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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民事保護令的種類:
2010/10/09 01:21:25瀏覽287|回應0|推薦0
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民事保護令的種類:
第九條第一項將保護令分成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以被害人有急迫危險時用)二種。
保護令之種類 內容
禁制令 禁止為暴力行為、騷擾行為之限制令
遷出令命遷出住居所,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並可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其他假處分
遠離令命加害人不靠近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等特定出入場所
決定令 動產暫時暫有權、暫時監護權、會面權
給付令 給付租金、扶養費、律師費等
防治令 命加害人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
其他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令。
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第十條規定保護令的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
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調解、和解之限制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因聲請人通常不具對等談判條件,故禁止法院進行調
解或和解,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保護令的時效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二項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
當事人及被害人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進行審理程序。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即被
害人得立即聲請暫時保護令,免受加害人的繼續迫害。第三項規定若情況為急迫危險者,依警察人員陳述之
事實,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此規定在於爭取處理的時效。第五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
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
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即當事人聲請後,若認為已無需要保護令的保護,得隨時聲
請撤銷保護令或變更保護令的內容。
受理機關:以發生地、住居所地之法院、縣(市)政府警察機關為主。
檢具文件:
被害人應檢具身份證、戶口名簿、驗傷單、錄音帶或相片等資料以為佐證。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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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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