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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木的潛規則?
2015/03/30 09:15:22瀏覽1487|回應0|推薦0

漂流木的潛規則?

 

中國作家吳思,在其著作中將「潛規則」界定為:「潛規則或行業內規指枱面下的遊戲規則,沒有正式規範,在所有行業及人群中約定俗成,被廣泛行使且普遍遵守的隱含性規則。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時空能具體的替代枱面上的正式規則。」他又進一步說,「潛規則在不同時間、不同領域往往有不同稱呼,如在明清官場被稱為『官場陋規』,在現在一些行業被稱為『行規』、『規矩』,在某些場合又被稱為『不成文規定』。」聽說歌手張惠妹有一首潛規則的歌曲,其中有段歌詞這樣寫的:「

晚 晚 不會太晚 玩 玩 只是玩玩
亂 亂 拜託來點新花樣
管 管 不需要管 煩 煩 又何必煩
換 換 再換幾個都一樣」
   
我們就循著這個潛規則的脈絡來追尋這次「漂流木奇遇記」的一些些蛛絲馬跡。漂流木到底能不能撿?什麼才叫漂流木?這是法有名定的東西,怎會鬧得沸沸揚揚呢?民93.1.20修正公布的<森林法>15條:「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這前提要件已經很清楚了,1.在天災情況下,2.屬國有林木,3.需漂流到國有林外,4.天災發生一個月後「當地」居民才「得」撿拾。

民國102529日所公布修正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解釋的「自由撿拾清理」是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這也夠清楚了,漂流木可以撿但只能撿些「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另同注意事項第三項之(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農委會林務局稱,「2013年的修正主要是保障原住民優先撿拾,而關於紅檜、扁柏不得撿拾的規定,自2011年的修正後就已刪除,2013年版本也沒有恢復相關規定。」可是,上述引用的民國102年修正版本很清楚了(捨102年修正版而引用100年版,令人不解),農委會林務局這一指稱,不知是何所本或何居心?

看看這一次出現在台北市內湖山區的「漂流木?」你就知道那是不是可以撿拾的「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林務局官員及一些山老鼠者流還在凹什麼?甚至連水利署也跳出來表示,「若漂流木沒國有、公有及私有註記、烙印,不論漂流木種類、材積,民眾可於公告開放後自由撿拾。」水利署又說「辦理整治工程時,倘若工區疑似有漂流木,均先洽農委會林務局林管處派員勘查;也請廠商依契約規定,若發現漂流木等有價物,應通知工程主管機關,不得占為己有。」這不是自相矛盾嗎?既然百姓都可撿拾且不分樹種,那整治工程時發現「漂流木」時還報什麼農委會林務局勘查,直接「處理」不就得了嗎?「斷官十條路」,怎麼斷怎麼有理嗎?這種自圓難圓的辯解「保官文化」何時了?

<森林法>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報載,司馬庫斯族人搬運倒地的櫸木回部落,法官認為違反<森林法>,一、二審皆判決有罪,最後雖以原民傳統文化的精神為由,判定無罪。對照一下今日不管是警方林務局或初期之檢方處理內湖漂流木案件之態度,似乎透露出些許「不太尋常」的端倪來?勢之所至,潛規則生焉、行焉。「公務員偷懶,按術語說就是追求閒暇效用的最大化。」只是,魔鬼往往出現在公務員有意無意的「偷懶」當中?

明孝宗弘治17年(1504年),禮部尚書兼文淵閣大學士李東陽奉命去山東曲阜祭孔時,一路上所見所聞,感慨甚深,於是給皇帝呈了份「上疏」裡寫著:「平民百姓的情況,郡縣不夠了解;郡縣的情況,朝廷不夠了解;朝廷的情況,皇帝也不夠了解。開始於一點寬容和隱瞞,結果就是完全的蒙蔽;寬容和隱瞞在開端處很小,蒙蔽的結果則禍害很深。」嗚呼,層層蒙蔽,層層過關,層層肥滋,皆大歡喜,只可惜,一路下去,國不泰、民不安、山河破,前有古人,後有來者,念山林之憂憂,能不愴然而涕下乎?      ~ 百岳老查 2015.03.30

 

 

附 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01 24 日修正)

◎第 335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侵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構成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到第八百零五條及八百十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物等等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過六個月後,而所有人未認領者,始可取得所有權。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2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06月農委會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不論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漂流木或非貴重漂流木,只要沒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民眾均可在公告開放後自由撿拾。」

 

附 錄 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引自行政院農委會網站)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529

一、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其定義表如附表一:

  (一)天然災害:指因颱風、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前述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漂流木產生時,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發生後: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三)國有林:指森林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四)國有林區域: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區域。

  (五)當地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清理註記:指打撈、清理、註記之工作。

  (七)一個月內: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之一個月日曆天。如於一個月時間內再發生天然災害時,以後者警(特)報解除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八)當地居民: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自行規範。

  (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其分工表如附表二。

  (一)打撈清理: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處置,其清理分工劃分如下:

        1.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各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清理。

        2.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清理。

        3.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先由各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進行緊急處置,期間由河川管理機關視災情而定,並以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天為原則,於認定無影響河川行水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為接續清理。詳細分工如下:

         (1)緊急處理時,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各河川局作緊急處置;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緊急處置。

         (2)非緊急處理時,中央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4.攔河堰:由各攔河堰管理機關清理。

        5.海堤:由水利設施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清理。

         (1)一般性海堤:水利設施主管機關。

         (2)事業性海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6.海灘(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清理。

         (1)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管理經營之保安林地,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

         (2)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清理。

         (3)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之海灘(岸)土地,如劃入風景特定區或國家公園範圍者,由該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構)或國家公園管理處清理。

         (4)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且未劃入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範圍之海灘(岸)土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7.商港:由商港管理機關(構)清理。

        8.漁港:由漁港管理機關清理。

        9.工業港:由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清理。

       10.軍港、軍用海灘:由軍港管理機關清理。

       11.私有地(農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二)辨識、註記、檢尺、集運: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必要時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

        3.發現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應通知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領回。

        4.為搶救災需要時,私有地(農田)、漁港等區域之漂流木,不分林木是否具有標售價值,得先清理、打撈、集運堆置於堆置場所後,再行辦理辨識、註記及檢尺作業。

  (三)提供堆置場所與保管具標售價值木材:

        1.由各清理單位負責提供場地及保管木材,如有困難洽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2.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3.水庫當地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應於防汛前覓妥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貯木場所,如林管處確有困難,則商請水庫管理機關(構)協助提供。

        4.水庫具標售價值漂流木辦理標售時,應於招標文件規範廠商於一個月內搬離,如確有困難,應由標售單位協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延長搬運期間。

  (四)標售、查驗: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公、私有林林木之標售、查驗,並代為標售國有林部分之林木。

  (五)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

  (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敘明,以供遵循。

        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

        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

四、清理費用:由清理單位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五、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二;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六、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如烙有國有記號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各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處理方式如下:

        1.分配比例:

         (1)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

         (2)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清理單位應將生產費支出與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2.執行方式:

         (1)如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如尚有餘額,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解繳國庫、百分之五十交由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清理單位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七、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署或港務局人員,查看該漂流木有無烙印國、公有記號。如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者,由海巡單位交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依民法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如屬於無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則依民法無主動產先占規定辦理,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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