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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扁四大案侦结起诉书全文(二)
2008/12/12 18:12:23瀏覽512|回應0|推薦1

被告蔡铭哲部份:

潭购地案部分

系犯贪污治罪条5条第1项第3款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为收受贿罪。被告蔡铭哲虽未具公务员身分,然其与具有公务员身分之被告陈水扁、界木与未具公务员身分之被告吴淑珍,有犯意络及为分担共同实施此部份犯罪,请依贪污治罪条3条、刑法第31条第1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览案部分

系犯贪污治罪条第11条第3项、第1项之对公务员违背职务为之贿罪嫌。被告蔡铭哲与被告郭铨庆有犯意络及为分担,请依贪污治罪条3条及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以共同正犯。

洗钱案部分

96711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1项、第2项洗钱罪嫌。

被告蔡铭哲就上开三罪,犯意个别,为互殊,请依刑法第50条之规定,分并罚。爰请审酌被告蔡铭哲:就潭购地案在侦查中供述:系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界木共同以推动潭工业区由政府先租后购并纳为科学工业园区为旨,向证人辜成允收取新台币4亿元贿款,被告界木先后前往总统官邸及总统府向被告陈水扁报告潭购地案之进,嗣后受被告吴淑珍指示分配新台币4亿元赃物及洗钱各情;就南港展览案在侦查中供述:系受被告郭铨庆委托向被告吴淑珍贿美2735500元,请被告吴淑珍提供评选委员名单及厂商资格限制资,之后由被告吴淑珍指示与余政宪会面拿取评选委员名单转交被告郭铨庆,并为被告吴淑珍收取前开贿款进而洗钱至被告吴景茂账户一节;皆属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实,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本案之被告陈水扁、吴淑珍、界木、余政宪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贿事实,事先经检察官同意为证人保护法之证人各情已载明笔錄,请依同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铭哲在侦查中自白洗钱犯,请依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4项减轻其刑。再被告蔡铭哲于侦查中自白后已自动缴回全部犯罪所得美238万元(其中蔡铭哲分得美745000元、蔡铭杰分得美89万、蔡美分得745000元,三人嗣后皆主动缴回),请依贪污治罪条8条第2项后段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铨庆部份:

系犯96711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2项洗钱罪嫌。被告郭铨庆在侦查中自白,请依修正前同法第9条第4项减轻其刑。请审酌被告郭铨庆:于南港展览案之侦查中供述:系透过被告蔡铭哲贿被告吴淑珍美2735500元,评选委员名单由被告蔡铭哲转交,并以郭淑珍瑞账户交付前开贿款予被告吴淑珍, 于洗钱案之侦查中供述:郭淑珍瑞账户93初有新台币4亿元汇款,为台泥龍潭购地案之贿款,且于932月至5月间,有帮被告吴淑珍将该款中之新台币1亿元以人头户方式,自海外汇回国内提交被告蔡铭哲转给被告吴淑珍使用,另于94中旬,多次为被告吴淑珍将美金旅行支票、现钞汇往海外之人头账户藏,皆属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实,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被告吴淑珍、余政宪等其它正犯之洗钱事实,且已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载明笔錄请依证人保护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就被告郭铨庆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陈致中、黄睿靓部份

均系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之洗钱罪嫌。虽被告陈致中、黄睿靓系对于直系血亲与同财共居亲属之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而有本件洗钱为,依洗钱防制法第12条规定,原得减轻其刑。惟审酌被告 陈致中、黄睿靓实际上系本件洗钱案所涉海外资产之最主要受人,然迄未就所掌控之海外资产为全面之交待,难认有何悔意,其用法专业知能操控法所得之海外资产,性非轻,自得依该条规定减轻其刑,请从重 

被告吴景茂、陈俊英部份

系各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之洗钱罪。

被告蔡铭杰部份

系犯贪污治罪条15条之明知贪污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罪及96711修正前之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2项洗钱罪嫌,爰审酌被告蔡铭杰侦查中坦承讳,除自首洗钱罪嫌,并已自动缴回赃物美89万元,犯后态度良好,充分配合调查,请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

被告蔡美部分

系犯96711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2项之洗钱罪嫌。爰审酌被告蔡美侦查中已自动缴回赃物美745000元,犯后态度良好,充分配合调查,且其身患重病,请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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