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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與法律扶助案例篇
2014/08/24 17:23:08瀏覽490|回應0|推薦1

轉載:訴訟救助與法律扶助案例篇

文 / 陳怡如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小明的家屬於低收入戶,媽媽身體殘障行動不便,爸爸是清潔工。有一天,小明的爸爸凌晨去掃馬路,結果被一輛快速行駛的自小客車撞倒,送醫不治。他們該如何尋求訴訟上的援助?

  1.小明的媽媽可否尋求訴訟救助的幫助?

  有關訴訟救助制度,通常乃配置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制度中。其他諸如專利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中,亦有適用此制度之規定。在民事訴訟方 面,當事人倘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在認定是否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O七條)。同樣的,在行政訴訟方面,當事人倘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行政訴訟法第一O一條)。至於在其他法律規定方面,例如專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 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如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 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基此,在民事方面,小明的媽媽如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且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認定是否確屬無資力(民事訴訟法第一O七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其方式有二:第一,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二,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在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 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O九條)。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第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此等暫免之訴訟 費用,由國庫墊付)。第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一一O條)。此外,准 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

  但是,根據實務見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即便本案小明的媽媽拿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件以為釋明,惟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O七條第一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不相同,是所謂低收入戶尚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足見「低收入戶」根據實務見解並不等同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即便小明的媽媽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仍有可能被法院駁回聲請。

  2.小明的媽媽可否尋求法律扶助的幫助?

  有關法律扶助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一條)。 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第一,法律諮詢;第二,調解、和解;第三,法律文件撰擬;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第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 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第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二條)。除了法律扶助法針對法律扶助有所規定外,對於某些較為弱勢的群體,例如受僱者 或求職者相對於雇主,又如原住民受僱者於職場上相對於一般受僱者或雇主,亦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性,惟在規範設計上則可根據其特殊性質另以辦法定之。例如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第一,法律諮詢;第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 訟費。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發布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又如兩性工 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據此,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發布了兩性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 法。足見法律扶助制度所能提供之援助,遠比訴訟救助制度多上許多,且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均可適用。此外,其幫助的對象並不侷限在「無資力」,尚包 含「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抑且根據法律扶助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 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倘若比照前述訴訟救助有關「無資力」認定的實務見解,顯然所採標準並不相同。 從而小明的媽媽如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不僅較能獲得幫助,且幫助的範圍會更大。

  有關法律扶助之對象,根據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可分述如下:第一,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二,舉凡涉犯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是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 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或是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此等在刑事上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 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均得申請法律扶助,而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前二條之規定,於 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十五條),足見扶助對象乃擴及在台灣合法居住之外國人,此等立意頗為難能可貴。第四,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經 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律扶助法第十七條)。此外,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第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第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 者,不在此限。第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第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第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第六,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換言之,對於此二款之申請,仍可准許法律諮詢 方面的扶助。

  然而,小明的媽媽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並非完全必然不用負擔任何的費用。根據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其大致可能要支付的費用有三種:第一,分擔金: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 墊付。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回饋金: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 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三條)。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 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 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法律扶助法第三 十四條)。第三,追償金: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

  其他更詳細的規定,可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網站(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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