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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1/21 23:12:19瀏覽3222|回應1|推薦0 | |
. . 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有關積欠健保費之處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固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 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得追溯幾年並未規定,則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註一),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始開始施行 (同法第175條參照 ),苟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則前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註二),亦應注意。 【註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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