條  墳墓修繕以已原有墓基面積為限,不得增加高度及面積;違者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公墓內下列事項應予禁止,違者依法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置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公墓應設置登錄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地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營葬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十六條  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獲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公墓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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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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