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四號
異 議 人 ○○信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
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
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同日十三時
三十四分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開立北市警交大第A000
00000號、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然上開二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過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且已均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劃撥繳結,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明確,有該所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九一─四五三─六─二0六五六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各一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過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且異議人已繳
清罰款,其提起本件異議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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