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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2010/10/07 05:21:21瀏覽596|回應0|推薦2
 

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法一字第一三○三三九號令公布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警察局暨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三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相片大小一律3*5為度,屍體照相應就正面
、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及黏貼紙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及採取毛法。
五、採取DNA:採取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六、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第四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五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
、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登錄無名屍體年貌表、及無名屍體通報表報由本縣警察局公告招領並發布新聞資料,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並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儲存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六條   
無名屍體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鎮、市
)公所予以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送由當地鄉(鎮、市)公所予以收埋。

第七條   
各警察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通報本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八條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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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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