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函示:本府各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含工友)100年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由99年之每人每節1,600元調整為2,000元整
主旨: | 本(100)年度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區公所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由99年度每人每節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調整為每人每節2,000元整,請 查照轉知並依規定發放。 |
說明: | 查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人給字第1000020280號函略以,本年度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區公所退休人員春節慰問金之發放標準,因本府總預算案尚未經市議會審議完成,暫以99年度每人每節1,600元之標準發放;茲因本市議會業已審查本府本年度總預算竣事,其中三節慰問金之發放標準為2,000元,請貴機關統一於發放端午節慰問金時,併同補發春節慰問金差額400元。另自本年度起,新增退休人員之三節慰問金,依據本府99年1月18日北府人四字第0990015144號函規定,請各該機關自行核發,併予敘明。 |
(新北市政府100.05.10北府人給字第1000466704號)
●人事室註記: 所稱三節,包括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其慰問金發放對象如下: |
一、 | 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 |
(一) | 指在職死亡公教人員,其支領「撫卹金」之遺族。如係支領月撫卹金者,以給卹期間為照護期間;如係支領一次撫卹金者,則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照護十年,因公死亡者照護十五年。 |
(二) | 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死亡者,其支領「月撫慰金」或「一次撫慰金」之遺族,非照護對象。 |
二、 | 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 |
(一) | 於89年11月30日(不含)以前退休者,無條件限制,均持續給予照護。 |
(二) | 於89年11月30日(含)以後退休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始予護照;如均不符合者,不予照護。至當事人是否符合要件,應以「退休生效當時」為認定基準,如係退休後一段時間始符合要件者,仍不予列入照護: |
1. | 退休時年滿六十歲者。 |
2. | 退休時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
3. | 未具工作能力之退休人員。 註:所稱「未具工作能力」,係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即屬之: |
| (1) | 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
| (2) |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
| (3) | 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
| (4) | 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並有主管機關或醫院開具證明、或事證明確者。 |
三、 | 符合照護人員,如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者,其遞奪公權期間應停止三節慰問金發放,俟復權時再予辦理。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法須停發其月退休金者(如再任公職),其三節慰問金亦應暫停發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