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民宗字第 0993288 9100 號函訂定全文 10 點
1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迅速妥善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發生地震等災害致有罹難者時其遺體(以下簡稱遺體)之相關事宜 ,特參酌內政部地震災害罹難者遺體處理作業規範範例,訂定本規範 。 2 二、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圖): (一)前置作業。 (二)初步處理及通報。 (三)遺體相驗認領。 (四)遺體安置。 (五)遺體火化。 3 三、權責分工: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辦理災害現場人命救助,遇有罹 難者即通報警察機關。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災害現場秩序維持、保全證 據、通知家(親)屬、協助遺體相驗及罹難者身分確認事宜。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辦理緊急安置場所災民之衛生保 健與傳染病防治事宜,臨時遺體安置場所若有罹難者疑因傳染病致 死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置。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臨時遺體安置場所消毒 、環境清潔維護與病媒管制等事宜。 (五)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辦理罹難者家(親)屬救助、慰 問、提供受災民眾關懷服務、福利諮詢與協助等事宜。 (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1.負責本市殯葬設施整備,調度棺木、屍袋及冰櫃等物資,必要時 規劃設置臨時遺體安置場所。 2.督導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協助遺體搬(接)運、衛生維護、安置、 冰存等事宜。 3.處理遺體接運、安置、冰存等事宜,並辦理遺體火化事宜。 4.統計死亡人數,製作罹難者名單清冊。 5.規劃辦理聯合奠祭,協助無力辦理殮葬之家(親)屬及無主屍殯 葬等事宜。 4 四、前置作業: (一)警察局暨所屬分局應即派員前往遺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後,報請 檢察機關辦理遺體相驗事宜。 (二)殯葬處應辦理殯葬設施整備及運用,視需要設置臨時遺體安置場所 ,辦理遺體火化,並督導合法殯儀服務業者協助辦理運送遺體等事 宜。 5 五、初步處理及通報: (一)如發現遺體需儘量保持現場完整,立即通報警察局及殯葬處。 (二)俟檢察官相驗無他殺之虞後,由殯葬處督導合法殯葬服務業者將遺 體裝入屍袋,並移至安全處所。 6 六、遺體相驗認領程序: (一)警察局應詳細檢查、照相及記錄罹難者之性別、面貌、身體特徵、 衣著服飾、遺留物及攜帶物品文件等,將遺物編號置入證物袋,填 列明細表,迅即通知其家(親)屬,配合檢察官相驗後,協助家屬 處理遺體及遺物。如罹難者無家(親)屬或家(親)屬所在不明或 家(親)屬不願出面處理時,得準用本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 (二)如罹難者為外籍人士,應循警政及災防系統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外交部轉通報該國駐臺外交機構;如罹難者為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居民,應通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三)如為無法確認身分之遺體應依本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其中去氧核醣核酸(DNA) 檢體及體質人類學鑑定(含牙齒)相 關檢體,經採集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建 檔。 (四)警察局依法處理遺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親)屬認領,自行委託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外,應即通知本市第一、二殯儀館辦理 運送、安置遺體事宜。 (五)各單位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禮儀服務業者逕行提供服務。 7 七、遺體安置程序: (一)殯葬處就遺體存放及火化設備先予整備,督導民間合法業者協助辦 理運送、安置遺體事宜,必要時得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殯葬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二)如為災害嚴重或災害現場位處偏僻等情形,殯葬處必要時得設置臨 時遺體安置場所,調度屍袋、棺木及冰櫃等物資,向鄰近直轄市、 縣(市)殯葬主管機關請求支援,如仍無法處理應通報內政部協調 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殯葬處得視遺體安置情況撤除臨 時遺體安置場所,撤除前應經本府衛生局判定有無引爆傳染病之虞 並採取必要措施,撤除後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進行該場所環境消毒事 宜。 (三)殯葬處應督導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將遺體妥為搬運、衛生維護、置入 棺木、存放冰櫃或裝入屍袋,遺體裝入屍袋內須放置乾冰並即時移 送本市第一、二殯儀館或臨時遺體安置場所冰存,並將罹難者編號 列冊,俾供辨識認領。 (四)殯葬處應統計死亡人數,就罹難者及其認領家屬之基本資料,製作 罹難者名單清冊,並妥為保存。 8 八、遺體火化程序: (一)已取得死亡證明文件後,殯葬處應儘速安排辦理遺體火化事宜。 (二)殯葬處必要時得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如仍無法處理應通報內政部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 。 9 九、其他事項: (一)如為災害嚴重、公共衛生防疫或加速遺體處理作業流程等情形之需 要,殯葬處得適時規劃辦理聯合奠祭、火化後安置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等事宜。 (二)如有家(親)屬無力辦理殮葬情事,殯葬處應積極協助,並轉介本 府社會局辦理其救助事宜。 10 十、本市轄區內發生其他重大災害致有罹難者時,其遺體之處理事宜,得 準用本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