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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1年度交聲字第847號(恐龍法官裁定)
2015/11/14 23:24:26瀏覽216|回應0|推薦0

本案已抗告

裁判字號】 91,交聲,847
【裁判日期】 910723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信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00
000000號、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
    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
    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
    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上開規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期
    限到案而得以最低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係以承認舉發違規事實,願意接受處
    罰為其要件,對此等案件,處罰機關即無庸另行製作裁決書,此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另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一定期限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聽候裁決,又未依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觀之甚明。從
    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僅就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裁決)之受處分
    人,規定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已自動
    到案繳納罰鍰之案件,既以受處分人承認違規事實為前提要件,並因罰鍰繳納而
    結案,受處分人本無從再就違規行為有無加以爭執,是主管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法
    無需且不得再行製作裁決書予以裁決,從而亦無准許受處分人對「裁決」再行提
    出異議之可能及必要,此誠屬體系及論理上當然之解釋,又縱令交通主管機關對
    自行到案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再行製作裁決書,此等作為於法已有不合,該案
    件之受處分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竟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不得提
    出異議(反面解釋即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等規定非僅與同細則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悖,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此一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自無從加以適用,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同日十
    三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E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
    及中山北路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六百元等情,固有裁決書二紙在卷足憑。惟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
    之同年五月十七日即依限期自行到案並繳納上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
    決書二紙(其上均記載「罰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繳納」)等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於結案後再行裁決(裁決書上原載裁決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均經更改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非適法,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
    ,依據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處分人因信賴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如致生權利損害,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
    狀上所質舉發違規地點道路標線設置及路面文字指示不當乙節,應由交通主管機
    關詳查處置,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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