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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陳長文教授的〈天堂不撤守-大法官應終結最高法院各自為政的亂象〉
2012/06/06 09:01:07瀏覽253|回應0|推薦0

●評論陳長文教授的〈天堂不撤守-大法官應終結最高法院各自為政的亂象〉

天堂不撤守-大法官應終結最高法院各自為政的亂象
2012-06-04 00:55 中國時報 【陳長文】(作者為法學教授/律師)

    司法的目的是定訟止紛,但是同樣一個案子,不同的法院判出來的結果各自不同,
就會變成治絲益棼。我國於最高法院之下設有民事庭及刑事庭,而最高法院之外,又另
設有最高行政法院,於是本來應該是至高無上,可以一槌定音,將所有爭議拍板定案的
最高法院,反而可能成為造成爭議纏訟不決,甚至判決相互衝突的根源。我國憲法賦予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的權力,司法院大法官若能善用其解釋權,應可適度解決法院之間
因為見解不同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此實為司法院應積極注意的議題。

     報載有一個公司的股權爭議,由於同時涉及刑事責任的認定、投資行為有效性的
判斷以及經濟部行政處分效力的爭議,案件就由普通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以及行政法
院分別處理中。由於刑事庭以及民事庭各自判斷,結果就變成兩個部分都纏訟多年,始
終無法確定公司應該歸誰所有。本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要等到刑事訴訟確定後才能進行
,上週最高行政法院將高等行政法院停止訴訟的裁定予以撤銷,並且明白表示刑事、行
政訴訟各自獨立,高等行政法院不用等到與該案件相關的刑事爭訟判決確定,就可以自
行判斷。

     行政訴訟法明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及
刑事訴訟法也都有類似的規定。這些規範的目的,就在於要求各個法院尊重不同法院間
管轄權的專業分工,避免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所以,行政法院對於本質上屬於民商法
爭議的案件,原則上應該停止審判程序,並且尊重普通法院的判決結果。試問,如果最
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行政機關有權否定他的股東資格,但是之後民事法
院確認原告的股東資格存在,那究竟應以哪一個法院判決為準?且原告因兩個法院判決
不同所受的損失究竟應由何人負責?

     雪上加霜的是,我國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並非只有一個審判庭,其中光是
最高法院民事庭就多達七庭,最高行政法院之下也分設七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更多達
十二庭,三者合計多達二十六庭!正因如此,針對同一項爭議,不僅最高法院民事庭、
刑事庭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三者間可能會判決不同,甚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或最高
行政法院內各庭的判決見解也有可能不同。無怪乎許多關心司法改革的民眾向筆者抱怨
,中華民國不只有一個最高法院,而是有二十六個最高法院。

     報載另一案例,某公司極少部分外勤人員主張他們與公司間是僱傭關係,所以公
司應為其安排勞保和提撥退休準備。但該公司絕大多數的外勤人員卻認定他們與公司之
間應該是承攬關係,包括高等法院的民事庭也有許多個案子終局認定這些人員與公司間
是承攬關係。不過,中央和地方的勞工行政機關卻支持少數員工的主張,持續對公司開
罰,要求公司為外勤人員安排勞保和提撥退休準備,公司只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
是行政法院既不裁定停止訴訟,也不尊重高等法院判決在先的民事判決,就直接判決公
司敗訴,認為行政機關罰款有理,讓公司在普通法院民事判決跟行政法院的判決之間無
所適從。

     二十六個最高法院的弊端,顯而易見。審判權析分若此,各「院」各自為政。名
義上一個司法權,實踐上判出多門,百姓纏訟不休,輾轉哀告,不但不足以定分止爭,
反憑空增添了許多糾紛。而最令人不安的,則是由司法裡最高法院的兄弟們自己,不可
避免地、日復一日地自我埋葬司法公信力!

     筆者認為,要終結前述二十六個最高法院各自為政、人民無所適從的狀況,除了
仔細思考司法體制如何徹底改革以求解決之外,惟有寄望大法官善用「統一解釋」的權
柄,針對不同法院間見解歧異的情形,在接到人民聲請案時,妥速的審酌個別法院間的
不同見解,並做出「一槌定音」的解釋,確立各別法院必須遵守管轄權的專業分工(亦
即尊重其他法院對於相同案件之判決先例),避免出現歧異之判決,如此才能促進司法
定訟止紛的功能,並增強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引自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1/112012060400375.html)
==================================================== 
 
陳長文教授看到了問題, 但治標又治本的辦法, 當務之急在改革最高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組織.

我在司法院任職期間, 曾向司法院長提出全盤性的司法改革方案, 關於最高法院的組
織部分, 茲不揣淺陋, 抄錄主要條文草案內容如下:

(最高法院法官之名額)
最高法院置法官十一人,特任,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最高法院法官之資格)
最高法院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曾任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財經法律學系或研究所畢業,並曾任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十五年以上,
       有重要法律專門著作,且品行優良者。
最高法院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條例施行前現任最高法院法官者,得仍任最高法院簡任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適
  用本條例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最高法院簡任法官,審理本條例施行前最高法院未結之案件。
最高法院簡任法官之員額,不得增加。
最高法院為審理本條例施行前未結之案件,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臨時簡任法官
  干人,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支薪,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因需要續聘之。
臨時簡任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用之:
  一、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二十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財經法律學系或研究所畢業,並曾任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十年以上,
       有重要法律專門著作,且品行優良者。

(最高法院院長之職掌、資格及產生)
最高法院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審判長。
最高法院院長,應具備最高法院法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
最高法院院長,由司法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有拘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之效力。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得逕予變更,並報請
  司法院公告之。
最高法院簡任法官或臨時法官審理案件,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延伸閱讀]
●最高法院 如何製造更審 
【聯合報╱陳瑞仁/檢察官、檢察官六四運動發起人之一(台北市)】 2012.06.06 01:46 am
http://udn.com/NEWS/OPINION/X1/7141019.shtml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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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twudncnl100&aid=652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