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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自己的權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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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法官解釋之一

釋字第六0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黃00於 89 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受益人)陳0英等三人申請死亡給付時,勞工保險局認黃00於 87 年間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卻於 88 年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於 89 年間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遞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二、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三字第 4451 號函及 82 年 3月 16 日台 82 勞保三字第 15865 號函等,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涵蓋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原因,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聲請解釋。

抄陳○英、黃○嶽、黃○玲等聲請書

為聲請人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終局判決,維持勞工保險局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之規定,就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其父黃○富先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乙事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牴觸憲法。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足見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同時符合平等原則精神。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

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屬行政命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也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惟查該二則行政命令就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限制,顯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聲請人先父黃○富先生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由金○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勞工保險,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弘○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受僱於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天加保勞工保險,惟先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死亡給付而為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迭經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均以下

列規定主張先父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不予給付:

(1)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示規定:「

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查勞工保險局據以駁回聲請人申請死亡給付之行政命令,無論從其位階或從其先後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以觀,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昭彰甚明。茲闡明該行政命令侵害聲請人所享憲法上之權利理由如下: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可知只要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

勞工保險,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事故(參閱劉清景主編,施茂林校訂之新編法律大辭典,第四百四十四頁),則於死亡給付而言,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已患有傷病,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勞工保險局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此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投保前雖已罹患傷害或疾病而仍予給付之函令可獲得證明: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關於農保被保險人轉投勞保可否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住院前參加保險年資需滿四十五日之限制乙節,查基於被保險人就醫權益之保障,農保被保險人

如於加保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可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合格期規定之限制。」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同意比照本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六一六三號函示辦理。又該函已就公務人員眷屬疾病被保險人予以釋示,仍請依照辦理。至於轉保期間則不予限制。」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號函:「服義務役之軍保被保險人前曾參加勞保,因服兵役退保,而於軍保有效期間罹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非服義務役之軍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三勞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函:關於低收入戶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鄰長健康保險而以同一病症就診者,得繼續有上開疾病之醫療給付,至轉保期間則不予限制。」

7、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一、被保險人加保生效前傷病事故適用範圍之認定,業經本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三二三號函釋,在未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以法律明文規定前,仍請照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根據個案情況,在情法理兼顧及防弊原則下審慎處理。二、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三、被保險人加保前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現已修正納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勞保特約醫療院所認定者為準,惟被保險人加保前之傷病如曾在非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並得取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有關病歷資料,供作審定應否給付之參考。」

如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涵義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所解釋之「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為何三之(1)之1至6的解釋令卻函釋:被保險人於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期間(於加保勞工保險前)既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轉投保勞工保險仍得享有醫療給付?乃聲請人進一步要質疑的是,被保險人未曾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而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因受僱從事工作而投保勞工保險並前往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前述病情時,是否仍得享有醫療給付?甚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如不予給付的話,顯非事理之平,且有違平等原則。另外,從這六則解釋令來看,被保險人加保勞工

保險時如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而前往就醫時,保險人仍應提供醫療給付,則推而論之,被保險人因加保前之前述疾病導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依然負有發給殘廢或死亡給付之責,概不論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所明定之保險給付。(1)之7更函釋: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則被保險人於停保期間(加保前)發生疾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保險人卻不予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亦非事理之平。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只要符合緩解期條件,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令人費解的是,如果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主張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死亡是不予給付的,則應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發生任何之事故,不論是傷害,抑或是疾病,甚至不論何種疾病,於加保後再發病而導致殘廢或死亡時,應不得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何獨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有紅斑性狼瘡及癌症等特定疾病而符合緩解期條件,並於加保後再發病者,就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而發給保險給付?凡此種種更加證明加保前發生之傷病事故非屬保險事故,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原條文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就得請領保險給付,」根本不足推論:「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據上分析,前揭函釋不惟相互矛盾且有違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係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之基本原則,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既屬違憲,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2)既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並未規定「加

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否則與前揭三之(1)之1至7相矛盾),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外,貴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從而勞工保險局據以為原處分之前揭三函釋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屬無效。

(3)禁止恣意為公法上之原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勞工保險局對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保險事故究應否核發保險給付,前後函釋內容(如三之(1)之1至7及據以否准之三函釋)毫無規則、實質正義及一致性可言,顯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貴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揭櫫之精神,而恣意的命令,無效。恣意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違法論。

(4)依貴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

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則縱有例如:「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在案,於該函釋之說明中提及「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保財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案,乃將原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移列於現行條例第十九條中規定,……立法委員曾要求確認加保前之疾病範圍,俾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杜減爭議。鑒於加保前之事故(疾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經本會代表即席說明,將只對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給付。案經立院紀錄『狼瘡症、癌症及洗腎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後始通過該條條文」;故自此函釋全文觀之,並衡諸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歷史解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且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而此均係就疾病之保險事故所為之釋示,至於傷害事故則非該號釋示之範圍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均僅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於立法院之即席說明,即作成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函釋;並以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即逕以函釋規範勞工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另從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文之第一款亦可得知,有關被保險人加保生效前傷病事故適用範圍之認定,業經前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三二三號函闡明,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乃現行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竟以前開三則函釋來規範,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有悖。

(5)復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與「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比較得之,本質上有悖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是意外偶然發生」者,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者,保險人仍負給與喪葬津貼之責。反之,本質上仍有符「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是意外偶然發生」者,僅因係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即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其大不當亦不待言。況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審諸其內容亦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勞工保險局即應依規定給與死亡給付,並未對造成「死亡保險事故」之原因加以限制。

(6)其次,依「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前開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之規定,係事後對已

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做之單方限制,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不盡妥適。

(7)退一步而言,有關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頂多是處於法律未明定之狀態。然「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一有利原則,例如: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當然是讓勞工選擇較有利)的給付、2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讓超過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一年)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這種「以最高為準」的算法,「有利」於勞工領取較多的現金給付)、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當然勞工會選擇較「有利」的給付)。因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解釋「有關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

(8)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亦無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保險事故不予保險給付之限制。甚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殊,而內政部

亦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78)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而為「應不予核發給付」之主張,已由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明示上開內政部之解釋,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撤銷原違法處分。則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自應同樣適用,方符公平正義。進一步而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曾針對勞工保險局以加保前罹患之疾病而致身故否准黃○美申領林○嵩死亡給付乙案,審定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參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另訴願委員會亦曾對勞工保險局以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否准鄭○秀女士請領鄭○雄死亡給付案,裁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聲請人之申請死亡給付案其發生保險事故過程及性質與前述案件雷同自應比照辦理,始符合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一致性。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起於何時,且未規定「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則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牴觸,自難令聲請人甘服,而應認無效且撤銷原處分,同時應准許所請之死亡給付,以維聲請人法益。

五、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

(1)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三三六號函影本乙份。

(2)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三七八五號審定書影本乙

份。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五六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5)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6)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7)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8)鄭○秀女士請領鄭○雄死亡給付案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聲 請 人   陳 ○ 英

黃 ○ 嶽

黃 ○ 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五)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 創作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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