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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基會秘書長談ECFA:宜提交國會實質審查
2010/07/05 00:09:28瀏覽213|回應0|推薦5

看起來好像大家都需要守法 只有馬皇不需要 ....因為他是宋朝的人

特別費  ....只有他最特別 宋朝的光環不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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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ul/4/today-o1.htm

前海基會秘書長談ECFA:宜提交國會實質審查

陳榮傑

日前「海基會」與「海協會」所簽署的「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立法院可否實質審查? 引發討論。有人援引大法官會議329號解釋,強調兩岸協議不是條約。有人強調兩岸協議「國會不能修正」。上述說法,討論空間頗大,個人看法如下:

一、依據「分權原則」,最高法院(例如美國)或憲法法院,就行政部門對外所簽之協議,除非違背憲法或牴觸法律,通常不予審查。遑論界定條約之涵義。大法官會議又認為「國際書面協定」僅「國家」之間能夠簽署?

二、「條約」簽署主體並不限於國家,國際組織或「政治實體(Political entity)」亦能簽署國際法律文件。例如台灣在「一個中國」的框架下,許多國家不承認台灣是「國家」,但在WTO體系下,台灣與許多無邦交國家簽署雙邊「入會議定書」。無人可以否定此類「入會議定書」不是廣義的國際性法律文件。甚至「交戰團體」「叛亂團體」與合法政府所簽之停戰協定亦屬廣義的國際協定。

三、其實,國際體係的主體,不論國家,國際組織,或其他政治實體,彼此之間所簽署具有拘束力之文件,名稱不下數十種,其中較常見者包括條約、憲章、議定書、協定、備忘錄等等。廣義而言,「條約」是這些文件的總稱。憲法第 38 條:「總統有締結條約之權」,其中所稱之「條約」應指廣義的「條約」。

四、國際法律文件,是否應送國會審議? 一切以其「內容」為定,而非以「名稱」為準。一般而言,舉凡文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抵觸法津者,應送國會實質審查。例如「駐華美軍地位協定」雖以「協定」為名,但其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當然須送國會實質審查,不能以此文件名稱為「協定」而規避國會審查。

五、所謂國際性法律文件,是否應送國會審查,在實務上分為二類:其一,應送國會審查的,不管實際名稱如何,泛稱「條約」。其二,不須送國會審查者,不管實際名稱如何,泛稱「行政協定」。

六、簽署「行政協定」必須注意內容不牴觸現行法律,或經立法授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四條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即是適例。

另,ECFA經兩會簽署之後,國會能否實質審查 兩岸關係不論如何定位,彼此之間所簽之法律文件,自屬上述廣義的國際性協議。兩會最近所簽的「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其執行涉及相關法規之修訂,何能不經國會實質審查?

再查,國際性法律文件簽署之後,通常須經「批准程序」,目的給予雙方最後「考慮」的機會。當然,國際體係之締約談判,有其神聖的面向,文件簽署之後,除非確有難行之處,通常不宜重啟協商。但行政機關實在難以「倒因為果」,援引此種締約實務,要求立法機關包裹表決。如需修改通常以「補充協議」 為之即可。

本案國內意見分歧,國際關注,有關當局應該大方以對,不要預設立場,提交國會審查。唯有如此,始能化解阻力,增加協定之社會基礎。(作者為法律學者)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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