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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交易未完成,仲介業者能否沒收斡旋金?(劉孟錦律師)
2011/11/08 16:22:10瀏覽164|回應0|推薦0

仲介人員收取斡旋金後,如果買賣交易未完成,仲介業者能否沒收斡旋金?(劉孟錦律師)

假權狀、假賣主----房地產仲介人員之損害賠償責任(劉孟錦律師) 購屋人委託仲介業者斡旋而交付斡旋金時,應該特別注意那些事項?(劉孟錦律師) 仲介業者向購屋人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應特別注意那些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有無處分之案例?(劉孟錦律師) 仲介人員以「回殺」手段,不當賺取差價,其法律責任如何?(劉孟錦律師) 房屋仲介雙軌制(劉孟錦律師) 仲介人員收取斡旋金後,如果買賣交易未完成,仲介業者能否沒收斡旋金?(劉孟錦律師) 買到「凶宅」,可否解除契約請求退屋還錢?可否請求仲介人員賠償損害?(劉孟錦律師) 仲介人員重複收取斡旋金的法律責任(劉孟錦律師) 仲介業者不當賺取差價的法律責任(劉孟錦律師) 仲介人員撕毀房屋租售張貼啟事的法律責任(劉孟錦律師) | 上一則 | 下一則 | 友善列印 | 回上層 |

文 / 劉孟錦律師 


案例事實

王先生透過某家仲介公司出價欲購買一間中古屋,並交付仲介公司斡旋金三十萬元。嗣後王先生反悔不想買,要求仲介公司退還斡旋金,該仲介公司人員卻告訴他說:「對不起,賣方屋主已同意您的出價,斡旋金已轉為訂金,如果您反悔不買,依規定將沒收斡旋金。」

請問劉律師:
一、何謂「斡旋金」?為何經常發生糾紛?
二、目前房屋仲介業者收取斡旋金的處理方式如何?
三、仲介人員可否重覆多次向不同買受人收取斡旋金?
四、仲介人員收取斡旋金後,如果買賣交易未完成,仲介業者能否沒收斡旋金?
五、對於斡旋金的爭議,內政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有何重要措施?
六、購屋者委託仲介業者斡旋,應特別注意那些事項?


解 析

一、何謂「斡旋金」?為何經常發生糾紛?

在現行的中古屋交易習慣中,當消費者委託仲介業者購買房屋時,如果所出的價格與屋主願意出售的價格有所差距時,為了表示買方的誠意及承買意願,仲介業者經常會要求買方交付一筆「斡旋金」,以便與屋主議價。在議價成功時,買方所付的斡旋金轉為買賣的訂金,並成為房屋價款的一部分,但是當斡旋不成時,卻有部分業者將斡旋金沒收,尤其是當斡旋尚未成功前,買方如果不想買,部分仲介業者會將斡旋金沒收,而造成消費者與仲介業者的不少糾紛。

二、目前房屋仲介業者收取斡旋金的處理方式如何?

斡旋金並非法律用語,亦與民法上「定金」概念有所差異,應屬承買人欲以某特定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保留該項交易機會所給付之價金,稱「保留金」較與實情相符。目前房屋仲介業者收取斡旋金的處理方式如下:
(一)賣方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時,該斡旋金即轉成定金。
(二)賣方如不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該斡旋金即退還買方。
(三)買賣雙方交易談成,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交易無法完成,該筆金額則由賣方沒收(視同沒收定金),或全由仲介業者收取,或分別由賣方及仲介業者收取並平分。
(四)買賣雙方交易條件談成,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於交易解決完成,賣方加倍償退該筆金額予買方。

購屋人一旦繳交斡旋金,如果反悔不買,勢必要損失「斡旋金」,因而斡旋金之收受,實際上已對購買人造成「約束」之效果。此時,房屋仲介業者如未充揭露競爭房屋之交易資訊,對購屋人而言,實屬不公。

三、仲介人員可否重覆多次向不同買受人收取斡旋金?

房屋仲介從業人員係受賣方或買方之委任並受有報酬,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買賣交易活動。就斡旋金的精神來觀察,仲介人員於收取斡旋金後應儘速與出賣人洽商,充分告知交易資訊,不可有隱瞞或欺罔交易相對人情事。如果賣方接受承買人出價,則仲介人員亦應儘速告知承買一方,並無條件將斡旋金退還,不能稍有遲延。且仲介首重誠信及資訊透明原則,在仲介公司未退還承買人收取斡旋金並隱匿該項資訊,除違背對出賣人之義務,外就給付保留交易機會之承買人而言,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四、仲介人員收取斡旋金後,如果買賣交易未完成,仲介業者能否沒收斡旋金?

房屋仲介人員於收取斡旋金後,買賣交易如未完成,斡旋金是否能為仲介業者所沒收?則須視具體個案而定。在法律適用上,仍應依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酌,此時由於民法並無有關斡旋金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即:

(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成交履行時,斡旋金應返還或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二)房地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支付斡旋金當事人(即承買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斡旋金就不能請求返還。
(三)房地產買賣契約因出賣人不接受承買人承買價格,致無法達成交易時,仲介人員應返還斡旋金。
(四)房地產買賣契約於出賣人接受承買人承買價格後,卻無法完成交易,如因可歸責於收受斡旋金當事人(即出賣人及仲介公司)時,斡旋金應加倍返還。
(五)房地產買賣契約於出賣人接受承買人承買價格後,卻無法完成交易,如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即出賣人、承買人及仲介公司)事由時,斡旋金應返還承買人。

如此規範應可減少因仲介公司收受斡旋金所生爭議,至於可歸責於何方事由不能履行契約,當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五、對於斡旋金的爭議,內政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有何重要措施?

有鑑於此,內政部對於房屋仲介擬定了「要約書」範本,同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做出了「要約書、斡旋金雙軌執」的決議,也就是說,消費者委託仲介業者購買中古屋,可以選擇採用「斡旋金制」或「要約書制」,房屋仲介業者不得強制向購屋者收取斡旋金,而且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仲介業者如向購屋者提出斡旋金的要求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採用內政部所擬定的「要約書」,如消費者選擇交付斡旋金時,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訂交付斡旋金的目的,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的權利義務,仲介業如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

六、購屋者委託仲介業者斡旋,應特別注意那些事項?

購屋者委託仲介業者斡旋,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新規定,未來購屋消費者可以選擇不付斡旋金,而以簽「要約書」來取代,以減少在斡旋談判中被沒收斡旋金的糾紛。

(二)如果購屋消費者然選擇交付斡旋金,一定要取得業者所出具的「斡旋金收據」,並確實瞭解收據中有載明下列要點:
1.斡旋的有效期間。
2.斡旋金的退還條件。
3.消費者在斡旋期間內,可以隨時撤回斡旋的委託,而請求無條件退還斡旋金,業者不得藉任何名目扣取車馬費、手續費等。

(三)如果仲介業者違反了前述規定,可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或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請求依法處理,以保障消費者的權利。

http://www.law104.com.tw/news-105/content/1215.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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