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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委託」可以打開病歷?——論柯文哲赴新光醫院「看病歷」事件之多重違法疑義 陳宜誠律師(Vincent Chen, Attorney-at-Law)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重點摘要
壹、事件梗概民國一一五年(西元二○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民眾黨前主席、前臺北市長柯文哲應其中央黨部某員工之請,前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據新聞報導及現場護理人員之社群貼文,柯文哲不僅進入護理站,且坐於護理站電腦前,由值班醫師調出該員工母親之電子病歷,向其逐項說明病情處置;柯文哲並要求夜班主護護理師說明白天該病人臨床上發生之事件。事件爆發後,當班護理人員於 Threads 發文質疑此屬醫療現況亂象並附背影照片,引發醫療界與社會輿論譁然。 柯文哲翌(二十四)日公開回應稱:「員工一定會希望說,去找一個他認為很厲害的醫師去幫忙看一下」、「我自己也是醫療專家」、「白天行程很多,忙完才有辦法去醫院」(綜合自由時報、鏡週刊、太報報導)。 新光醫院則於同日發布聲明稿(內容詳附錄一),將整起事件定性為「病人家屬委請前醫師市長探視及後續醫病溝通」,並稱院方乃於「夜間醫療資源許可下,由值班醫師針對該病人醫療處置提供初步說明」、「醫護團隊於護理站透過電子病歷系統,協助受委託之醫界同仁瞭解病人病況及醫療處置」。衛生福利部部長石崇良於翌(二十五)日回應,僅以「不良示範」、「不恰當」評價此事,並表示「不希望大家苛責 po 出照片的護理人員」、「相關法規問題交由地方衛生局了解、處理」(中時、自由時報報導)。 本所就此事件涉及之數項法律違反疑義,分項評析如下。新光醫院之聲明稿幾乎完全迴避法律爭點,衛福部之回應亦僅停留於行政道德層次,這正是本文欲嚴詞質疑之處。 貳、病歷係「特種個人資料」:個資法第六條之高密度保護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即俗稱「特種個人資料」之嚴格禁令——除符合但書六款例外情形(法律明文規定、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當事人自行公開、學術研究目的去識別化、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一者外,原則上一律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包括「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案中柯文哲於護理站電腦螢幕前所閱覽之電子病歷,其內容毫無疑問落入此「特種個資」範圍。 一、新光醫院之說法不能成立個資法但書例外新光醫院之聲明稿主張此次資料揭露係出於「病人家屬委託」、「考量家屬焦慮」、「醫療資源許可下由值班醫師說明」。然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並未列舉「家屬焦慮」、「醫療資源許可」、「同業協助」為合法事由;其中與本案最有可能牽連者,為第六款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然有下列重大瑕疵: (一)病歷之當事人為「病人本人」,而非家屬。家屬縱具親屬關係,亦不當然取得「就病人個資為書面同意」之主體地位。除非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經病人書面授權家屬代為同意,否則家屬之「委託」不具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合法基礎。新光醫院之聲明對此前提是否成立,毫無說明。 (二)縱認家屬之委託得轉換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亦明定「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柯文哲非該病人之主治醫師,亦非其診療團隊成員——將該病人之病歷向「非診療團隊之第三人」揭露,其「特定目的之必要性」何在?此為新光醫院聲明所完全迴避之核心問題。 (三)新光醫院聲明所稱「受委託之醫界同仁」係該院自創之描述,個資法、醫療法、醫師法均不存在此一法定身分。柯文哲固然持有醫師證書,但其既非該病人之主治醫師,亦未隨主治醫師執行會診,更非該病人之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何以被賦予閱覽該病人特種個資之權利?這個問題,新光醫院迄無正當理由可說。 二、違反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違反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者,依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如有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更構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且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為非告訴乃論。 特別應強調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宣示),個資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亦在其中。本案柯文哲與新光醫院相關行為人,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須視具體事證而定,但欠缺刑事構成要件之要素,並非顯而易見——此恰恰是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之事項,而非以一句「不良示範」帶過。 參、醫療法第七十二條:醫療機構與其人員之保密義務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本條核心為「無故」二字。所謂「故」,係指法律上正當之事由,例如有當事人同意、有法律明文授權(如健保資料申報、傳染病防治通報)、或有重大公益事由(如病人重大健康危險)等。本案存有下列三項致命瑕疵: 一、病人本人是否有同意揭露病歷予柯文哲?新光醫院之聲明僅提及「家屬委託」,全文未提及病人本人之同意。 二、此一揭露所欲達成之「正當醫療目的」為何?柯文哲既非診療團隊成員,他取得這些資訊在臨床上有何用途?