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應該這樣監督檢察官行使職權
[理念]
檢察官起訴犯罪之件數, 超過一成被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時, 不得繼續擔任檢察官.
[建議條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最近三個月內, 其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件數,合計達五件以上, 且超過其提起公訴總件數百分之十者, 應調任檢察官以外同職等職務, 並按調任職務領取俸給.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不計入前項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件數: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者.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裁判變更者.
四、為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基礎之事實或證據, 檢察官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或不調查者.
第一項檢察官, 不得再任檢察官或轉任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一項所稱檢察署, 應按月統計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件數及百分比,將結果送達檢察官本人, 並彙報法務部.
[說明]
1.為督促檢察官妥適行使職權, 淘汰不適任檢察官, 提高司法公信力, 保障人民權益, 特增訂本法條.
2.檢察官擁有起訴權, 一方面固然在使犯罪者得到應有之懲罰, 維護國家、社會及人民之權益, 另一方面也應該讓無辜人民不受訟累或權益受到損害. 從而, 檢察官必須人民觸犯刑法, 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 才可以提起公訴. 如果人民未觸犯刑法(行為不罰)或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檢察官卻提起公訴, 法院會判決被告無罪. 如果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件數, 比率太高, 這樣的檢察官就不適合繼續擔任檢察官. 爰審慎斟酌, 增訂本法條.
3.依本法條規定, 譬如, 某檢察署檢察官, 統計最近三個月, 其提起公訴合計為100件, 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件數合計為11件, 則某檢察官應調任檢察官以外同職等職務, 並按調任職務領取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