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信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
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
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A00000000已逾及避免逾期受罰,伊於五月十七日劃
撥繳款,於五月十八日至現場拍照存證,五月十九日向地院提異議。處理細則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異議,反面解釋二十
日內提出即可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及同日十三時卅
四分,在新生高架橋與中山北路路口,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其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舉發,此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及北市警交大字
第A00000000號)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前開二宗違規案該所查無申訴
紀錄,亦未掣立裁決書,並該案均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劃撥繳結,本所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九一─四五三─六─二
○六五六號函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三)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
稽(詳見原審卷第一頁)。
(四)綜上: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受處
分人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後起算二十日內仍得提出異議,是受處分人不因其先行
繳納罰鍰而致其異議權消滅。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劃撥繳款方
式繳納罰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係在
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並未逾期,原審法院以凡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
納罰鍰結案,即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為由,認受處分人之異議與法不合,據以駁回
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誤會。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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