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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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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總局 99 年 10 月 15 日台總局徵字第 09910220651 號令修正

一、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範之通關作業包括下列各款:
(一)一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
(二)船用品轉口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之船用品,辦理轉送其他航行國際船舶使用之通關程序。
(三)溢卸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轉口之通關程序。
(四)海空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海運載運入境之貨物轉由空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五)空海聯運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空運載運入境之貨物轉由海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六 ) 空運經內陸轉口通關作業:指空運載運入境之貨物以內陸運輸方式轉由其他關區空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七)境外航運中心轉口貨物轉口通關作業:指境外航運中心由海運載運入境之轉口貨物轉由海運或空運出口,或海運、空運載運入境之轉口貨物轉境外航運中心由海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三、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內申報轉口貨物,並依規定格式報明各欄。
申報前項轉口貨物名稱時,除下列各款貨物仍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 (GENERAL CARGO) 統稱申報:
(一)菸、酒。
(二)武器。
(三)彈藥。
(四)毒品。
(五)危險品。
(六)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
(七)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八)船用品。
(九)海空聯運貨物。
(十)空海聯運貨物。
(十一)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
(十二)有害廢棄物。
(十三)輸往北韓、伊朗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四)放射性物質、放射性物料。

由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由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或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 ( 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 或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

四、轉口貨物卸岸及進儲,如為海運貨物,其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依照「進口船舶申領普通卸貨准單與特別准單程序」之規定申領准單憑以卸貨及進儲,並依海關管理進口貨物(櫃)之規定及准單所示負責將貨物安全迅速運達海關指定地點;如為空運貨物,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依照有關進口貨物之規定辦理,持進口貨物艙單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卸貨進儲。但卸存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者,應由飛機所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進儲,並由海關依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

五、轉口貨物起卸後,海關核准轉口前,限存儲於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進口貨棧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碼頭管制區內貨櫃集散站 ( 以下簡稱集散站 ) 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區)。

六、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在集散站 ( 或碼頭專區 ) 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經海關通知辦理加封 電子封條 、儀器查驗等事項者,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應配合辦理。
( 二 ) 集散站 ( 或碼頭專區 ) 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 三 ) 轉口之實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 四 ) 轉口之實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其運輸業者應事先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運)或重整申請書(海運)書面載明貨櫃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標記等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 ( 或碼頭專區 ) 或進口貨棧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轉口之實貨櫃須在貨櫃起卸碼頭辦理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運)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在關員監視下辦理,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
重整作業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七、非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須裝櫃者,其運輸業者應事先以「轉口貨物裝櫃申請書兼計畫表」(海運)書面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轉口貨物專用倉(區)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裝櫃後,運輸業者應另將貨櫃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並填具貨櫃清單及貨櫃(物)運送單,向海關申辦移轉口貨櫃專區手續。但移儲於同一管制區內之轉口貨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設在國際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盤)申請書兼計畫表」(空運)書面向海關申請核准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或重整作業,應由運輸業者以「轉口貨物裝櫃(盤)申請書兼計畫表」或重整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但空運轉口貨物申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其他空運關稅局出口者除外。

九、海運轉口貨 ( 櫃 ) 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 ( 物 ) 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 ( 物 ) 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十、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0一00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 ( 站 ) 裝運出口手續。

海空(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或空運轉口貨物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其他關稅局出口,運輸業者應事先訂妥出口班機(船隻),取得託運單之主、分號(裝貨單號碼)並於轉運申請書海關規定之欄位報明。