無法說明。 三、揭露之範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縱使家屬有焦慮、有諮詢需求,醫療團隊應採之手段為「主治醫師於日間時段向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完整說明」,而非「夜間於護理站打開電子病歷,向第三人逐項解讀」。新光醫院聲明後段所稱「建議醫病雙方於日間醫療服務時段由主治醫師團隊進行病情說明」,恰恰等同自承當晚之處置不符比例原則——既然應有的程序是日間主治醫師說明,當晚的程序就不對。 衛福部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已明定病人隱私維護為全院適用,無論門診、手術或住院皆受規範。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 肆、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與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個別醫事人員之保密義務《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前條第二十二條為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陳述義務,與本案無涉。)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特別應注意者,乃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301 號令公布),採行「正面要件」立法——非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一律禁止洩漏。較諸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之「無故」概念,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對護理人員之要求更為嚴格、更具操作性。 本案中當班值班醫師於電子病歷系統前向柯文哲解讀病情、夜班主護被要求說明白天臨床事件,這些行為若無病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之文義,已可構成「洩漏」。新光醫院之聲明所完全迴避之問題是:值班醫師、夜班主護是否取得病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者只是因為「家屬請來前市長、又是前醫師」而推定可以揭露?若是後者,當班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三條應負保密義務違反之責,並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當班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處罰規定,亦不能免責。 在此須為當班護理人員緩頰一句:基層醫護面對「前市長兼前醫師」深夜直闖護理站,要求說明病情並坐於電腦前查看病歷,其拒絕之困難可想而知。但這正是醫院管理階層、衛生主管機關必須提供制度性保護之原因——而非反過來把責任全部丟給夜班值班的醫師、主護承擔。新光醫院聲明把所有責任輕巧包裹在「醫療資源許可下、由值班醫師初步說明」這一句裡,實際上是把第一線值班醫護人員推到法律風險的最前線;這個操作,本所深表不以為然。 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執業地點限制與「執行醫療業務」之疑義《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柯文哲現持有醫師證書(自臺大醫院辭職後並未廢止),但其執業執照於擔任臺北市長期間業已註銷,目前未恢復執業登記。倘若其於新光醫院之行為構成「執行醫療業務」——例如就病人之病情予以「指導」、「提示」處置方向、要求醫護人員「說明白天發生什麼事」並基於該說明形成醫療判斷——則涉醫師法第八條之二違反之問題。新光醫院並非柯文哲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本案亦不存在「急救」、「會診支援」、「主治醫師應邀出診」、「主管機關指派」、「事先報准」之任一情形。 一、何謂「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依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揭示之見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見解雖係就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密醫罪)為釋示,但其對「醫療業務」之界定,於第八條之二(執業地點限制)之適用亦有參考價值。 具體至本案,須區分兩種行為性質: (一)向家屬解讀病情之行為性質:柯文哲倘若僅係向家屬轉述病情、解釋醫學名詞,此屬「醫病溝通」之範疇,未必構成執行醫療業務。本所就此持較保留態度,蓋此一行為是否落入醫療業務之核心,於實務上有爭議空間。 (二)指導值班醫師處置之行為性質:柯文哲倘若要求值班醫師說明白天臨床事件並基於該說明形成醫療判斷、就病人處置指指點點甚至下達指示,則更接近醫療業務之核心——此涉及對病人之診察、診斷或治療形成專業判斷。臺大醫院婦產科施景中醫師於社群貼文公開質疑:「他可以坐在護理站裡面,對這醫生的處理指指點點,不確定是否有對當班醫生要求要做什麼處置;如果有,也可能會違反了醫療法規。」此一質疑切中要害。柯文哲本人在公開回應中亦自稱:「我自己也是醫療專家,員工一定會希望說,去找一個他認為很厲害的醫師去幫忙看一下」——「幫忙看一下」之內容若涉及醫療判斷,即可能落入醫師法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 是否構成「執行醫療業務」屬事實認定問題,取決於柯文哲當晚實際之言行內容——這正是主管機關應主動展開調查之事項。 二、違反第八條之二之法律效果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雖罰鍰額度不高,但若情節重大,仍可能引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移付懲戒之程序(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 衛福部部長將此事評為「不良示範」,但卻未就柯文哲現有執業執照狀態以及他是否實質上於新光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予以調查;事關當事人是否實質執行醫療業務,本應查明而後論斷,不能逕以「不良示範」一語結案。