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對法律沒興趣的不要看
2012/11/02 13:58:53瀏覽640|回應0|推薦16

辣媽生性充滿正義感 年過半百還滿腔熱血  最近看到朋友一篇文稿  讓我央求作者借我PO  分享一下  (雖然內文讓人看了暢快  但我認為對法律沒興趣的應該會覺得很枯燥)

背景說明:是一則國家賠償訴訟   借來的內文如下:

為聲明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小字第1國家賠償上訴一案,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事:

 一、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   原判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634元,及自85628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附帶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有違法律及社會通念

 1、原審認被上訴人遷移住所,未向地政機關為地址變更登記,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無法領取及收歸國庫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各半乙節【判決書第21頁(三)】有違法律及社會通念,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於75年間自三重市遷移住所至桃園,既已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址登記,應已盡國民應盡義務。

2)、法律並未規定失權效果:法律並未規定人民遷移住所,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變更地址登記,使其於土地謄本為新址登記,會「失去土地所有權 之失權效果規定。

3)、原判決對過失程度之相應責任衡量違法:按一般過失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損害之發生依社會正常合理人應注意、及依常理、常識若有A則通常有B,始可謂有因果關係,亦即有某過失行為就會導致損害事實始屬之。但本件依普羅百姓之社會通念,所謂「不動產」,係不會動的財產、是「恆產」,何況民國75年至85年間之時空背景,法律宣導及媒體傳播尚未普及,被上訴人搬家遷址,能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址登記,應已屬好公民,也已恪盡國民應盡義務。普通一般人是否都有遷址未向地政機關申更地址就會喪失不動產權利之認知?而遷址未向地政機關申更地址者是否即生「失去土地」之因果及必然關係?原審未察及此,遽行援引「與有過失」而為被上訴人亦應對本件損害負責之判決,尚嫌速斷。且在法無失權效果之規定下,判命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各負一半責任,也屬過失程度相應責任比例輕重失衡,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4)、反觀上訴人違反者為「積極作為之法定義務」,其為「公家機關」,是「行政機關」,有「積極行政義務」,其資料保存完整、管理完善,乃掌握最充足資源之機關,查找人民遷移何地、設籍何處?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地籍記事均甚完備,其所掌握之地籍記事(土地謄本)既詳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原證十二號按:系爭徵收土地為蛇子行714-4乃上訴人從母地號714-2逕行分割而來,母地號詳載所有權人姓名ID及出生日期;而上訴人至遲於9515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ID統編乙節也經原審認定-原審判決書第20頁最後一行始)。是上訴人將手上既有資訊提供  鈞院提存所或以之查報最新戶籍謄本,應屬反掌折枝、份內職務應所當為。  何況,上訴人為職司土地徵收事務之公務機關,動輒攸關人民財產權之喪失變更、使人民身家財產發生遽變,對待人民之財產權本應積極處理、審慎嚴謹對待。乃竟違反下列規定,致生本件損害:

A、違反提存法相關規定:本件依提存時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之提存,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即上訴人)查明新住所。」足見上訴人確有正確記載受取人地址或陳報被上訴人之ID予提存所,以查知可送達新址之義務。

B、違反  鈞院提存所「限期補正」之要求

按人民財產被徵收,雖是為公共利益所作之必要犧牲,不得不然(釋字第400號)。但民眾心情鬱卒已可想見,更慘的本件是:財產竟憑空不見、拿不到補償!然徵收土地、發放補償,本為上訴人之職責,而所謂「發放」,自係使權利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始可謂已盡補償或清償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徵收補償費歸入國庫前,鈞院提存所對其為補正被上訴人新址、最新戶籍謄本等要求(原證七號),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C、違反提存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清償提存時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格式無受取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欄位、其無義務記載或提供給  鈞院提存所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此徵諸該等文書內應載明「受取人住所」,此之所謂「受取人住所」自係「可供收受送達之住所」;上訴人提存時所記載之被上訴人住所,既非當時現址而無法送達,則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資為查詢、或陳報  鈞院提存所為查詢,已屬社會通念、普通常識,應不待言。

D.違反「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五()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雖依徵收時之登記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住所為清償提存。  徵收補償款歸入國庫前或  鈞院提存所公示送達前,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居住於原址即應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五()之規定(原證十三號) ,陳報或更改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使被上訴人得以收受送達而領取補償價款,然上訴人並未提供提存所正確新址,提存所如何送達? 何況  鈞院提存所以原證七號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被上訴人新址、最新戶籍謄本,其又疏懶怠惰、恝置不理。

(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訴外裁判之違法

1、查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故「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判決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2,634元,及自85628起至賠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自提存時起算之利息,因若上訴人無過失未怠於作為,被上訴人本得依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款及提存款之利息。

2、惟原判決之判決主文欄記載「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且未記載為何不採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之理由,而有「訴外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茲於附帶上訴聲明(三)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634元,及自85628(:即提存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資以與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請求聲明相符。

三、懇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 本件人民的財產憑空消失,與上訴人聯繫,始則以「徵收補償費早就歸入國庫了啊~(一副干我底事不耐口氣!);繼則以「可以去告!」(難道有十足把握司法判決結果?)。試問至此,人民情何以堪!觀感如何?

2. 再者,上訴人寧可費心邀聚學界、法界、學者、律師、專業人員,組成「國賠審議小組」、舉行所謂「內部國賠審議小組會議」,其可能花費之通訊、場地、茶水、便當、車馬、津貼、聘僱費用人手一紙本事件經過,與會者放下公務煞費周章,目的只為得ㄧ個為上訴人解套、推諉開脫責任的結論。進而據該「不必理賠」之會議結論,持續高傲、顢頇之姿態進行訴訟。其耗費之公帑、訴訟資源、行政資源、社會資源等,應遠遠超過訴訟標的金額,然卻不願反恭檢視、承認所屬行政疏失。

3.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固然微小,ㄧ般「小蝦米」不會有時間、精力及對等資源、平等武器來捍衛、爭取人民應有權益保障,更不會煞費周章一路用罄心力提起訴訟。本訴的提起,無非是希望給上訴人檢視其處理人民的財產時,不再以傲慢、顢頇姿態謂:「補償金早歸入國庫」、「可以去告」,也使人民遭遇這種不符法治、公平正義之徵收,不會只能隱忍含冤。使上訴人或能以正確「態度」、「心態」,避免「行政怠惰」之可能。

4.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費被歸入國庫致被上訴人受有徵收提存款之損失,業經原審認定其有過失無訛,乃附帶被上訴人仍不知反躬自省其行政怠惰及疏失,心猶未足復行上訴,附帶上訴人迫於無奈,依法提出附帶上訴。期使上訴人於職司土地徵收事務、發放補償費之際,對待人民之財產權能更加審慎嚴謹。

三、綜上所陳,爰提出附帶上訴,懇祈    鈞院明察,判決如附帶上訴之聲明,是為感禱。  

謹狀

 
(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irene0721&aid=7007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