空運一般轉口貨物在原機場出口或由卸存之機場直接以空運方式轉運其他空運關稅局出口者,依空運關稅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十一、轉口貨物需轉運至其他關稅局出口者,除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外,並應依海關規定之貨物控管作業辦理:
(一)海空聯運或空海聯運貨物:
1、以整裝貨櫃裝運者,得以船(機)邊提櫃(物)方式辦理,並經海關檢視貨櫃號碼無訛與貨櫃構造及裝置無異狀後加封轉運,必要時海關得予開櫃查核貨名及數量並視需要派員押運。
2、以非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關員監視下裝入保稅卡車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加封轉運,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貨名及數量並視需要派員押運。
3、運輸業者應依起運地關稅局指定之轉運路線及時間運達目的地關稅局,其載運途中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逾時到達或不依路線行駛者,運輸業者應以書面向起運地關稅局提出說明。
(二)海運貨物由卸存港直接以海運方式轉運其他海運關稅局出口者:承載海運方式轉運貨物之運輸業者應繕具海上走廊貨櫃清單(註明轉口貨櫃)並檢同轉運准單,經起運地關稅局稽查單位核准並經關封,憑以辦理裝運及卸船作業。
同一轉運准單之貨物,運抵目的地關稅局後應卸存同一集散站 ( 或碼頭專區 ) 或貨棧內,不得分置。轉口貨物於運抵目的地關稅局時,應直接進入轉運准單目的地欄所載之碼頭(機場)或內陸集散站或貨棧,經海關駐庫關員簽收貨櫃(物)運送單或海上走廊貨櫃清單,依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裝船(機)出口。其須裝櫃(打盤)者另由關員監視裝櫃(打盤)。
經海關核准之海空(空海)聯運或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碼頭(機場)或內陸之集散站、出口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十二、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除應依一般出口貨物規定辦理退關手續外,並應於退關貨物清單內註明為轉口貨物。

十三、轉口貨物卸岸進儲或轉(裝)運出口,需運經碼頭或機場管制區以外之地區者,除武器、彈藥、毒品或其他經海關認為有必要押運之貨物,須由海關派員押運外,得以加封電子封條方式替代押運。

前項加封電子封條之貨物,除菸酒或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出產之農產品、食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加封海關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貨櫃封條替代之:
(一)經海關開櫃查核貨物與進口貨物艙單相符,認無加封電子封條之必要者。
(二)運輸業者能提供轉口貨物名稱、數量及其價格之相關文件並經海關查核認為無加封電子封條之必要者。
(三)經海關認定為低危險群或經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運輸業者所載運之貨物。
(四)運輸業者提供相當應繳稅費金額之保證金者。

十四、船用品在原關稅局直接轉送同一港口之航行國際船舶使用者,應由進口地關稅局依規定加封或派員押運裝船交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收後封存並列入船用品清單。但經海關查明為修理在港船隻所需之船舶設備、船舶備件或船用物料者,由船長簽收並列入船用品清單免予加封。

經核准轉運至我國其他港口之航行國際船舶使用之船用品,起運地關稅局應於轉運准單右上角加蓋「船用品」戳記,目的地關稅局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加封或押運裝船作業。

運輸業者以海運載運入境之船用品須改由別船載運出口者,應以轉運申請書(船用品轉口:代號T4)辦理;其以空運方式轉往國外港口者,應以轉運申請書(海空聯運轉口:代號T6)辦理;船用品由空運關稅局轉海運關稅局運交者,應以轉運申請書(空海聯運轉口:代號T7)辦理。

十五、海運貨物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以空運轉運出口,應以轉運申請書(海空聯運轉口:代號T6)辦理;空運貨物因運輸業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以海運轉運出口,應以轉運申請書(空海聯運轉口:代號T7)辦理。

十六、海空(空海)聯運或空運以內陸運輸方式轉運出口貨物於海關辦公時間內申請轉運者,得申請優先通關。海關核准後應立即派員優先辦理通關手續。如需於上班時間外完成通關手續者,應於海關辦公時間內申請核准。
海空(空海)聯運貨物得經海關核准,變更貨物原包裝及標記。但不得變更其原產地標示。

十七、轉口貨物應列入出口艙單,由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

十八、本要點所稱由關員依規定辦理及簽證之事項,於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或進出口貨棧,得由專責人員辦理。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關稅總局/法令規章 (http://web.customs.gov.tw/np.asp?ctNode=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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