這正是本所對衛福部回應深感遺憾之核心理由。 陸、新光醫院或當班醫師之「容留責任」:現行醫師法之立法漏洞關於新光醫院或當班醫師對柯文哲之「容留責任」,本所必須誠實指出一個法律技術問題——這也是我們在獨立審查自己的論述時所抓到的瑕疵。 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不適用於本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固然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但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俗稱密醫條款)之刑事處罰——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所規範之容留客體,文義上限於「未取得醫師資格之密醫」。 柯文哲領有醫師證書(自臺大醫院辭職後並未廢止),雖其執業執照已註銷,但他並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換言之,柯文哲不是密醫;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之容留條款,文義上不該當於本案情境。 二、現行醫師法之立法漏洞於是出現一個嚴重的立法漏洞:對於「持有醫師證書但執業執照未恢復登記者」於非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現行醫師法雖有第八條之二之執業地點限制(罰鍰二萬至十萬元),但對於容留此等人員之醫療機構或當班醫師,並無對應之容留處罰條款。 換言之:
此一立法漏洞,使得「持有醫師證書但執業執照已註銷者」反而比「完全無醫師資格之密醫」更難於追究容留責任——這顯非立法本意。本所建議: (一)主管機關於本案調查時,應就柯文哲之行為是否構成執行醫療業務予以認定;如成立,應依第八條之二之罰則對柯文哲處以行政罰鍰。 (二)就新光醫院或當班醫師之責任,雖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於文義上不該當,但仍可能透過下列途徑追究: 1.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當班醫師明知柯文哲非執業登記於該院,仍配合其進入護理站、開啟電子病歷,此一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係懲戒委員會應審酌之事項; 2. 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三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另就機構負責人之督導責任有相關規定,新光醫院之機構責任應一併調查; 3. 衛福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本案之核心違法仍為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與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之保密義務違反——新光醫院之容留責任,可從此等違法行為衍生而出,而非依賴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 (三)就立法層次:建議主管機關通盤檢討醫師法之容留責任條款,將「持有醫師證書但執業執照未恢復登記者」於非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容留情形納入處罰對象,填補現行立法漏洞。 柒、新光醫院副院長「醫療常規」抗辯之檢討新光醫院副院長張益誠於記者會中試圖以「醫療常規」一語化解爭議,謂:「我們現在是電子病歷,勢必要有螢幕可以看資料,帶病患、家屬到護理站,打開系統看資料,跟病患、家屬說明,是常見的行為……術前也會請病患、家屬到護理站,把 CT 影像打開,說明手術風險,這是醫院裡的標準做法,也是常態。」(聯合新聞網報導) 此一抗辯有兩個關鍵漏洞,無法掩護本案之違法性: 一、副院長所述之「常規」對象為「病患、家屬」——病患本人或具有法定代理人地位之家屬,乃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書面同意之適格主體。但本案柯文哲既非病患本人、亦非該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把對「家屬」說明的常規,類推到對「家屬委託之第三方非主治醫師」說明,這是質的跳躍,而非量的延伸。 二、副院長所述之「常規」對象,亦未包括「術前已邀請第三方資深醫師夜間入駐護理站坐於電腦前查看電子病歷」之情境。「家屬到護理站看 CT 影像」與「家屬請來的政治人物兼前醫師到護理站看電子病歷」兩件事性質完全不同——前者為醫病溝通、後者為對非診療團隊揭露病歷資料;混為一談是嚴重的概念偷換。 副院長另稱柯文哲之表達「屬外界常稱的『柯式語法』,不是說『我要你怎麼樣』,而是講話的感覺,即便沒有惡意,仍可能讓聽者感受到壓力」(自由時報報導)。此一補充使副院長自己的「常規」抗辯更形脆弱——既然院方自承當班醫護人員可能感受到壓力,則該等揭露恐已逾越「醫病雙方平等溝通」之常規範疇,落入「應病患家屬請求之政治人物施壓」之非常規情境。常規與非常規之分界,正是法律是否被違反的分界。 捌、衛福部與新光醫院回應之系統性失當從本所專業立場評析,新光醫院之聲明稿與衛福部之回應,呈現以下三項共通缺失: 一、把「不適當」當「不違法」處理,創造責任空白地帶新光醫院聲明後段之「建議醫病雙方於日間醫療服務時段由主治醫師團隊進行病情說明」、衛福部部長之「不良示範」、「不恰當」用語,皆把問題定性為「程序不當」、「儀節欠妥」。然本所所論證者——病歷洩漏、特種個資處理、執業地點限制、保密義務違反——皆係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違者有罰鍰、有刑責、有懲戒。把違法降格為失禮,是新光醫院與衛福部聯手創造的責任空白地帶。 二、把「不追究護理師」當作「不查辦違法」之掩護衛福部部長一再強調「不希望大家苛責 po 出照片的護理人員」、「不要對護理人員追究任何事情」。本所對此並無異議——基層醫護揭露違法行為之吹哨者地位,本應受保障。但衛福部把回應焦點放在「不追究護理師」上,卻對「應當追究柯文哲、值班醫師、與新光醫院之違法行為」隻字未提;這種一方溫言安撫、另一方避而不談的處理手法,正是行政怠惰之經典操作。 三、「交給地方衛生局」之卸責——衛福部正是現階段主管機關之一衛福部部長表示「相關法規問題,交由地方衛生局去了解、處理」。