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勝訴)
2015/11/14 23:28:09瀏覽336|回應0|推薦0
【裁判字號】 91,交抗,736
【裁判日期】 910930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第八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同
    日十三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E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台北市新生高
    架橋及中山北路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六百元等情。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之同年五月十七日即依限期
    自行到案並繳納上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二紙(其上均記載「罰
    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繳納」)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結案後再行裁
    決(裁決書上原載裁決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均經更改為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已非適法,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三日收到舉發通知單
    ,並於五月六日向舉發單位提申訴,於同月十六日收到中山分局之覆函,對其書
    函內容不服,誤以書函當裁決書,於同月二十日直接向原審提出異議,且為免逾
    期受罰,故於同月十七日繳款,嗣於七月四日收到裁決書,故對之提起異議。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結案,僅係該行政程序之終
      結,並非當然拘束主管機關對該舉發事實另為裁決,亦非認受處分人對該裁決
      無提出異議之適法性。蓋舉發人員之舉發行為,雖為行政處分,但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裁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舉發機關,縱行
      為人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為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得視調查情形另為裁處,
      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略稱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
      調查必要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
      納罰鍰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縱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
      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繳納罰鍰結案,其行政上之效果,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亦僅免填裁決書(參照立法理由),而以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加蓋裁決員之職名及日期之章戳備核代之,亦不妨害行為人於繳納罰
      鍰後之二十內提出異議,同細則第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分別於到案期限內及逾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行繳納罰鍰
      ,有附卷之裁決書二紙記載甚明,但依上開規定,其向法院聲明異議權並非當
      然喪失,自得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其提起異議是否符合程序,法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ttp://twrc.idv.st

( 在地生活大台北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0936331038&aid=3565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