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應該這樣遴任法官
[理念]
提高初任法官之資格: 改司法官特考為檢察官特考, 法官由熟諳法律, 富社會經驗, 廉潔自持, 公平正直, 不徇私情之資深檢察官、律師及教授遴任之; 並調高其官職等及俸給.
[建議條文]
(法官之任用資格)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依本修正條文規定資格, 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曾任薦任法官、檢察官十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 現任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薦任法官未滿十年者, 得仍任各該法院法官,並適用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有關職等及俸給之規定,於任薦任法官滿十年時,適用本修正條文之規定。
司法院遴選未經公務人員銓敘合格之律師擔任法官者, 應經考試院同意.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依本修正條文規定資格, 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曾任簡任檢察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三、本修正條文施行前, 曾任簡任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 現任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法官未滿五年者,得仍任各該法院法官,並適用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有關職等及俸給之規定,於任簡任法官滿五年時,適用本修正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法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二、曾任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五年以上,成績及品行優良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財經法律學系或研究所畢業,並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十五年以上,有重要法律專門著作,且品行優良者。
最高法院置法官十一人, 特任,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現任最高法院院長, 仍任最高法院院長.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現任最高法院簡任法官,得仍任最高法院簡任法官,適用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有關職等及俸給之規定.
最高法院簡任法官, 審理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高法院未結之案件. 但經發回更審後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 不在此限.
為清理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高法院未結之案件, 司法院得調動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
(法官之官職等及俸給)
最高法院院長、法官,特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法官,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普通庭法官,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兼任或曾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簡易庭法官,簡任或比照簡任第十職等起敘,最高至第十二職等。
法官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兼院長之法官,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增加百分之十,兼庭長之法官,應增加百分之五。
(註: 尚有其他配合修正之法條, 例如最高法院法官人數修正為九人, 茲不贅述.)
[說明]
1. 依現行法律規定,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新進法官, 幾乎都由大學法律系、組、所畢業或其他有應考資格之年輕人, 經公務人員司法官特考錄取(每年約100-200人) , 並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後擔任. 這些年輕法官, 頭腦好, 肯努力, 都是人才, 但是法官職司審判, 必須熟諳法律, 富社會經驗, 廉潔自持, 公平正直, 不徇私情, 判決才可能公正, 而這些年輕法官, 非但未具備前二項條件, 而且後三項條件也未受到肯定. 法官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法官之判決是否公正, 關係國家、社會及人民權益至鉅, 今日台灣必須改革法官的遴任、職等及俸給制度. 簡言之, 應慎其遴任, 而優其待遇. (當然, 也需要嚴其淘汰, 茲不贅述.)
2. 又, 一般認為, 台灣法院案件太多, 法官的人數太少, 法官工作太辛苦. 我認為, 法院案件太多, 一部分是由於法官的判決, 人民信任度偏低, 當事人常常提出上訴, 而且法院改判及廢棄發回更審的比率也偏高的緣故. 依本辦法改革, 加上一些配套措施, 正常情況, 台灣法官的人數縱使減少五分之一, 應該足夠讓法官工作愉快, 而且有尊嚴!
[參照法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