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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2010/10/07 05:31:41瀏覽242|回應0|推薦2

解剖屍體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73年5月1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73年6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3167號令修正公布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屍體之大體解剖)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三條(解剖之屍體限制)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收受屍體之處置)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表),報告該管檢察官。
  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第五條(屍體部分之酌留)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六條(死因報告義務)
  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第七條(簿冊應載事項)
  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第八條(屍體殮葬義務)
  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第九條(備查機關)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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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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