固然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初級行政罰確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掌理;但個資法之主管機關現況,恰恰是衛福部本身。 具體說明:個資法雖已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增訂第一條之一明定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下稱「個資會」),並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再修正賦予其完整監管職能,但截至本所撰稿時(一一五年四月),該委員會之組織法尚未完成立法、施行日期亦未由行政院公告,個資會尚未正式成立。現階段非公務機關(含醫療機構)之個資監管,依個資法修正過渡規定,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醫療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正是衛福部。 換言之,本案中個資法的主管機關,正是衛福部本身。衛福部部長以「交給地方衛生局」為由迴避個資法層次的主動調查,恰恰是把作為現階段個資法主管機關之自身職責,推卸給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這個卸責的力度比表面更為嚴重。再者,醫師法之懲戒涉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程序、若構成執行醫療業務於非登記機構之問題亦涉及執業執照管理。本案橫跨多個主管機關職權,衛福部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且現階段亦為個資法之事實上主管機關),本應主動協調並促成各主管機關依法調查;僅以「交給地方」一語帶過,難謂善盡職責。 玖、結論:法治不能因「他是前市長、前醫師」而退讓本所必須直率指出——本事件之嚴重性,遠超過新光醫院聲明稿與衛福部回應所暗示之「程序失當」。其涉及: 一、違反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種個資處理禁令(行政罰:罰鍰五萬元至五十萬元;如有不法意圖,刑事最重五年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罰金); 二、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之保密義務(罰鍰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三、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之保密義務(醫師最重移付懲戒;護理人員最重廢止執業執照); 四、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執業地點限制疑義(如柯文哲構成實質執行醫療業務,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新光醫院或當班醫師之容留責任——雖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於文義上不該當(該款限於密醫容留),但仍可循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醫療機構督導責任、與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之違法行為共同責任等途徑追究。同時建議主管機關修法填補現行容留條款之立法漏洞。 醫療現場之法律規範之所以嚴格,正因為病歷及病人之健康資訊乃《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核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為醫病信賴關係之基石——倘若「家屬請來前市長」即可讓電子病歷在護理站攤開,那麼一般病人面對特權的不平等待遇、面對醫療現場之倫理腐蝕,將如何信任醫師與醫院? 衛福部不能以「不良示範」結案,地方衛生局不能以「協請說明」結案。本所呼籲: (一)衛福部應作為現階段個資法主管機關,主動就本案展開調查:認定新光醫院、值班醫師、相關護理人員、柯文哲是否違反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是否該當第四十一條之刑事構成要件——而非以「交給地方」一語推卸。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調查新光醫院及行為人之保密義務違反責任。 (三)衛福部應就柯文哲是否於新光醫院執行醫療業務展開調查,認定有無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如有實質執行醫療業務情事,並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檢視是否移付醫師懲戒。 (四)新光醫院應公開說明:當晚對病人家屬與「受委託醫界同仁」之揭露,係依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何款例外為之?病人本人是否書面同意?此類「同業協助」是否屬該院常規程序,抑或限縮於特定身分對象?該院倫理審議委員會是否將就此事件啟動內部調查? (五)就立法層次:建議衛福部通盤檢討醫師法之容留責任條款,將「持有醫師證書但執業執照未恢復登記者」於非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容留情形納入處罰對象,填補現行立法漏洞。 醫師法、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個資法之規範並非裝飾品,而是病人尊嚴與醫病信賴之最後防線。當違法行為發生在公眾人物身上時,主管機關之查處更應一視同仁——否則所有規範對基層醫護將失去公信力。法治從不因身分而退讓;「不要獵巫護理師」固然正確,但「不要獵巫」絕不等於「不要查辦違法」。新光醫院之聲明稿值得批評之處,亦不在其用字之軟弱,而在其對法律疑義之全面迴避;衛福部之回應值得批評之處,亦不在其評語之溫和,而在其對主管機關職責(包括其作為現階段個資法主管機關之自身職責)之明顯怠惰。 本文係基於目前公開報導及新光醫院聲明所為之初步法律分析,部分事實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調查確認。 本文為陳宜誠律師之初步法律評析,僅就公開資訊與既有法律規範進行分析,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如有具體法律事務需要諮詢,請洽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附錄一:新光醫院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聲明稿全文(依三立新聞網、太報、ETtoday 新聞雲、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刊載之新光醫院官方聲明逐字轉錄)
