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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2 18:12:23瀏覽512|回應0|推薦1 | |
▲被告蔡铭哲部份: 龍潭购地案部分 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賂罪。被告蔡铭哲虽未具公务员身分,然其与具有公务员身分之被告陈水扁、李界木与未具公务员身分之被告吴淑珍,有犯意聯络及行为分担共同实施此部份犯罪,请依贪污治罪条例第3条、刑法第31条第1项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览館案部分 系犯贪污治罪条第11条第3项、第1项之对公务员违背职务行为之行贿罪嫌。被告蔡铭哲与被告郭铨庆有犯意聯络及行为分担,请依贪污治罪条例第3条及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論以共同正犯。 洗钱案部分 犯96年 被告蔡铭哲就上开三罪,犯意个别,行为互殊,请依刑法第50条之规定,分論并罚。爰请审酌被告蔡铭哲:就龍潭购地案在侦查中供述:系与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共同以推动龍潭工业区由政府先租后购并纳为科学工业园区为旨,向证人辜成允收取新台币4亿元贿款,被告李界木先后前往总统官邸及总统府向被告陈水扁报告龍潭购地案之进度,嗣后受被告吴淑珍指示分配新台币4亿元赃物及洗钱各情;就南港展览館案在侦查中供述:系受被告郭铨庆委托向被告吴淑珍行贿美金273万5500元,请被告吴淑珍提供评选委员名单及厂商资格限制资料,之后由被告吴淑珍指示与余政宪会面拿取评选委员名单转交被告郭铨庆,并为被告吴淑珍收取前开贿款进而洗钱至被告吴景茂账户一节;皆属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实,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本案之被告陈水扁、吴淑珍、李界木、余政宪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贿賂事实,事先经检察官同意为证人保护法之证人各情已载明笔錄,请依同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铭哲在侦查中自白洗钱犯行,请依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4项减轻其刑。再被告蔡铭哲于侦查中自白后已自动缴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万元(其中蔡铭哲分得美金74万5000元、蔡铭杰分得美金89万、蔡美利分得74万5000元,三人嗣后皆主动缴回),请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后段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铨庆部份: 系犯96年 ▲被告陈致中、黄睿靓部份 均系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之洗钱罪嫌。虽被告陈致中、黄睿靓系对于直系血亲与同财共居亲属之被告陈水扁、吴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而有本件洗钱行为,依洗钱防制法第12条规定,原得减轻其刑。惟审酌被告 陈致中、黄睿靓实际上系本件洗钱案所涉海外资产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就所掌控之海外资产为全面之交待,难认有何悔意,其利用法律专业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资产,惡性非轻,自不得依该条规定减轻其刑,请从重量刑 。 ▲被告吴景茂、陈俊英部份 系各犯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2项之洗钱罪。 ▲被告蔡铭杰部份 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之明知贪污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罪及96年 ▲被告蔡美利部分 系犯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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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