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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1 13:33:05瀏覽249|回應0|推薦1 | |
高雄市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91年12月16日高市府社防字第0910062382號令發布 92年11月24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63018號令發布 98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80001376號令發市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本處所),並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執行。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條 本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場所、協助或監督等服務事項。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之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四、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之專業訓練。 第五條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隱密及安全,並設二處以上接待室、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及活動場所,以提供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陪同人員分別使用。 第六條 本處所應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應受有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之訓練。 第七條 本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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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