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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當3個月 有前科遭撤銷!
2014/07/08 23:53:36瀏覽904|回應0|推薦0


警察當3個月 有前科遭撤銷!


擔任警察兩個多月的林姓男子,因報考前一天生效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規定曾犯賭博 罪被判刑不得任警察,任用資格被撤銷;林主張信任考試簡章,無法接受一日之差,考訓付諸流水,打官司爭權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考」和「服公職」 是兩種不同公權利,林男獲及格證書,信賴考試簡章利益已受保護;新竹市警察局撤銷他的任用資格,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行政,沒有裁量空間,判林敗 訴。林男說,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他快四十歲了,想考公職是想讓父母親安心。明年他打算報考監所管理員,希望法令不會再修改。他很不滿新竹市政府把他的解 職令公布在網路上,害他求職困難。林男在二○○六年參加警察特考落榜,補習後隔年七月十四日捲土重來參加行政警察人員特考,錄取後,經十一個月的教育訓 練、一個月的實務訓練後,獲得及格證書,被派到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服務。他擔任警職兩個多月後,竹市警局發現他一九九四年時,因在經營的小說出 租店擺設六台賭博性電玩,被依常業賭博罪判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據林應考前一天生效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規定,撤銷他的任用資格。 林男不服氣提起行政訴訟,強調相信考試簡章全心投入應考、完成受訓,警局不能以他取得應考資格後修正的法律,「溯及既往」撤銷他的任用資格,且相關條例的 修正規定限制他擔任公職的權益,已經違憲。銓敘部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的適用作出函釋指出,已報名但尚未考試者,適用新法;已通過考試還未訓練、正接受 教育或實務訓練者,適用舊法。法官認為,林男把考試、任用混為一談,且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任用警察後發現有不得任用的情形者,應予撤銷,竹市警 局只能依法撤銷林的任用資格。竹市警察局人事室主任劉安杰表示,林男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但警局在他報到後進行查核發現他有前科,才依法撤銷任用(聯合 新聞網991208日報導:警察當3個月 有前科遭撤銷!)。


釋字605號理由書

八 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 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 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 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 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 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任 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 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 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 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 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 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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