(按新光醫院副院長洪子仁另於受訪時補充:「前市長柯文哲是受病人家屬授權委託,協助了解病情……經確認柯全程未碰觸醫院系統,該院醫師也基於病人隱私保護,未讓柯接觸或查看其他病人病歷資料。」聯合新聞網報導;又副院長張益誠補充:相關過程屬「常見醫病溝通情境」,並無明顯施壓情形,柯文哲表達方式屬「柯式語法」,「即便沒有惡意,仍可能讓聽者感受到壓力」。自由時報報導。) 附錄二:本事件主要新聞報導重點摘錄(以下逐字摘錄自各媒體公開新聞報導;附原始報導連結供查核) 自由時報(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標題】被爆去醫院「看病歷施壓」 柯文哲:我醫療專家 【摘要】有醫護人員在社群上爆料,指有病患家屬是「前市長」的員工,「就把前市長請來電人」……柯文哲今上午稱,他是在前天晚上去新光醫院,並指是中央黨部員工媽媽開刀,稱「我自己也是醫療專家,員工一定會希望說,去找一個他認為很厲害的醫師去幫忙看一下」。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5414323 聯合新聞網(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標題】柯文哲深夜現身新光醫院「電人」? 院方:病人家屬委託、未看其他資料 【摘要】副院長洪子仁指出,前市長柯文哲是受病人家屬授權委託,協助了解病情,在一般醫療常規中,若由家屬委託查看病人病歷資料並無疑慮,且經確認柯全程「未碰觸醫院系統」,該院醫師也基於病人隱私保護,未讓柯接觸或查看其他病人病歷資料。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9461710 中時新聞網(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標題】稱柯文哲深夜看病歷是「不當示範」石崇良:勿苛責爆料護理師 【摘要】衛福部長石崇良今(二十五)日表示,這是很不好的示範,並不恰當……他已向新光醫院交代,別追究護理人員,並請衛生局了解相關法規問題。至於此舉是否違反《醫療法》?石崇良說,相關法規的問題,交由地方衛生局去了解、處理。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425001647-260405 自由時報(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標題】柯文哲夜赴護理站看病歷 施景中批特權:值班醫得犧牲其他病人 【摘要】臺大醫院婦產科名醫施景中為此發聲質疑,「如果病房每個家屬都要求有這個特權,這個值班必須要犧牲掉其他病人」、「一般病人家屬是不可能進來護理站對著我們的醫療行為指指點點的」。他也強調,「這不但妨礙醫療工作,同時可能觸犯許多法規」。施景中提到,「根據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師不得透露病患隱私給第三者,除非有獲得病人授權」、「根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在執業登記醫療院所以外的地方執行醫療行為,必須符合醫師法規定,通常需經事先報准」。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5415244 ETtoday 新聞雲(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標題】柯文哲遭爆夜奔醫院看病歷 新光證實:考量家屬焦慮說明病情 【摘要】有醫護人員在社群網站 Threads 發文抱怨醫療現況亂象,指有病患家屬是「前市長」的員工……「晚上 10 點要求要病解?」文中無奈表示,晚上只有值班醫師,白班主護早就下班,「虧前市長曾是醫療人員,而且這裡也不是台大,甚至要求夜班主護說明白天發生什麼事,到底憑什麼?真的是可憐值班醫師跟當班主護了。」該文所附影像可見柯文哲坐在護理站聽醫師解說病情,引發網友議論。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60424/3154708.htm 附錄三:本文引用法規條文摘錄(條文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本所撰稿時逐條核對)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之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增訂)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註: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尚在立法程序中,個資會尚未正式成立;現階段非公務機關之個資監管,依過渡規定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 【第六條第一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略) 二、醫療法【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三、醫師法【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密醫條款) 【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中略)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註:此款所稱「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係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密醫,不包括「持有醫師證書但執業執照未恢復登記者」——此即本文第陸章所論之立法漏洞。) 四、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以上法規條文摘錄完—— —— 全文完 —— 陳宜誠律師(Vincent Chen, Attorney-at-Law)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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